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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对谁负担的义务

经营者义务:对谁负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社会法理路

赵红梅


【摘要】消费者保护法为向弱势消费者提供倾斜性特殊保护,通常对强势经营者课加特殊法定义务。然而,此经营者义务并非仅是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或对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的义务,更主要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也就是说,通过消费者个体民事维权或国家行政执法都难以真正迫使经营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形成对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因此,建构消费者集体维权的社会法机制甚为重要。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
【全文】
  

  一、导言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修订。笔者注意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呈现理论准备严重不足的态势。学术界给立法者提供的理论支撑仍基本停留在既有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技术层面。本次修订即便不是推倒重来而仅是“中修”,但如果没有一定的理论突破以支撑制度创新,也不能真正满足广大消费者的迫切要求和实现立法者所希冀的立法目标,而只能按照惯常思维实施一些零星、残补式的制度修弥。


  

  消费者保护法为向弱势消费者提供倾斜性特殊保护,通常对强势经营者课加特殊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设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广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也多见给经营者课加特殊法定义务的条款。本文欲解析的是一道消费者保护法的最基本命题: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谁负担的义务?梳理我国法学界已有的研究,学者们给出的备选答案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负担的义务。这是一种私法社会化[1]即现代民法理路。例如,张新宝教授、唐青林硕士认为,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和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2]在此,“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指的都是消费者个体。前述学者认为,经营者违反该义务而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当然只能对消费者个体承担。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也应当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负担的义务。依循该理路的学者给出以下立法思路:若每一个消费者都能积极维权,就在客观上实现了对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据此,他们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应将经营者义务对应落实为消费者个体可具体实现的权利或法益——以此思路修改“消费者的权利”一章,并通过鼓励消费者个体积极维权遏制经营者违法如建立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诉讼以及消费仲裁和行政调解制度——以此思路修改“争议的解决”一章,同时对于小额消费赔偿则规定最低惩罚性赔偿金以形成对消费者个体积极维权的有效激励[4]——以此思路修改“法律责任”一章。将经营者义务设计为与消费者个体权利对应的法律范畴,是相对传统并为人们所熟知、接受的法律观念。但是,这样一种理路就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而言尚有严重缺陷。


  

  第二,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的义务。这是一种私法公法化[5]⑤即现代行政法理路。例如,董文军讲师、刘芳经济师认为,私法公法化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个主要方面体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管理。据此,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接受国家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6]依循该理路的学者给出以下立法思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就在客观效果上实现了对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据此,他们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应将一些经营者义务对应落实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以此思路修改“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并通过行政处罚规制经营者行为、遏制其违法——以此思路修改“法律责任”一章。将经营者义务设计为与国家(行政机关)权力对应的法律范畴,是同样较为传统并为人们所熟知、接受的法律观念。但是,这样一种理路就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而言仍有很大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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