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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全球化:基于四种典型的观察与分析

  

  在法律与发展运动第一个阶段之后,参与这个运动的美国学者和基金会随即进行了总结和反思,承认这个阶段对拉美等国家的法律援助陷入了西方的“种族优越论”泥沼[174],步入了“法律帝国主义”的误区,并宣布这场运动彻底失败。[175]然而,这种忏悔、批判和颠覆的余音未尽,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第二阶段却以更大规模卷土重来。这看起来也前后矛盾。破解这个迷题的关键也许在于,不同时期美国在世界的地位和实力发生了变化。在第一个阶段,美国虽然占据了主导地位,但主要参与者还是大学法学教授和基金会,当时世界体系主要特点还是“冷战”对峙和主权国家自主发展,因而这个阶段的美国法输出只能以援助发展为名进行局部试验。但“冷战”结束后,世界体系发生了巨大变化,美国地位空前提升,它所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这对于美国法输出来说,无疑是前所未有的良机。于是美国朝野各界便全然不顾以前的教训,广泛调动政府、民间以及国际组织的力量,全面推进第二个阶段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在这个阶段中,美国不仅对拉美众多国家的法律发起了更大规模的进攻,而且还猎食了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的法律变革。


  

  在法律与发展运动中,美国法输出者共享几个基本预设。(1)欧陆的法律形式偏重学理性,缺乏实用性,美国实用型法律制度和工具型法律价值,更有助于拉美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改革欧陆法律文化的阿基米德支点在于法律教育;(2)只要经济迅速增长,政治民主和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平正义就会随之而来;(3)美国版新自由主义法律模式最有助于经济增长,它的主旨是经济自由化、财产私有化和关系合同化,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条件是以司法为核心的法治;(4)美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得益于法律的维护和推动,其他国家引进美国法可以产生相同的效果。然而,随着法律与法律运动的深入,上述预设严重受挫,发展中国家引进美国法并没有带来所期待的经济增长,而政治民主、公民自由和社会平等也多成为了空头支票。


  

  以“法律与发展”名义推行的美国法全球化,为何法律的目标仅仅在于“发展”,而“发展”主要意指“经济增长”的“效率”?“现代世界体系”的视角对于回答这个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启示。西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以目的理性取代了价值理性(或实质理性),[176]以个人本位的契约取代了团体本位的身份,以机械团结取代了有机团结,[177]以社会取代了共同体,[178]以生产范式取代了生活范式,或以系统取代了生活世界,以劳动取代了互动,[179]


  

  “脱嵌”[180]的经济开始凌驾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经济效率成为了衡量社会发展的首要指标,甚至是惟一指标。一国的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科技和军事发展水平以及综合国力,而这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它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换言之,在古代帝国体系的竞争中,决定胜败的因素很多,经济落后的游牧社会常常能够征服和统治经济发达的农业社会。但自现代以来,经济是否具有效率则事关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生死存亡。通过法律与发展运动,美国政府和受其控制的某些国际机构,试图把世界各国拉入美国主导的世界经济体系之中。在这种体系中,美国作为中心国家的“庄家”或霸主,可以利用金融和高科技等优势,通过操控游戏规则和程序,成为全球经济体系中的最大获利者。


  

  基于上述观察和分析,我们可以指出以下几点。第一,法律与发展运动是现代世界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不过是美国主导的现代世界体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第二,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法律输出带有霸权主义的特征,其中大部分内容体现了美国政府和民间机构的全球经济和法律战略。一些美国学者虽然不无诚意,但是他们的“法律传教士”角色,客观上成为美国法律的国际“推销员”。第三,在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发展”主要被赋予了经济含义,甚至等同于效率,而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效率增加,这种偏颇逐渐受到了质疑和批判。第四,发展中国家在无力改变世界体系和国际贸易格局的情况下,接受并参与法律与发展运动是无奈的选择。这种运动虽然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但也产生了一些正面效应,如引进的一些法律理念和制度推动了本国的经济发展和政治治理,也推动了法律制度的改革。


  

  反思法律与发展运动,目的不在于取消这种运动,而在于对这种运动的方向和形式进行重大调整。首先,不再把法律仅仅作为发展的工具,而是作为发展的构成内容。其次,发展也不应仅仅意味着经济增长,还应包括政治民主的加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扩大,社会公平正义的增进,以及人的全面发展。再次,主导者不应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而应由发展中国家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地借鉴和引进国外法律。最后,发展中国家在借鉴和引进国外法律时,范围也不应局限于美国等西方法律,还应包括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实际上,20世纪90年代后期,法律与发展的方向已经出现了上述调整和变化趋势。[181]


  

  (二)美国法全球化与法律现代化


  

  韦伯系统研究了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权威类型的变化。他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理性化,前现代的传统型权威和克里斯玛型权威被法理型权威所取代,因而现代社会不再是神治和人治社会,而是法治社会。在法治社会,法律是最高权威,社会结构、关系和生活全面法律化。在韦伯看来,法律现代化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而社会现代化的过程也是法律化的过程,而这种法律主要是形式理性法律。[182]桑托斯的相关研究也认为,现代社会的两个主要特征就是科学化和法律化。[183]韦伯对现代法律的形式气质存有隐忧,但没有找到替代方案。桑托斯对现代法律的科学化、理性化和国家化气质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参与性民主和居间法制(interlegality)的模式,以便使现代社会从“规制”中“解放”出来。[184]当然,还有许多超越现代社会的理论和试验,但它们迄今为止都没有获得真正的成功。


  

  总之,随着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胜利,传统社会的“神治”丧失了根基;现代化导致了社会生活和价值的多元化,城市化导致了人际关系陌生化,这使得德治既缺乏统一的标准又显得软弱乏力;专制的教训和民主的诉求使得人治难以长久立足。于是,现代社会都不期而然地选择了法治,自“冷战”结束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实行法治意味着社会结构、关系和生活法律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也是全球法律化的过程。美国法输出者利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通过输出自己的法治模式,试图把法律全球化变成美国法全球化,把全球法律化变成全球法律美国化。


  

  如上所述,美国在对拉美的第一轮法律输出中,试图从法律教育入手,最终旨在从价值、内容和形式上改变那些国家的法治模式,从而使它们接受美国的法治模式。在第二轮法律与发展运动中,美国对向拉美地区以及其他地区输出法治模式的意向毫不掩饰。美国法的输出者宣称,法治不具有政治属性,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必要架构和环境,法治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可以带来所期望的经济发展。为此,世界银行作为输出美国法律的国际机构,从1993年到2004年,总共投入38亿美元,支持法治项目330个,以法律和司法改革为核心,涉及国家达到100个。[185]这些项目中有些是从宏观上建构法治,有些是从微观上推动法治,主要切入点是司法改革,最终目标是把美国法治模式全球化。有关研究揭示,世界银行在全球推行的法治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法治概念主要有四种。一是韦伯的法治概念,强调官方和个人行为都遵守法律规则,突出法律的形式性,不问法律的内容和价值;二是戴雪的法治概念,强调法律的至上性、适用平等性以及司法在保护公民权利;三是哈耶克的法治概念,重视保护财产权与交易安全的法律,为自由市场经济及提供架构;四是阿玛蒂亚·森的法治概念,认为法律作为发展的构成要件,可以保护人们权利和自由,增进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能力,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工具和手段。[186]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法治概念中,韦伯的法治观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命意,哈耶克的法治观体现了新自由主义的律令,戴雪的法治观凸显了英美法治的特色,也属于自由主义的范围,而阿玛蒂亚·森的法治观在很大程度上矫正和超越了自由主义的法治范畴。只有到1999年之后的“综合发展”时期,即新自由主义经济和法律全球化严重受挫之后,阿玛蒂亚·森的法治观才真正受到重视,并影响着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最新方向。[187]在此前的“结构调整”时期(1980-1990)和“全球治理”时期(1990-1999),世界银行所推行的法治模式主要是美国模式的新自由主义法治。


  

  如果我们深入观察就会发现,美国法治模式全球化的背后隐藏着某些简单的逻辑:(1)社会的演进路径是由低级阶段走向高级阶段,现代社会是人类社会的高级阶段;(2)法治是现代社会的根本治道,社会现代化得益于法律现代化,而法治则是法律现代化的最高形式;(3)西方的法治模式是现代法治的典范,适用于所有现代社会;(4)在西方法治的发展中,美国法治模式显示出了更大优势,因而这种法治模式应该全球化。这些逻辑显然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人类社会的演进虽是不争的事实,但不同文明的演进路线并非注定从低级阶段走向高级阶段,例如,玛雅文明突然消失,埃及文明却被伊斯兰文明所覆盖,而西方文明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辉煌之后,却进入了黑暗的中世纪。无数事实表明,文明的演进和历史发展过程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线性进化论是一种虚假的必然性。西方文明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从传统社会率先进入了现代社会,然后逼迫其他文明改弦易辙,进入现代化的轨道。换言之,如果没有西方的强迫和压力,非西方社会并不必然进入现代社会,它们的法律虽然会发展变化,但也并不必然经历现代化的激变。总体而言,现代社会虽然革除和纠正了传统社会的许多弊端,如公开的等级特权、神明裁判以及酷刑峻法等,但它的许多美好承诺并没有兑现,反而却引发了诸多“现代性”问题,如物质主义所导致的金钱拜物教,过度开发所导致的生态恶化,价值混乱所导致的意义丧失。因此,现代社会并不代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福山所谓历史“终结”[188]的断言过于绝对,明显带有西方中心主义的色彩。


  

  其次,非西方国家的人民也可能向往现代社会,并希求自己社会实现现代化。但即便如此,由于历史、文化和社会情境不同,现代化模式也会多种多样,而不应只选择西方或其中的美国模式。同样,美国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应对的美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问题,发展中国家常常面临不同的情境和问题。在现代世界和民族国家治理中,中心国家呈现出“外强内强”的格局,而边缘国家则面对的是“外弱内弱”的处境,[189]在这种情况下,边缘国家推行美式“小政府、大社会”的法治模式,无疑会加剧其“外弱内弱”的情势。


  

  最后,非西方国家在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借鉴和引进美国法律,应根据本国的情境进行深度比较、充分论证和审慎选择,而不是被迫接受美国法;这些国家在借鉴和引进外国法律的过程中,如果需要美国官方或民间组织以及国际机构提供帮助,帮助者应根据这些国家的需要,以平等对话和互动协商的方式,就有关法律知识、技术和理论提供咨询,而不应以“法律传教士”的姿态向这些国家灌输“法律福音”,迫使这些国家敬拜美国的“法律自由女神”。


  

  但我们也必须指出以下几点。首先,现代化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的贫穷和落后是由于内部原因,因而特别重视国内现代经济、政治和文化体制的建构,而对国外环境关注不足。相反,世界体系理论和倚赖理论[190]则认为,发展中国家的贫穷和落后是不合理和不公正世界经济体系的产物,而这源于西方殖民主义的历史和后殖民主义的世界体系,因此,后发国家无论怎样努力都没有希望。实际上,坚持“内因决定论”的现代化理论过于乐观,而奉行“外因决定论”的世界体系和倚赖理论则过于悲观,两者都有失偏颇。现代历史的大量经验和教训表明,发展中国家如果想要摆脱在世界体系中的不利地位,走向繁荣富强,理性的选择在于,一方面吁求和推动现代世界经济体系和政治格局的改变,另一方面应进行自身的现代化努力。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要想实现法律现代化,就不应拒绝包括西方在内的法律智慧和经验,因为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法律现代化尝试,至今没有成功的先例。


  

  在此,非西方国家应对美国法的输出者以及各种理论家心存警惕。例如,在第一轮法律与发展运动中,一些美国法输出者不遗余力地输出美国法,但随后他们开始解构这种输出,甚至颠覆法律与发展运动,宣布这种输出陷入了西方“种族优越论”和“法律帝主义”,彻底失败,法律具有不可移植性。首先,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出现了质疑和颠覆法治的批判法学思潮,这些美国法输出者从美国自身问题出发来判断法律与发展运动,而没有顾及发展中国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借鉴和移植西方法律的需要。其次,在拉美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不过短短10年,美国法输出者宣布该运动彻底失败显然过于匆忙。他们认识到,敦促并指导拉美国家“必须移输入美国法”,是一种“种族优越论”或“法律帝国主义”,但是没有意识到,自己代替拉美国家宣布“不该输入美国法”,则陷入了另一种“种族优越论”或“法律帝国主义”。


  

  实际上,现代世界体系本身也有薄弱环节和可以利用的一些机制,而发展中国家也有某些“后发优势”。在国际和全球层面,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国际人权理念和保护机制,反对美国霸权主义的人权战略;利用国际公民社会的道义力量,抵制霸权主义的美国法全球化。发展中国家甚至可以利用霸权工具反对霸权行径,[191]例如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反制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霸权行为,利用美国视为利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保护本土品牌和珍惜生物品种,利用西方流行的“民主自由主义”推动民主、自由和世界主义价值的实现[192]。在国内层面,发展中国家审慎地借鉴和自主地引进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有助于推进本国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合理地运用现代法律有助于推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进而有助于提升自己的国际地位和在世界体系中的话语权。在这个方面,过去成功的例子是日本和亚洲“四小龙”,目前的典范是正在崛起的包括中国在内的“金砖四国”。因此,发展中国家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是在国际上挑战和改变西方所操控的世界经济体系和政治秩序,另一方面是推进本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现代化。前者集中体现为反对霸权主义,后者集中体现为反对专制主义。


  

  其次,不同国家历史和文化不同,进入现代社会的路径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不同,当代面临的许多问题也不同,因而在法律现代化过程,照搬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非但不会带来所期望的结果,反而会造成许多混乱。与此同时,所有现代社会都会面临许多共同的问题,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现代化的经验和教训,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就可能少走弯路,减少代价。实际上,包括美国法在内的西方法律中包含着许多精华,如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理念,它们虽然产自西方,但并非西方的特产,是人类共同的法律财富。因此,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现代化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是反对媚外的法律普适主义,又要反对排外的法律民族主义。


  

  最后,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和不同的文明类型,各有其行之有效的治理机制,试图把现代法治强加于世界各个国家或民族,必然会招致失败,例如,美国迄今为止都没有能够迫使本国的印第安人皈依其“先进”法治。与此同时,对于现代社会的治理,法律虽然并非万能,且确立了现代法治也并非就等于实现了社会现代化,但没有现代法治,社会化的现代化也难以实现和长久维系。因此,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是防止法治万能论,另一方面是避免法治无用论。


  

  总之,非西方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现代化欲获成功,至少需要三重重构:一是对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重构,二是对中国的法律现实进行重构,三是对西方法律理念和制度进行重构。这种重构是指在深度反思、具体辨析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古今中外的法律义理、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进行筛选、加工、升华和整合,从而形成中国的法治模式和法学范式。这种法治应既具有本国传统的血脉根基,又具有现代的精神气质;既能体现本国独特的法律智慧,又能包容人类普适法律价值;既能切合本国社会的发展需要,又能为人类法律文明和世界和平做出重要的贡献。只有同时在上述几个维度和方向共同努力,现代世界体系中半边缘和边缘国家才可能改变“外弱内弱”的处境,从而走向“外强内强”之路。


  

  (三)美国法全球化与法律移植


  

  美国法全球化是全球范围对美国法的移植。这种法律移植与传统法律移植既有诸多相同之处,又有许多独特之处。因而,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美国法全球化的形式和后果,可以补充和发展传统的法律移植理论。


  

  从发生学的角度,“法律移植”的概念主要是受到植物学和医学移植的启示,作为一种隐喻而用于法学领域。[193]实际上,以隐喻的形式来描述法律“迁移”或“位移”现象的词语很多,比较流行的有三类隐喻。第一类是“机械的”隐喻,常用的词语有“输出”、“输入”、“流通”、“传播”以及“强加”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第二类是有机的隐喻,常用的词语有“移植”、“嫁接”、“病菌”、“感染”、“刺激”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功能主义的法律观。第三类是语言方面的隐喻,常用的词语有“转译”、“沟通”、“叙述”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文化传播视角的法律观。[194]运用哪种隐喻不仅取决于研究者的个人偏好和表述习惯,而且取决于他们关注的对象和研究的目标。


  

  本文所考察美国法全球化所涉及的四种典型,虽然都属于法律移植的一般范畴,但由于它们在形式、强度和策略上存有差异,因而呈现为不同类型的法律移植。拉美国家移植美国法,类似把美国法作为“商品”进口到本国,属于输入型法律移植;[195]全球化时代的新商人法被美国法取代,如同美元取代其他货币而在全球流通,这种法律移植属于流通型法律移植;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在很短时间内大规模移植美国法的过程中,匆忙把美国的许多法律内容翻译成本国的法律语言,因而可称之为转译型法律移植;欧盟及其成员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下引进美国法,激扰了原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这种法律移植属于刺激[196]型法律移植。如果按照桑托斯关于法律全球化的分类,刺激型法律移植属于低强度的全球化,因为欧洲在移植美国法时,承受的压力毕竟较小。在其他几种类型法律移植中,除了拉美国家在第一轮法律与发展运动中移植美国法之外,都属于高强度法律全球化的产物。[197]流通型法律移植属于美国特色法律的全球化,属于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其他几种类型法律移植,既具有明显的美国特色,又都在不同程度上假借“全球治理”、“国际标准”以及“普适价, , 值”的名义,并得到了国际机构的支持和援助,因而属于全球化的地方主义与地方化的全球主义之混合。


  

  与传统法律移植相比,美国法全球化过程中的法律移植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西方列强在殖民主义的法律扩展过程中,曾经将其法律大规模地移植到世界各地,但从规模上看,它们对世界“法律市场”的占领毕竟局限于某个(些)区域,从来没有达到美国法全球化那样的广度。其次,美国化的新商人法如同候鸟一样在全球漫游,几乎不受民族国家的主权和领土限制,这样的法律移植是一种新型法律移植,完全是法律全球化时代的产物。最后,以“全球治理”的名义进行的美国法全球化,也不同于民族国家时代的法律移植,属于法律移植的新类型。刺激型法律移植虽然符合民族国家时代法律移植的特征,但毕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


  

  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看,美国法全球化存在许多冲突,归结起来,它们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美国法与接受国法存有冲突。在拉美国家,这种冲突表现为两个维度,一是美国法与此前引进的欧陆法之间的冲突,二是美国法与当地原住民法之间的冲突。在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这种冲突也表现为两个维度,一是美国法与社会主义法之间的冲突,二是美国法与这些国家延续下来的欧陆法传统之间的冲突。在欧陆各国,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理念、制度和风格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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