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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全球化:基于四种典型的观察与分析

  

  第三,输出美国的经济法和商事法。美国商务部对转型国家开展了商法项目,内容涉及合资企业法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美国国际开发署资助了亚美尼亚、罗马尼亚等转型国家设计和起草破产法,并为其他一些转型国家制定银行法等金融法提供咨询。美国新闻局组织专家对俄罗斯破产法草案进行了评议。美国特别关注竞争法等与资本市场有关的法律,把制定反垄断法作为转向市场经济的关键,为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反垄断局合作,帮助许多转型国家起草相关的法律,借此向转型国家输出了美式竞争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许多转型国家提供咨询,内容涉及资本市场的运行和证券交易的法律;它还举办了许多1-2周的研讨会,对独联体国家提供有关证券法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指导。在“中欧和东欧项目部”的支持下,美国法律专家以各种方式影响转型国家的商事立法,如帮助俄罗斯、爱沙尼亚和罗马尼亚制定商业组织法,帮助爱沙尼亚和立陶宛起草确保交易安全的法律,帮助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制定破产法和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法律,帮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制定反垄断法。此外,美国法律专家还帮助独联体和一些东欧国家制定和修改民法典。[95]


  

  除了上述之外,美国还向转型国家输出立法技术、法律实施、行政法、司法制度、刑事法律以及法学教育等。通过这些法律输出,美国旨在影响和推动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的重要转变,即从政策主导的治理转向法律主导的治理,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欧陆法和苏联法传统转向美国法模式。


  

  最后,输出方式灵活多样,既有直接输出,又有间接输出,既有立法输出,又有司法输出,既有经由法律实务的输出,又有借助法律教育的输出。


  

  第一,输出者为转型国家准备法律文本,典型的做法是输出者起草了标准宪法草案,“XXX共和国宪法”,只等各国立法机构批准,然后署上特定国家的名称。[96]


  

  第二,输出者以各种方式对转型国家的法律重构和改革提供建议和咨询,内容涉及法治理念、宪政体制、行政执法、司法体制、民商法律以及程序证据法等。输出者的许多建议和咨询得到了接受和采用。


  

  第三,美国政府与转型国家政府直接合作,推动美国法的输出。


  

  第四,美国民间组织与转型国家民间组织合作,以举办研讨会和培训班以及参观访问等形式,传播美国法的理念和制度。


  

  第五,美国律师在转型国家从事法律实务的过程中,传播美国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思维模式。[97]


  

  第六,输出者把许多法律法进行了“去美国化”和“技术化”的处理,宣称它们是普适价值、国际准则或技术性规则,然后以“普适”、“中立”和“科学”的名义输往转型国家。


  

  第七,输出者假借“国际”、“世界”之力传播美国法。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这方面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常常以转型国家进行政治、经济和法律改革作为援助和贷款的先决条件,而美国的经济、政治和法律模式则成为它们推荐的样板。


  

  由上可见,在苏联和东欧等国家的转型时期,美国法输出者抓住了这个等待很久的机会,通过各种方式猎食了这些国家的法治建构和法律改革。当然,参与这场猎食的还有欧洲(主要是欧盟和欧洲发达国家),这让人联想到秃鹫争食动物残骸的场景。相比之下,在西方世界这场法律猎食中,美国是最大的赢家。就美国法全球化总体战略而言,这确实称得上是一次战果辉煌的胜利,至少在短期内是如此。


  

  (四)新大陆的俄狄浦斯:美国法对欧洲法的反攻


  

  与欧洲法律传统相比,美国法的历史不过短短200多年。在这期间,美国法的发展深受欧洲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在美国法律确立和发展过程中,许多理念和制度都源自欧洲。例如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剥夺的自然法理念,分权制衡的原则,菲尔德发起的法典化运动,19世纪后期流行的法律形式主义,以及20世纪初期的社会学法学等,都可以追溯到欧洲法学理论与实践。[98]。美国法尽管形成了许多本土特色,并且在宪法等领域还对许多欧洲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但在“二战”之前,对于欧洲[99]法而言,美国主要是输入者而不是输出者。在这种意义上,欧洲的英国法和大陆法可谓美国法的“母亲”。在欧洲法律之母的孕育和滋养之下,新大陆的“法律之子”在北美土地上不断成长壮大,并呈现出超越“母亲”的发展势头和影响力。自“二战”之后,尤其是自20世纪末的经济全球化以来,美国法不再追随和继受欧洲法,而是大规模地反攻欧洲法,甚至使欧洲法出现了“美国化”[100]的趋势。美国法与欧洲法之间关系的这种转变,让我们联想到古希腊神话中的那个杀父娶母的俄狄浦斯。


  

  美国法对欧洲法律的影响,既涉及理念之维,又涉及制度之维;既涉及公法领域,又涉及私法领域;既涉及司法体制,又涉及法学教育。本部分拟从不同法律领域出发,简要考察美国法对欧洲法的影响。


  

  第一,美国宪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在宪法领域,美国宪法是世界第一部现代成文宪法。它自问世以来产生了广泛影响,[101]其中包括对欧洲一些国家的宪法产生了影响。“二战”之后,美国宪法对欧洲宪法的影响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首先,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深受美国宪法的影响,例如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基本权利和自由等理念,联邦制、分权制衡和司法审查等制度。[102]


  

  其次,“二战”之后,欧洲各国相继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通过司法机构审查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合宪性。纵观欧洲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称作“奥地利模式”或“欧洲模式”;[103]二是北欧国家和希腊、瑞士的一般法院审查模式,称为“美国模式”。[104]如果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对前者的影响是间接的,那么对后者的影响则明显是直接的。实际上,这两种模式在功能上逐渐接近。[105]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洲司法能动主义和政治司法化的风潮十分强劲,意大利、德国、希腊、西班牙以及葡萄牙等国的宪法法院或普通最高法院,在许多领域日益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些领域主要涉及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争议,选举争议,腐败案件,新型犯罪,基本人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院在权威和影响上颇有压倒议会和行政机构之势,因而有人把当代民主共和国称为“法官共和国”。[106]与此同时,欧洲法院通过对欧盟法的解释,确立了欧盟法高于成员国法的地位,推动了各成员国对欧盟指令的遵守和执行。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诉讼,为各成员国的个人或组织挑战本国法律乃至国家主权,提供了重要的人权保护机制和救济渠道。这两个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路颇类似美国的最高法院的姿态,而各成员国在这个过程中的地位及其与欧盟的关系,也颇类似美国各州与联邦政府的关系。[107]欧盟成员国也出现了诉讼日渐增加的迹象。在20世纪80年代,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常常被诉诸法院,在法国的蒙彼利埃和德国的弗莱堡,这方面诉讼的频率和胜诉率与美国康涅狄格州的纽黑文别无二致。[108]美国学者夏皮罗认为,欧洲司法权威的这种变化是欧洲法“美国化”的结果;[109]葡萄牙学者桑托斯则认为,欧洲司法能动主义的出现虽然有其内在原因,即主要是对自由主义民主和福利国家模式固有缺陷的回应,但也源于美国主导的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压力。[110]


  

  再次,欧洲的人权发展受到了美国的影响。美国宪法中的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确立了基本权利和自由,禁止包括国会在内的任何个人和机构剥夺这些权利。鉴于德国和意大利法西斯暴政和葡萄牙、西班牙以及希腊独裁政权践踏人权的教训,当代的欧洲各国都把基本人权作为宪政的核心,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也通过了体现基本人权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新近的《欧洲宪法条约》,使之成为衡量和检验成员国法律正当性的“高级法”。欧洲把人权宪法化以及把这些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做法,明显受到了美国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宪政领域明确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对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采取不同于美国的进路,但晚近英国宪法的发展也开始受到了美国宪法的影响,在司法审查和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尤其明显。[111]


  

  最后,许多欧洲国家引进了美国的某些宪政体制,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引进了美国的总统制。[112]


  

  第二,美国市场管理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涉及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欧盟(以前为欧共体)各成员国形成了不同于美国的管理风格。在欧洲,管理者被授予广泛的裁量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通过非正式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不诉诸司法程序,例如,在英国,流行的模式是管理者与被管理实体之间进行合作;在法国,政府的技术官僚通过管理政策来协调各种问题和冲突;在瑞典和德国,管理者与行业协会等法团主义组织通过谈判来协调利益冲突。[113]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欧洲这种非正式的合作型管理体制与经济自由化和欧洲市场一体化发生了冲突。为此,欧盟的“政策制定更多关注华盛顿的模式而不是柏林或巴黎的模式”[114],更强调管理过程的开放性和透明性,以及解决冲突的程序化和司法化。这种法条主义的管理模式有助于明确界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有助于各方在发生争议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欧洲,不断加剧的经济竞争,企业组织形式趋于多元化,产品与服务市场趋于多样性,传统的基于内部网络和信任关系的非正式管理体制无法适应这种变化,欧盟及其成员国不得不调整管理体制,开始采取美国的法条主义模式管理财政和金融领域,以细致入微的书面合同防止风险,并开始诉诸司法解决纠纷。迫于竞争的压力,欧盟及其成员国不得不借鉴美国的模式,通过指令和法律把许多行业和领域予以私有化,其中涉及电讯、铁路和运输、健康保险和退休金等领域。[115]此外,美国律所在帮助欧盟管理机构处理大量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暗中推动了欧盟采取美国的市场管理模式。[116]


  

  第三,美国侵权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描述和分析美国法律文化时指出,同“权利爆炸”、“诉讼爆炸”并驾齐驱的是“责任爆炸”。所谓“责任爆炸”是指工业化的进程使人们面临更多风险,并更可能遭受更多损害。鉴于个人与大型企业在力量上不对称,当代美国法对于大型企业施加了更多的责任,生产者对于有缺陷的产品须承担严格责任。[117]


  

  在欧盟各成员国,根据传统法律,对于有缺陷的产品,原告可以违反合同或侵权为由,根据民法一般原则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只有少数国家承认了过失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多数国家,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有故意或过失。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中,都没有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实践中,产品责任的诉讼存在许多障碍,即便原告举证成功,得到的赔偿数额也很低,更得不到美国那样的惩罚性赔偿。另外,在这些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十分发达,加之许多国家实行败诉方付费制度,产品责任之诉受到了进一步抑制。[118]


  

  在这种体制下,许多大企业往往不顾消费者利益,放胆追求利益最大化,制造了许多影响范围广泛的灾难性事件。与此同时,福利负担影响了经济效率,欧盟各成员国不得不降低社会保障水平,而这使得许多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欧共体在20世纪70年代就酝酿引进美国产品责任法。1976年,欧共体发布一项指令,规定在产品存有缺陷的场合,法院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各成员国担心这种法律会给企业带来过多的负担,影响社会保障的财源,因而拒绝实施这项法律,将其搁置达10年之久。伴随经济自由化的改革,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呼声日益强烈,欧共体于1985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法指令》,其中采用了许多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原则和概念,例如严格责任原则和连带责任概念,以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和“缺陷”概念。该指令还规定,成员国在产品领域适用严格责任。随后,法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缺陷的产品适用严格责任,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亦然。在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实践中,移植的美国产品责任原则和制度并没有产生它们在本土那样的效果。有鉴于此,欧盟对这项指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例如输入了美国的调查规则和市场份额责任制度等。200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一项新的指令草案,旨在改进司法诉求机制,鼓励并帮助消费者个人提起产品责任之诉。[119]在美国,集团诉讼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机制。欧盟产品责任法没有确认美国那样的集团诉讼,但许多成员国却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相继通过立法和判例,引进或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其中包括德国、英国、荷兰、瑞典和丹麦等。[120]此外,美国的医疗事故责任和“知情同意”概念已经被欧洲各国所采用。[121]


  

  第四,美国商事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首先,如前文所述,主要由跨国公司适用的新商人法实际上已被美国化。在这个领域,美国法实际上“变成了共同法,并被许多国家纳入了判例法或成文法中”。[122]其次,在“二战”之前,商业组织的基本模式是纵向整合,采取封闭的科层制管理,一个企业往往发展成为一个高度一致的巨型舰队,人、财、物集中控制,产、供、销一体化。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后来的发展中,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组织模式发生了重要变化,从以规模取胜转向以灵活取胜,企业内外的边界开始模糊,纵向的和封闭的科层制实体,被横向的和开放的商业网路所取代,不同企业之间往往只具有个别的和临时的联系,而不具有固定的隶属关系。由此,合资经营、特许经营(franchising)、加工车间(job shop)、专利联营(patent pool)、独立承包(independent contractor)、企业分拆(spin-off)、连锁经营、保理(factoring)、售后回租(leasing)等灵活形式纷纷涌现。这些网络式、临时性和开放性商业组织灵便高效,虽然减少了管理成本,但交易也面临更多风险,为此,商业活动便采取严格而具体的法条主义进路,交易各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发生争议时倾向于诉诸对抗制诉讼解决纠纷。这种商业组织模式及其相应法律最先出现于美国,欧洲随后引进了这些新型商业组织模式及其相应法律。[123]最后,面对全球经济竞争的挑战,欧洲开始进行结构调整,由此出现了企业并购风潮,美国的大型律所广泛参与了欧洲企业的并购过程,为它们出谋划策,并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在这个过程中,美国律师往往适用美国法律制度和实践,而欧盟及其成员国则不知不觉地接受了美国的商事法理念和制度。[124]


  

  第五,美国证券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传统上,欧洲证券交易以灵活和非正式管理为特色,交易各方主要基于反复博弈的信任关系。各国政府对证券的管理比较宽松,多数国家并不要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时披露信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欧共体的12个成员国中,7个国家并不要求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公布招股说明书,9个国家对内部交易行为不予以处罚。同时,欧洲各国的证券法鼓励以非正式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诉诸法院的正式程序。[125]相比之下,美国的证券管理则显得十分严格。根据有关法律,上市公司必须披露信息。同时,法律禁止内部交易行为,违反者受到刑事制裁,并通过诉讼方式实施证券管理和纠纷解决。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和自由化进程的深入,尤其是随着全球化时代资本的自由流动,证券市场的风险急剧增加,投资者的利益亟需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从20世纪90年代起,欧盟在借鉴美国证券法的基础上,对传统证券市场管理模式进行了改革。


  

  首先,欧盟委员会通过一系列指令确立了最低标准,它们涉及债券发行、交易以及金融中介机构的活动,明确要求各成员国的上市公司须详细披露信息。为了增加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欧盟在《内部市场一般指令》中提出了一些新的建议。同时,在2000年,欧盟理事会组成了一个“智人委员会”,筹划改进证券管理的过程。欧洲证券委员会(ESC)被授权在欧盟立法基础上制定具体措施,在功能上类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CESR)由各国证券管理代表组成,负责对欧盟证券委员会提供咨询,并对各国的证券管理进行协调。


  

  其次,为了保护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欧盟法律要求,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的决定应透明和公开,并通过许多补充措施限制监管机构的裁量权,还提倡以正式的司法诉讼解决证券纠纷。欧盟还借助欧洲法院的判决,督促成员国遵守并施行欧盟有关证券管理的指令和规定。在各成员国,通过私人诉讼来实施证券管理的机制也在得到强化。例如,在英国,公司的解体已经导致了股东提起团体诉讼;在法国,少数股东成功地阻止了施耐德电器公司收购罗格朗电器公司;在德国,许多个人股东对误导信息的公司提起了诉讼。[126]


  

  复次,根据美国法,公司管理者不得利用管理之便获取个人利益,瑞士于1988年修改了《刑法典》的161条,把内部交易列为犯罪。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禁止内幕交易指令》,2003年后,欧盟立法机构又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了《禁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上述指令虽然没有适用于成员国的直接效力,需要各成员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但欧洲法院对它们具有解释权,并负责督促各成员国遵守和执行它们。在欧盟指令的影响下,德国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了《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规定对内部交易行为施以刑事制裁,可处5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127]自上述指令发布以来,欧盟成员国法院受理了多起涉及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并对违法者施以刑事制裁。[128]


  

  最后,在欧洲证券市场上,美国律所十分活跃。它们为大型企业公开募集资金和并购活动提供咨询。在参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证券法律事务过程中,美国律师将美国的证券法理念和实践输往欧洲。在他们的影响下,欧盟及其许多成员国接受了美国法的信息披露标准和机构投资者概念;德国晚近关于创业板首次公开募股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就很接近美国证券法规则。[129]


  

  第六,美国诉讼法对欧洲产生了影响。在诉讼法领域,英美法国家采取对抗制,而大陆法国家实行纠问制。这种差异由来已久,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显著。如果把这两种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人们就会发现它们之间至少存有以下重要差异。(1)在英美,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解决纠纷,被告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欧陆,检察官代表国家权威指控被告,具有优于被告的地位。(2)在英美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并不主动查明事实真相,而当事人处于积极的地位,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来厘清案件事实,陪审团负责确定“事实真相”;在欧陆,法官处于积极地位,负责查明事实真相,被告的“供认”和当事人之间确认的事实,对于法官只有参考价值,法官可以超越它们,继续调查事实,直到自己满意为止。(3)在英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横向关系反映了个人主义的法律文化;在欧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纵向关系反映了国家主义法律文化。在美国,由于刑事案件增多,一种称作“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台湾法学界通译为“认罪协商”)的方法应运而生,并广泛用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甚至全美90%的刑事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处理。[130]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被告通过律师与公诉人达成认罪协议,被告通过对一项或多项指控作有罪答辩,避免受到更严重罪名的指控和惩罚,只要得到法官批准,这种协议就发生效力。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这种做法容易理解,但在纠问制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和“交易”来处理刑事案件,是对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权威的僭越,是对法官审判权的冒犯。根据欧陆法律文化来观察,这种做法意味着对国家利益和社会正义的草率处理,因而显得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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