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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全球化:基于四种典型的观察与分析

  

  其一,颇具活力的法学理论。在法学理论领域,美国法曾经长期吸取欧洲的法学营养,但自20世纪20年代之后,开始步入自主发展之路,并逐渐形成了法学理论的繁荣景象。根据莱因斯坦的研究,美国法的发展路径主要由法律界“领导集团”所引领。在内战前的第一个阶段,法律界的领导者是司法机构,美国法是法官之法;在内战后至20世纪20年代的工业化阶段,法官蜕变成法律界的平庸之辈,工业和金融巨头的法律顾问成为法律界的领导者,美国法是律师之法;在此后的第三阶段,法学教授的理论创造和实践活动引领了法律的发展,美国法是教授之法。[154]莱因斯坦关于美国法已经成为教授之法的判断未免夸张,但这种判断在一定程度上真实反映了美国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自20世纪20年代,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心从欧洲转移到美国,先是庞德创立的社会学法学,继之而起的是法律现实主义。“二战”之后,经济分析法学、新自然法学、批判法学以及女权主义法学和反种族主义法学等,在美国相继涌现,并产生了世界性影响。相比之下,欧洲法学领域虽然也有哈特、哈贝马斯和卢曼那样的大师级人物和原创性法学理论,但整体相比,美国法学理论更富有创新的活力。


  

  美国的法律理论不仅呈现出多元并存的趋势,而且表现出明显自我反思和自我批判的意识。法律学者通过对于判例的反思性评论,刺激了美国法官进行反思和改进司法;通过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解构,推动了美国法进行自我超越和重构。这种批判精神以及对批判的宽容,使得美国法学理论形成了很强的内在张力,有助于法学理论不断创新。另外,法律学者通过教授美国“普通法”而不是各州“普通法”,通过参与《法律重述》和编纂法典(包括模范法典),通过自己参与法律实践活动,促进了美国法律的系统化,推动了美国法在多元基础上进行整合。与欧洲各国法学相比,美国法学更注重与其他学科合作,广泛运用社会科学的各种方法,而美国法学院JD的招生模式,使得法学毕业生来自多学科的教育背景,能够从不同角度思考法律问题。因而,在美国,法学与其他学科相结合,形成了许多新兴边缘学科,如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性别、法律与种族以及法律与文学等。这些边缘学科挑战、超越和弥补了传统法学的许多缺陷,并推动了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进。


  

  按照邓肯·肯尼迪的观察和分析,自20世纪后期以来,美国法学思想的主流是权衡利益冲突的政策分析法学和公法新形式主义。这两种法律思想并存,有助于美国法实现灵活性与稳定性的辩证互动:奉行实用主义的工具论,可以使法律具有较大变通和回旋余地;坚持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论,可以使法律的发展不丧失原则和根基。社会法学和古典法律思想在美国的这种奇特结合,可兼得两者之长而同时能够避免它们各自的偏颇。


  

  自“二战”之后,美国的法律思潮对欧洲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一,就一般法理学而言,美国流行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以及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都对欧洲国家的法学理论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二,就法理的前沿问题而言,美国争论的许多问题,如基因技术的限制、网络的法律规制以及其他科技领域的前沿问题,也成为欧洲法理讨论的热点问题。其三,美国法的许多法律话语,如“阳光法”、“蓝天法”、“书本之法”、“行动之法”,“知情同意”、“隐私权”以及“性骚扰”等概念,在欧洲也广泛流行。


  

  法学理论比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更容易传播,在信息全球化的时代尤其如此。自现代以来,西方主导着世界法律的价值、精神和话语,而这些法律价值、精神和话语主要源自西方法学理论的建构、型塑、发展和变化。因此可以说,在西方世界,某国一旦成为法学理论的引领者,就主导了西方法律的价值、精神和话语,就能够在域外的法律输出中占据优势。因此,美国法全球化与其发达的法学理论存有内在关联。


  

  其二,有效防止独裁的宪政模式。美国的宪政模式最突出的特色是分权制衡、权利和自由至上以及发达的公民社会。


  

  美国的分权制衡体现在诸多维度,一是在联邦政府部门,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它们各司其职,同时相互制衡;二是在国会内部,参议院与众议院形成了分权制衡关系;三是在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确立了分权制衡的关系。此外,在选举中、立法中和施政中,多党制的竞争和监督也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机制。


  

  美国宪政中的公民权利与自由,主要体现在作为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关于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权利法案》没有具体列举,而是以否定式禁止立法机构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种宪政模式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他们天生享有,而非由政府授予;这些权利和自由深嵌于宪法中,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改变或剥夺,因而便具有了不可撼动的神圣性。在美国宪法的后来发展中,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得到了延伸和拓展,例如隐私权、知情同意权以及公民不服从权等概念,都最先出现在美国。


  

  美国的公民社会十分发达。实践证明,即便有良好的宪法和完善的政府体制,仍不足以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因此公民需要自我组织起来,其中重要的组织形式是社团。托克维尔在19世纪30年代访美时,就对美国发达的社团印象深刻,并予以赞扬。[155]今天,社团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156]强大的公民社会是抵制暴政和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堡垒,也是形成各种社会运动的重要基础。


  

  实践证明,与欧陆的宪政模式相比,在防止政治独裁和政府滥用权力方面,美国的宪政模式显得更行之有效。在20世纪,欧陆一些国家为法西斯暴政和独裁统治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相比之下,美国宪政模式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因而对于世界许多国家都具有吸引力。


  

  其三,纵横捭阖的司法制度。司法体制虽然属于宪政的重要内容,但由于它在美国法律体系和政治生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值得单独讨论。在西方各国中,英国虽然以司法独立著称,但在2009年之前,最高法院属于上议院的组成部分,没有实现结构上的独立。欧陆各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始终无法摆脱科层制的行政官僚气质。相比之下,美国司法系统在结构、功能以及气质上都显示出更高程度的独立性。就司法机构的地位而言,在实行议会制的欧陆国家,司法机构无法与议会相抗衡;在美国,司法机构与其他两个机构相并列,虽然起初它是“三权”中的“弱者”,但在后来的发展中,它的权力不断扩展,可以对其他两权发挥监督和制衡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制衡机制是司法审查体制。美国法院通过受理宪法性诉讼,不但使得美国宪法中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可诉性,从而赋予了宪法条文以具体的法律生命,而且确认和发展出许多新型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在沃伦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期间尤为突出。[157]实际上,美国进入“权利的时代”[158]与美国法院在权利和自由领域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很大关系。


  

  在美国,司法机构通过诉讼法活动不但发挥了解决纠纷和创制法律的功能,而且还把政治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减轻了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政治压力。现代西方国家的整个治理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自由放任阶段,承担社会治理重任的主要是各国的立法机构,它们通过反映民意的一般法律,致力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形式理性治理。自19世纪末,市场失灵影响了经济发展,贫富两极分化使得阶级冲突激化,为了矫正自由放任的经济和形式理性法律的弊端,西方(美国稍迟)进入了福利国家阶段,鉴于议会无法担负起繁重的立法任务,行政机构便成为了这个阶段社会治理的主角,通过行政立法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等形式,致力于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理性治理。后来,行政权的膨胀对民主构成了威胁,招来了广泛的批评,而福利的负担也日益沉重,因而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西方开始重新调整航向,一方面采取实用主义的政策分析进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倡行公法新自由主义,由此,司法机构从消极转向积极,从幕后走向前台,主动承担起社会治理的重任,通过把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司法化,司法问题程序化,试图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以程序理性的治理来协调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冲突。在司法治理之维,美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托克维尔在19世纪30年代访美时,就对美国司法机构在治理社会中所发挥的突出作用印象极深,并预言“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159]伴随着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得势,美国司法系统成为了美国政治风口浪头的弄潮儿,社会冲突的协调者,法律纠纷的裁断人,以及法律发展的主导者。


  

  与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相比,司法治理具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是司法借助于专业技术性,具有去政治化的效果,有助于减少和弱化政治冲突;二是司法机构的中立性和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有助于当时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裁决结果的接受和认可,从而可防止纠纷扩大和冲突激化;三是司法机构通过具体诉讼可以把许多群体之间的冲突分解为不同的单个纠纷,而这有助于防止纠纷群体化和冲突组织化;四是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借助时间的冷却效应,可以缓解当事人和公众的情绪;五是在推进社会和政治改革过程中,诉诸司法判决比通过立法和行政决策更隐蔽,从而有助于减少改革的阻力和对抗。有鉴于此,在无法实行直接民主制或民主参与不充分的现代多元社会,司法治理有助于缓解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政治负担,并可逐渐扩展社会公众对争议问题的宽容度。[160]在这个方面,美国的司法模式具有示范性效应。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何当代出现了“司法权的全球扩张”[161]趋势,为何美国的司法模式产生了全球化性影响。


  

  其四,不断创新的商事法。美国一直具有重商主义倾向,故而总统柯立芝认为,美国的主要事业就是商业。[162]一位美国教授认为,即便柯立芝的断言偏颇,以下一点也是事实:商事法是美国法律中主要事业。[163]与计划经济或统制型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更鼓励商业组织模式和经营方式不断改革和创新。与德国式社会市场经济相比,英美的自由市场经济更激励企业采取各种形式实现利润最大化;与英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比,美国的经济不仅规模更大,而且发展的空间更广,试验的机会和场域也更多。在美国,随着各种经济组织模式和运营方式的出现,与之相应的商事法也率先发展起来,如前文提及的特许经营、保理、售后回租等。


  

  其五,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法。与大陆国家的程序法相比,美国的程序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在美国的司法中,“正当程序”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程序正义的价值甚至超过了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价值。实际上,程序中心主义已经扩展到美国立法和行政决策过程中。实践证明,与欧陆的究问制或职权主义诉讼相比,寻求程序正义的美国诉讼模式,更有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其六,高度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主要是指律师业。与英国和欧陆各国的律师相比,在培养模式、专业化、组织规模、价值取向以及激励机制等方面,美国律师都显示出具有竞争力的优势(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在上文讨论了美国法的一些优势之后,我们应该补充以下几点。


  

  第一,美国法的上述优势是相对于欧陆等现代国家法律而言,对于某些传统社会来说,这些优势也许并不具有借鉴价值。同时,优势并不完全等于优点,而是指它们在西方法律体系中以及在全球法律市场的竞争中,显示出很强的竞争力。美国法全球化无疑得益于这种竞争力。换言之,美国法如果不具有自身的某些优势,即便美国在世界上具有重要经济和政治地位,它的法律也不会产生如此广泛的全球影响力。历史上,许多帝国征服了广大领土,但由于其法律落后于被征服地区的法律,因而在法律上不得不成为被征服者的“俘虏”。


  

  第二,美国法集中体现了美国法律文化的四种基本价值,即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用主义以及经验主义。当代美国流行的两种主要法律范式就体现了这种内在紧张,公法新形式主义坚持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价值,而政策分析则采取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进路。美国法律文化这种内在冲突,[164]反映了美国法的价值多元性和内在复杂性。一种内在一致的法律文化也许在逻辑上显得更完美,但往往无法应对现代社会中不同维度的复杂问题。


  

  第三,美国法的一些优势同美国的历史、经济、政治、社会以及文化密切关联。脱离本土背景和环境,可能难以运作或产生扭曲的效果。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美国法只是美国的特产,不具有任何超越美国的价值和适用性。我们还应指出,美国的发展和日益强大也得益于美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早在美国建国刚刚半个世纪,托克维尔基于他对美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考察就断言,美国必将成为世界强国。[165]


  

  (五)接受国家的主要动因


  

  在美国法全球化中,美国是“供方”,美国法输出者是供方法律的“推销者”,美国主导的世界经济体系和政治格局,是供方法律得以全球化的“市场环境”,美国法在西方和世界法律体系中的突出地位及其美国法自身的某些优势,是供方法律得以全球化的“品牌效应”。但即使具备了这些要素,如果接受国没有相应的需求,美国法也很难得以全球化。因而“需方”的需求是美国法全球化的重要动因。


  

  第一,发展中国家在实现经济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急于取得成功,而学习或借鉴世界上“成功”的典型便成为一条捷径。“二战”以来,德国和日本模仿法律模式而再度崛起,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成功的典范。许多非西方国家尝试通过模仿或借鉴美国法,促进经济增长,推动政治民主化,增强综合国力,对内改善国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对外摆脱在世界体系中的半边缘或边缘地位,从而跻身现代世界强国之列。欧洲国家尝试借鉴美国法的成功经验,以解决国内各种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并维持在全球的竞争力。


  

  第二,有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引进外资,获得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或援助,屈从美国或国际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法律改革,以便符合美式“结构调整”和“善政”的标准。许多拉美国家仿照美国模式进行司法改革,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大规模引进美国法律,很大程度上都是出于这种考量。许多发展中国家容忍设在本国的跨国公司适用美国化的新商人法,也是基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科技和学习现代管理模式的考量。


  

  第三,有些国家的法律制度运作效果不佳,或无法应对新的问题。它们借鉴或引进美国法律,旨在弥补本国法律的缺陷。例如在许多拉美国家,欧陆法律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166]因而这些国家希望以美国的法律模式,弥补欧陆法律模式的缺陷。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旨在解决本国刑事案件积压和审判拖延等问题。


  

  第四,有些发展中国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希望博采世界法律之长,尤其关注那些“成功的”和“先进的”的现代法律模式,建构一种新型的法律体制。在这种选择中,美国法自然会落入它们的视野。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引进美国法就包括着这种意图。


  

  第五,有些国家引进美国法律是出于国内不同经济、政治和社会势力之间的斗争。例如一些拉美国家引进美国法就常常出于政治策略的考量:某些执政者旨在增加自己政权的合法性,甚至运用美式法律工具主义维护独裁统治;某些商业巨头旨在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某些司法机构则旨在提高自己的地位和待遇。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拉美国家的法律移植背后常常隐藏着国内“宫廷斗争”[167]。实际上,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在法律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引进美国法或引进哪些美国法,“宫廷斗争”也十分激烈。


  

  由此可见,在美国法全球化过程中,“供方”虽然存有某些共同的动机和目的,但“需方”的动机和目的则多种多样。


  

  美国法全球化除了上述背景和动因,还存在其他许多影响因素,如英语作为“世界语”的影响力以及美元作为“世界货币”的突出地位,都是推动美国法全球化的重要媒介。


  

  三、美国法全球化:反思与评析


  

  美国法全球化不仅具有复杂的背景和动因,还涉及许多重大法理学和比较法学问题,如法律与发展运动、法律现代化理论、法律移植理论以及世界法律体系划分等。本部分拟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反思和评析这些问题。


  

  (一)美国法全球化与法律与发展运动


  

  法律与发展运动始于20世纪后期,与美国法全球化密切关联。罗德里格兹着眼于拉美国家,把法律与发展运动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对于拉美国家的法律援助;第二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全球化背景下的司法改革。[168]杜鲁贝克与合作者从法律与发展运动自身的历程,将其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50-60年代西方对亚洲、非洲和拉美的法律输出;第二阶段是20世纪80-90年代新自由主义的法律全球化;第三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改进版新自由主义的法律全球化。[169]杜鲁贝克自己在另一篇文章中,从西方国家和国际机构从事“法律援助”的不同过程出发,把“二战”后西方世界的法律输出分为两个时期,一是20世纪50-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时期,二是80年代至21世纪初期“法治”援助时期,他把后者再分为“法治I时段”和“法治II”时段。[170]牛顿把法律与发展运动分为发起阶段(1960-1974),批判阶段(1974-1985),复兴阶段(1985-1995),以及后复兴阶段(1995-21世纪初)。[171]戴维·肯尼迪从法律与发展运动背后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共识出发,把法律与发展运动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45-1970)是“反形式主义的社会法学”;第二阶段(1970-1980)是自由主义的宪政和司法主导的权利与政策之结合;第三阶段(1980-1995)是古典法律思想和个人权利导向的法律形式主义;第四阶段(1995-2005)是自由主义的宪政,其核心是权利、政策和司法。[172]关于法律与发展运动的上述划分,视角不同,结论也不同。它们各有所长,但都显得过于复杂。笔者以为,法律与发展运动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二战”结束后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高峰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然后进入了反思和批判时期;第二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至现在,高峰是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此后进入了反思和调整时期。第二个阶段在时间上与狭义法律全球化时代相交叠,比第一个阶段涉及的内容更多,范围更广,力度更大,包括西方对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的法律输出,而所谓的第三个阶段至今并没有出现,至多正在酝酿和形成过程中。


  

  “二战”结束后出现的法律与发展运动,虽然仍然是西方国家向非西方国家输出法律,但是与此前的法律输出不同,这时,法律输出的主导者不是欧洲而是美国,所输出的主要是美国的法律理念和制度。例如,在第一个阶段,美国把当时国内流行的法律功能主义和工具主义输出到拉美一些国家;在第二阶段,美国则把国内流行的自由主义法律模式输出到世界各地。换言之,美国国内法律潮流的变化决定和控制着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基本方向。


  

  美国在对拉美国家的法律输出中,第一阶段致力于推行法律工具主义,以取代法律形式主义,[173]但到了第二阶段,则致力于推行法律形式主义。这看起来前后矛盾。但关键的区别也许在于,拉美流行的欧陆法律形式主义不同于美式法律形式主义,前者体现的古典自由主义,后者是体现的是新自由主义;前者突出的是立法至上原则,后者强调的是司法至上原则;前者坚持的是民族国家主权的重要性,后者推动的是《华盛顿共识》的全球化。换言之,在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第一阶段,美国输出法律工具主义在于冲击拉美的法律形式主义;在第二阶段,美国输出法律形式主义则在于取代那里流行的欧陆版法律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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