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有学者在倡导经营者对债权人的责任时,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虽未对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有正面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破产法》第125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债权人亦可寻得较为全面的保护,故在公司法增设此方面的条款之前,债权人面对董事的侵害行为并非束手无策,其利益仍可得到较为周全的维护。[50]但是,一方面,正如上述学者所认识到的,这些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例如《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应该对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未明确。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尚未普遍接受经营者(董事)对第三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的情况下,将其作为经营者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另一方面,即使接受相关条款作为经营者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也不会有实质性的改变。因为从《破产法》的角度规定经营者(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所针对的一定是债权人整体,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因此,侵权债权人若依据我国《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董事)对自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从集体受偿的财产中获得有限的分配份额,仍旧存在很大的法律障碍。
结论是,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应该以建立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为前提,否则就应该改变其受偿地位,使其置于优先顺位。至于剩余债务免除制度,一旦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那么该项制度则不可或缺。
(二)我国的社会发展现实决定了有必要重塑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
众所周知,中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一直将发展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问题,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不仅保持了30年的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成为最大的新兴经济体,而且在2008年突破人均GDP为3000美元的关口,用5年时间完成了多数国家需要10-15年时间方能完成的从1000美元至3000美元的跨越。[52]但是,必须承认,经济发展本身并不能当然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相反,过速发展还可能引发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近年来,我国连续发生严重的生产安全或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资源能源危机、证券金融违法行为等,正是这些矛盾和问题的体现。经济学研究表明,人均GDP为1000~3000美元是经济起飞国家发展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既充满新的机遇,又面临各种社会风险,往往是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剧烈变化、政治体制不断应对新的挑战的时期,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阶段的稳定发展问题。[53]事实上,与其他经历相同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必须对这个阶段的稳定发展问题给予高度重视有更充分且迫切的理由。第一,短期内迅速积聚的各种矛盾需要在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加以消化。中国作为后发国家,在充分利用后发优势的同时也必须妥善处理后发劣势。虽然从积极意义上说,中国只用了20年时间就实现了欧洲用两个世纪才完成的工业化、城市化和社会转型,[5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也能用20年的时间化解欧洲用200年时间化解掉的工业化进程中的各种矛盾。因此,必须科学谨慎地对待发展与稳定、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逐渐从向效率要公平转变为向公平要效率,在强调发展结果的同时更加注重发展的过程,使在快速发展阶段积聚的各种矛盾通过稳定发展阶段得到缓解和消化。第二,在后危机时代,中国面临发展方式的转型与改革。中国正在从生产大国走向消费大国,[55]必须高度重视包括消费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与健康、社会福利与保障等在内的社会问题,加快推进以走向消费大国为主线的战略性转型与改革的进程。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保护问题不应该再作为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代价而被理所当然地忽视,必须重新调整侵权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使其处于更优先的地位。这样做的目的不仅是使已经遭受侵害的侵权债权人获得更加充分的救济和保护,更重要的是给整个信贷市场一个讯号,其作为有能力对公司行为进行监控的力量,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更多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当然,效率或效益问题仍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只是当我们为了解决公平问题而通过责任保险或基金制度进行事后救济时,更明智的选择也许是,将同样的成本投入到事前防范措施的构建上。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更多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重演,使中国经济和社会的未来充满希望。
【作者简介】
林一,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参见《石家庄市政府通报三鹿集团破产案情况》,
http://news.sina.com.cn/e/2008-12-25/113816919047.shtml,2010年9月22日访问。
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章,
http://uscode.house.gov/download/pls/11C5.txt,2010年10月23日访问。
参见李飞、郑冲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页。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引用的外国破产法的法条均出自该书。
See Charles M. Elson & Robert K. Rasmussen, Note: Switching Priorities: Elevating the Status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ptcy in Pursuit of Optimal Deterrence, 116 Harv. L. Rev. 2541.
参见《某受害者团体状告通用欲阻其出售资产》,
http://auto.hsw.cn/system/2009/07/09/050234839.shtml,2010年9月30日访问。
参见《通用汽车在产品责任的赔偿问题上再次让步》,
http://chinese.wsj.com/gb/20090630/bus074432.asp,2010年9月22日访问。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即使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最终都会在行使或实现权利的过程中确定地归属于某一类债权人,或者作为交易债权人,或者作为侵权债权人实现权利。
See. g., In re A. H. Robins Co., 89 B. R.555, 558(Bankr. E. D. Va. 1988)(Dalkon Shield litigation);In re Johns Manville Corp., 68 B. R.618, 624(Bankr. S. D. N. Y.1986)(asbestos litigation);In re UNR Indus., Inc., 29 B. R. 741, 743(Bankr. N. D.Ill.1983)(same).
See e. g., Susan Warren, As Asbestos Mess Spreads, Sickest See Payouts Shrink, Wall St. J., Apr. 25, 2002, at A1.
关于破产法与侵权法之间的互动,笔者将另撰文进行阐释。
See Posn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43 U. CHI. L. Rev. 520-526.
同前注,E•博登海默书,第5~6页。
转引自前注,E•博登海默书,第317页。
同前注,E•博登海默书,第307页。
转引自前注,E•博登海默书,第308页。
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714,2010年9月20日访问。
有关商法中公法因素的认识,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9页。
参见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同上注,第224页。
参见林懿欣:《商法视野下的环境侵权债权人保护》,《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5款规定,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也可以由他们提出公司的赔偿要求。如果董事会成员粗暴地违反了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那么当发生与第3款不同的情况时,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第2款第2句的规定原则适用。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和和解而废除,也不能因为这一行为是依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的而废除。如果对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对董事会成员的权利。
参见《德国资合公司法》第172~173条。
参见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参见《石棉诉讼导致Christy耐火材料公司破产》,
http://www.mdtcw.com.cn/show.php?contentid=3972,2010年8月20日访问。
See Celotex Corporation, Carey Canada Inc., Debtors Asbestos Settlement Trust, Plaintiff-Appellant v. City of New York, Defendant-Appellee, 487 F. 3d1320(11th Cir. 2007],http://vlex.com/vid/celotex-carey-canada-asbestos-settlement-36628316,2010年8月20日访问。
参见叶正明:《国外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制度述评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http://cache.baidu.com/?mr,2010年8月20日访问。
参见《问题奶粉事件22家奶企出资2亿建医疗赔偿基金》,
http://news.qq.com/a/20081229/000091.http,2010年10月23日访问。
参见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页。
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参见齐砺杰:《当公平成为更大的效率》,《特区经济》2007年第12期。
参见王新欣:《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同前注,E•博登海默书,第419页。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这表明美国破产法从一开始就成为联邦的统一立法。
各国破产法的演进历程进一步证明了这种推论的合理性。
参见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同前注,Charles M. Elson、Robert K. Rasmussen文,第2541页。
See Charles M. Elson & Robert K. Rasmussen, Introduction to Symposium, Convergence on Delaware: Corporate Bankruptcy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55 Vand. L. Rev. 1657(2002].
See Lucian Arye Bebchuk & Jesse M. Fried,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ity of 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Further Thoughts and a Reply to Critics, 82 Cornell L. Rev. 1279.
同前注。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一些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尽管共识可能是担保债权和破产优先权规则是有效率的,但是这些论点都没有得到重大理论支持或得到严格的经验主义的检验。”转引自前注,Charlse M. Elson、Robert K. Rasmussen文,第2541页。
同前注,Lucian Arye Bebchuk、Jesse M. Fried文,第1279页。
同前注,Charles M. Elson、Robert K. Rasmussen 文,第2541页。
韩长印教授较早地提出非合意之债与合意之债的性质差别,并认为“有鉴于此,破产立法需要确立一些新的规则,一方面确定哪些人属于非合意当事人而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立通过何种方式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参见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也有学者从有限责任制度缺陷对非自愿债权人不利影响的角度,认为如何保护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债权人是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参见郑英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债权人保护》,《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参见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韩长印:《经营者个人对企业破产的责任》,《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郭丹:《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之个人民事赔偿责任》,《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年第1期。
同上注,冯果、柴瑞娟文。
这种责任在本质上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性质相同。
同前注,冯果、柴瑞娟文。
囿于篇幅,本文不对此展开进一步探讨。笔者非常期待在追究三鹿集团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能够给出一个充分的判决理由,这个判决理由将会对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问题产生深远影响。
参见《五年涨两倍中国人均GDP 3000美元》,
http://www.cass.net.cn/file/20090310220218.html,2010年8月29日访问。
参见李培林:《高度重视人均GDP1000-3000美元关键阶段的稳定发展》,《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2期。
参见《中国20年完成欧洲花了两个世纪作出的成就》,
http://world.people.com.cn/GB/8608365.html,2010年8月29日访问。
参见迟福林:《后危机时代中国应推进五个转型与改革》,
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09-10/31/content-18803285.htm,2010年8月29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