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一些欧陆国家,随着刑事案件不断增加,许多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审判拖延成为了严重的司法问题。[131]同时,司法公正的吁求压力不断加大,而程序公正的改革逐渐纳入了议程。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欧陆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对抗制因素,例如意大利输入了交叉询问,允许控辩双方询问证人,法官扮演消极的角色,从而强化由控辩双方推动诉讼的机制。为了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德国、意大利和法国分别于1975、1989和1998年引入了美国的辩诉交易机制。当然,它们都对美国的辩诉交易进行了某些改造。在德国,辩诉交易的双方不是控方与被告,而是由主审法官与被告及其律师之间达成协议,法官的决定权很大。相比之下,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改革方面迈出的步伐更大,198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尝试改变1791年以来的纠问制程序,除了输入美国的交叉询问等机制,还在该法典的第444-448条规定了辩诉交易。这些规定尽管保留了本国的特色,例如适用辩诉交易的范围很窄,法官在被告承认有罪之后,仍可根据充分的证据做出无罪判决,但意大利的辩诉交易更接近美国模式,例如辩诉交易由检察官与被告达成。出于类似的原因,法国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也为控辩双方的协商留下了余地。根据该法典,在一些案件的正式起诉之前,检察官可以向被告提出建议,若被告认罪并愿意对其行为进行补救,如从事社会服务和赔偿损害等,便可以不对其进行正式起诉。被告如果同意检察官的建议,则把协议交给法官批准,如果被告不同意和拒绝某些条件,检察官则须对其进行正式起诉。[132]
美国的辩诉交易进入一些欧陆国家之后,侵扰了它们的刑事诉讼模式,挑战了欧陆国家主流的法律文化,并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严格分界。
第七,美国法律教育对欧洲产生了影响。现代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教育起源于中世纪后期,并形成了不同于英美国家法律教育的特色。首先,欧陆法学教育的具有学理化导向,例如,在中世纪大学中,罗马法研究和教学中就贯穿着经院主义哲学,[133]在19世纪德国大学中,法学研究和教学流行的是历史主义和科学主义,当代欧陆各国大学的法学研究和讲授中,仍然具有明显的法律教义学气质。其次,欧陆法律教育旨在阐发、培植和传播法律理想,例如构建欧洲共同法(ius commune),建构民族国家秩序,以及推进世界主义等。最后,欧陆法律教育虽然并不排斥法律实务,但希望法律实务者成为主持社会正义的法律侠士,而不应蜕变成自利或为企业家服务的法律商人。相比之下,美国法律教育则具有重视实务的导向,在美国律师协会的主导下,法学院主要成为了“律师工厂”,而律师则乐于成为法律商人。历史上,欧陆各国对美国的法律教育模式颇不以为然,甚至颇多微词。
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法律教育对欧陆国家产生了影响。以瑞士为例,在1971-1986年间,国家基金资助171人赴外国学习法律,其中88人前往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该基金资助103人赴外国学习法律,其中有64人前往美国。据统计,在瑞士国家资助的留学研究生中,其中法学研究生有2/3被派往美国学习。这些学生回国后主要从事商法和宪法领域的法律教学。这导致了瑞士法学院中具有美国留学背景的教师不断增加,例如在伯尔尼大学法学院的16名教师中,其中就有6人曾在美学习过。据估计,在瑞士法学院的教师中,取得美国法学学位的人数很快就会达到50%。[134]不同法律教育模式不仅传授不同的知识和技术,而且传播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型塑不同的法律思维。接受美国法律教育的欧洲法律学者,通常会成为美国法的传播者。
第八,美国法律职业模式对欧洲产生了影响。在法律职业领域,美国律师对于欧洲以及全球法律市场的广泛占领,引起了欧洲各国律师的不安。如上所述,英国改变了传统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划分,按照美国的公司律所模式组建了一些大型律所,以便与美国竞争重要的跨国法律事务。德国在美国律所的刺激下重组了自己的律所。瑞士的律所也深受美国的影响,关于苏黎世市律师的一项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261名律师中,有129人在美国学习过,占总数的49%。对年轻律师的职业生涯来说,持有美国法律学位具有明显的优势,据统计,在20世纪90年代初,苏黎世市的年轻知名律师中,持有美国学位者高达60%。在伯尔尼、日内瓦和巴塞尔等大城市,律师的教育背景也呈现了同样趋势。[135]接受美国法律教育的欧洲律师,常常会像美国律师那样思考,并把他们的知识和技能运用于实践之中,而这自然会强化美国法对欧洲各国法的影响。
二、美国法全球化的背景与动因
上文考察了四种典型,它们虽然不是美国法全球化的全部内容,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例证,当今世界出现美国法全球化的趋势,并可以从不同侧面揭示,美国法全球化具有哪些主要过程、内容和方式。如果以上描述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围绕这四种典型来系统分析美国法全球化的主要背景和动因。
(一)美国经济地位与美国法全球化
在古代社会,自国家产生之后,围绕不同的文明轴心,世界形成了不同的文明体系,如埃及文明体系、印度文明体系、希腊文明体系、罗马文明体系以及中华文明体系。这些文明体系无论存在多久,影响范围多大,都毕竟是统治世界局部地区的帝国体系,而不是真正的世界体系。在帝国体系时代,多种文明并驾齐驱,任何一种文明无法全面控制世界;在世界体系时代,一种文明主宰了世界。根据沃勒斯坦的研究,世界体系始于15世纪中叶,它以西方殖民扩展为起点,以资本主义经济为动力,最终控制了世界。伴随着现代世界体系的形成,世界各国组成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分化为中心区域、半边缘区域和边缘区域,处于不同区域的国家或地区,在分工上扮演不同的角色。中心区域控制着世界体系中的贸易和金融市场,利用边缘区域提供的原材料和廉价劳动力,把加工制品销往边缘区域,并通过操控世界金融市场,大获其利;边缘区域向中心区域提供原材料、廉价劳动力和销售市场,并服从世界金融市场的游戏规则,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变得日益贫穷;半边缘区域介乎前两者之间,对于中心区域,它扮演着边缘区域的角色,对于边缘区域,它扮演着中心区域的角色。这个经济体系虽然把世界连成一体,却没有与之对应的政治体系,虽然具有自己的中心,但中心霸主却处在变动中。世界体系的最初霸主是葡萄牙,随后是西班牙;自16世纪中叶以后,荷兰成为霸主,到了19世纪,英国取代荷兰成为霸主;20世纪中叶,美国成为霸主。[136]这里需要指出两点,第一,尽管世界体系的霸主在变换,但中心区域始终是西方。第二,霸主往往同时存在竞争者和挑战者,例如葡萄牙成为霸主时,西班牙成为竞争者和挑战者,荷兰成为霸主时,英国成为竞争者和挑战者,英国成为霸主时,法国成为竞争者和挑战者,但美国成为霸主之后,便形成了独霸世界的局面,至今没有足够强大的竞争者与挑战者。[137]
沃勒斯坦对于现代世界体系的论述,过分强调了经济因素,对其他因素关注不足,例如他关于中心、半边缘和边缘区域的划分,就可能掩盖同一区域不同国家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差异。同时,这种划分也会掩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差异,例如一个中心区域的国家可能存在贫民区,而边缘区域国家也可能存在富人区。当然,关于世界体系的其他主要划分,如三个世界的划分和南方与北方之分,也都存在类似沃勒斯坦划分的问题或其他问题。[138]世界体系的视角尽管存有某些缺陷,但它有助于我们从世界历史的宏观背景与全球总体格局出发,思考美国法全球化的趋势。
纵观现代历史,特定国家法律的域外传播或输出,同该国在世界体系中的地位密切关联。葡萄牙、西班牙、荷兰和英国把本国法律输出到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很大程度上是凭借其在世界体系中的霸主地位。同样,美国法全球化也很大程度得益于美国在世界体系中的霸主地位。当然,美国法全球化与其他西方霸主输出法律也有所区别。第一,在殖民主义时代,其他西方霸主公开地把本国法律强加给殖民地,而在后殖民主义时代,美国则采取对外援助法律改革等隐蔽方式输出法律。第二,其他西方霸主的法律输出范围通常限于本国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而美国的法律输出则呈现出覆盖全球的趋势。
沃勒斯坦认为,美国在世界称霸的黄金时代是1945-1973年,此后其地位开始衰落,甚至成为“强弩之末”。[139]笔者无法同意沃氏这个判断。20世纪80年代末至2008年,美国才处于世界霸主的黄金时代,因为只有到了冷战结束和苏联解体之后,美国才成为世界的惟一超级大国,《华盛顿共识》所体现的美式新自由主义才风靡全球,世界体系才出现了全面资本主义化的趋势,反体系的国家和地区才越来越少,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孤立。
首先,体现《华盛顿共识》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全球化,为了避免无序竞争而带来的风险,需要进行全球治理。美国利用各种力量和机制,以全球治理的名义推动美国法全球化。
其次,美国利用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例如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会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和援助时,常常附有条件,要求受援国改革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在国内层面,它们要求实行法治,扩大公民参与范围,行政管理透明公开、负责、廉洁和公正等;在国际层面,它们要求决策透明、广泛参与、信息畅通、高效管理以及健全财政制度等。[140]为了获得国际金融机构的援助或贷款,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这些附加条件,按照有关要求改革本国的法律,实际上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模式进行改革。
再次,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率先转向了新自由主义经济,并把经济竞争全球化,这对欧洲的福利国家模式构成了严峻挑战。在这种背景之下,欧盟及其成员国不得不强化市场机制,并引进美国的相关法律理念和制度。
最后,美国利用自己经济霸主的优势,常常通过国内法对其他国家施加经济制裁,如石油禁运,贸易限制等。许多国家出于经济的考虑不得不根据美国法的要求调整本国法,这客观上使得美国法事实上具有了某种程度适用于域外的效力。[141]
在美国对于拉美国家的法律输出中,为何第一轮采取了较为隐蔽的方式,且具有局部试探的特点,而第二轮则采取了公开的形式,且具有全面攻取的姿态?在新商人法领域,控制权为何从欧陆法学家之手转到了美国律师之手?在20世纪90年代前,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法律很少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为何此后却沦为了美国法律猎食的对象?欧洲曾经是向美国输出法律的基地,为何自20世纪后半叶开始,却不得不接受美国法的影响?凡此种种,虽然存有复杂的原因,但与美国在世界体系中的霸主地位存有直接关联。
(二)美国的世界政治地位与美国法全球化
与沃勒斯坦不同,哈特和奈格里从政治视角考察和分析了世界体系。他们认为,在全球化时代,当今世界已经形成了金字塔型帝国体制:顶层是美国、当时的七国集团和西方控制下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中层是跨国公司和民族国家;底层是以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公民社会。他们认为,这种全球体制与罗马帝国的混合政体具有同构性,顶层类似罗马帝国的君主制,中层类似罗马帝国的贵族制,底层类似罗马帝国的民主制。[142]他们进一步指出,这种全球体制同罗马帝国政体的同构性并非偶然,而是全球政治秩序美国化的产物,而美国政体恰是罗马政体的现代翻版:总统类似皇帝,参议院类似元老院,而众议院则类似民众大会。换言之,全球政体的帝国化不过是全球政治秩序美国化的产物。相比之下,美国统辖的帝国版图远远超过了当年的罗马帝国疆土。控制全球的美国帝国中有三个中心:政治中心是华盛顿,控制方式是炸弹;经济中心是纽约,控制方式是金钱;文化中心是洛杉矶,控制方式是媒体。它们分别对应于帝国的君主权、贵族权和民主权。[143]
哈特和奈格里的上述比较和分析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和丰富的想象力,在某种程度捕捉到了全球政治秩序受到美国控制的趋势。但他们的描述显然包含了很多夸张成分,因为是否存在所谓“全球性政治秩序”,颇可存疑,即便回答是肯定的,全球政治秩序帝国化的类比也不够严谨,因为美国并没有能够实际控制全球政治秩序。当然,美国也许想要把全球政治秩序美国化,因为这样才与全球经济体系美国化的趋势相一致。但是,正如沃勒斯坦所指出,维持政治霸权的负担过重,会影响经济优势,故而历史上任何世界经济体系的霸主,或者不愿建构世界政治帝国,或者虽然有这种野心但实际上无法得逞。[144]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世界政治格局中,美国确实取得了霸权大国的地位。
首先,自“冷战”结束后,美国借助自己的政治实力,宣称《华盛顿共识》是“全球共识”,美国模式的民主、自由和法治是“国际标准”或“普适价值”,美国普通法是全球“共同法”。其他国家拒绝接受这些“全球共识”、“普适价值”和“国际标准”,无疑会面临很大压力,甚至面临制裁。
其次,美国以其政治实力不遗余力地对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施加影响,迫使其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或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动。在无法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自己目标时,美国便常常抛开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采取单边行动,迫使其他国家屈服或妥协。美国在国际法和国际人权领域也是如此,对自己有利者则予以承认并加以利用,对自己不利者则予以拒绝。美国这种政治强权的地位和姿态,推进了美国法全球化。
再次,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律输出中,“反共”的政治目标还比较隐蔽;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对于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的法律猎食中,铲除社会主义法系的政治用意已经公开。这种公开的强硬姿态,显然基于美国在“冷战”后“一股独大”的世界政治地位,而这种政治地位的后盾是其“没有对手”的军事实力。
最后,欧洲与美国都属于西方,具有共同文化、宗教和哲学背景。但它们之间也存有区别,例如欧洲人追寻理想的天堂,美国人看重实力的现实。在卡根称作“天堂与实力”[145]之间的较量中,美国明显占据了上风。尤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大英帝国昔日曾经是北美殖民地的统治者,而现今却沦为美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跟班。基于这种政治背景和力量的变化,美国法反攻欧洲就不难理解了。
(三)美国法的世界地位与美国法全球化
如前所述,狭义全球化始于20世纪90年代,伴随经济全球化,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趋势。桑托斯在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指出了当代全球法的七种类型:(1)民族国家治理的全球化;(2)以欧盟法为典型的跨国法;(3)伴随资本全球化和跨国公司而形成的新商人法;(4)由于移民全球化而产生的移民法;(5)经历殖民统治历史的原住民法;(6)以国际人权等为核心内容的次级世界主义(subaltern cosmopolitanism)之法;(7)保护人类共同遗产的全球公域人类法。[146]根据他的分类,与一般全球化相一致,法律全球化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即地方法律得以全球化,而这些“地方法”基本上是世界体系中心区域国家之法;二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localized globalism),在中心区域国家支配下的全球法或跨国法的压力下,即半边缘或边缘区域国家被迫调整当地的法律,接受全球法或跨国法;三是次级世界主义之法,其核心内容是维护被压迫者利益并推动解放诉求的人权;四是保护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humankind)之法,如保护海洋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防止人类未来风险等法律。[147]他进一步指出,在当代世界,前两种法律全球化是主要范式,表现为中心区域国家的法律流向半边缘或边缘区域国家,或自上而下的全球法律流动,因而是霸权主义的法律全球化;后两种法律全球化是次要范式,表现为自下而上的法律全球化,因而是反霸权主义的全球化。[148]
桑托斯上述关于法律全球化的分类也许存在某种缺陷,例如根据法律全球化的路径,即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的途径来判断是否属于霸权性质,就失之简单,因为自上而下的法律全球化可能包含许多人类法律共识和普适价值,而自下而上的法律全球化可能夹杂着地方特色的霸权和非理性因素。但是,对于我们思考美国法全球化的背景,他的分类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启示。上文所讨论的美国法全球化四种典型,要么属于“全球化的地方主义”,要么属于“地方化的全球化主义”,前者的例子是新商人法的美国化,后者的例子是美国对拉美国家的法律输出。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都是霸权主义的法律全球化。桑托斯根据全球化压力的程度,把法律全球化分为“高强度全球化”与“低强度全球化”。[149]按照这种分类,欧盟及其成员国接受美国法属于前者,而其他三种类型都属于后者。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美国法全球化之所以能够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除了经济、政治和其他原因,还主要得力于美国法在西方和整个世界法律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邓肯·肯尼迪从西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内在发展过程出发,系统考察了1850年至2000年间西方法律范式的转变。他把这段历史分为三个阶段:1850-1914年间古典法律思想支配阶段;1900-1968年间社会法学思想得势阶段;1945-2000年间政策分析进路与公法新自由主义并存阶段。显然,他所提炼出来的范式主要着眼于法律思想和价值取向,且认为不同范式之间的转换存有交叠时期。根据他的叙事,第一阶段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形式平等,重视以法典为基础的私法,“英雄人物”是起草和诠释法典的法学教授,引领者是德国;第二阶段以社会为本位,强调社会正义,重视以特别法为特征的社会法,“英雄人物”是社会法学权威学者、立法者和行政官员,引领者是法国;第三阶段是前两个阶段两种范式的混合,政策分析进路是对第二个阶段范式的继承与延伸,采取实用主义方法权衡和协调利益冲突,而公法新自由主义则是对第一阶段范式的复归与拓展,重视以宪法权利为核心的个人权利,“英雄人物”是挥舞司法能动主义利器的法官,引领者是美国。他进一步指出,在西方向世界输出法律的过程中,不同时期输出的是作为西方主导范式的法律,按照上述三个阶段划分,第一阶段输出的是德国法模式,第二阶段输出的是法国法模式,第三阶段输出的则是美国法模式。[150]
在《普通法世界对大陆理念的继受--1820-1920》一书中,雷曼和沃森等从不同角度考察和分析了1820-1920年间大陆法对英国法和美国法的影响。在评论这部著作时,马太明确指出,这100年可分为两个时期,前50年是法国模式占据优势,后50年是德国模式占据优势;法国模式主要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载体的自然法理念,而德国模式主要是德国的法学理论。[151]在普通法世界,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法的发展更多地受到了大陆法的影响,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尤其受到了德国法学的影响。美国首先继受了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随后引进了潘德克顿的概念法学及其形式主义的法律科学理念,并借鉴了德国的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152]到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对美国法的影响明显衰退,风向忽转,美国法不再继受欧洲法,而是走向了自主发展的道路,其重要标志是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迨至“二战”结束后,美国法在西方世界取得了明显优势,成为西方法律发展的引领者。[153]
综上所述,笔者指出以下三点。第一,自现代以来,世界法律的传播路径主要表现为西方世界向非西方世界输出法律。第二,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处于引领地位的法律模式更容易输出和产生世界性影响。换言之,某国法律能够引领西方法律的发展潮流,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引领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第三,在西方法律的发展中,19世纪2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是欧陆法时代,但此后方向改变,美国法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成为了西方法律发展潮流的引领者。美国法全球化与它在当代西方和世界法律体系中的领导地位密切相关。
(四)美国法的自身优势与美国法全球化
除了上述原因,美国法全球化还得益于其自身的某些优势。当然,我们无法采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各国法律的优劣。但我们也无法否认,在现代国家中,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只要存在公民社会和多元文化,就会面临某些共同的问题。实践证明,与其他治理机制相比,实行法治能够更有效地应对这些问题,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各国往往采取不同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应对某些共同的问题,经过长期的试验,某些法律理念和制度比其他法律理念和制度显得更行之有效。于是,各国便在比较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经验,引进其他国家某些成功的法律理念与制度。相比之下,美国在运用法律治理社会和管理国家的过程中,虽然也出现了许多教训,如歧视黑人之法和迫害政治异端之法等,但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法律经验,并在许多法律领域形成了优势。笔者以为,美国法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