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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侵权债权的受偿地位同样没有给予特别关注。在其第113条规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中,侵权债权明显不属于法律列明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因此,只能推定其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项将拖欠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作为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第一优先清偿的债务,而此类债务显然具有工伤侵权债务的性质。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侵权债权实际上采取了区分对待的态度,与劳动者权利保护有关的工伤侵权债权处于优先受偿债权的地位,其他侵权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侵权债权人在破产法上的受偿地位与基本法律价值背离


  

  将侵权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的法律后果是,侵权债权经常根本不能获得清偿或者只能获得很小比例的份额赔偿。[4]这不仅是经验主义的结论,更是破产法律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因为破产是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发生的,而破产清偿顺位制度使在后顺位的破产债权只有在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得到实现后才能获得清偿,如此一来,作为受偿顺位居后的普通清偿债权(包括侵权债权)受偿的比例和可能性就变得微乎其微了。


  

  这样的法律后果在很多时候是难以令人接受的。以前述“三鹿破产案”为例,如果不是通过政府干预的方式使侵权债权人获得提前偿付,而是将其置于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地位,那么那些受到产品责任侵害的儿童将根本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者只获得很少比例的赔偿。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美国通用汽车破产案中。2009年6月1日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之后曼哈顿联邦破产法院的法官批准了通用汽车将其收益性最强的资产出售给由美国政府出资组建的“新通用”。但那些消费者索赔人以及石棉索赔人曾试图通过直接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推翻曼哈顿联邦破产法院法官的决定,因为“‘新通用’正在这些‘自由而透明’地被出售的资产的基础上创建。这样,他们将无法起诉。如果销售继续进行,受害者可能将不得不向留在破产法庭上的‘老通用’寻求追索权,而在那里他们将挽回不了多少损失”,“如果通用汽车销售继续进行,这对于寻求补偿的受害者来说几乎是不公平的。”[5]最终,迫于美国十多个州的司法部长的压力,通用汽车公司表示在公司脱离破产保护后,将承担汽车缺陷导致驾驶者受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将其申请破产保护期间的汽车事故受害者也纳入赔偿范围。


  

  然而,“不公平”并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或者侵权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更严重的是它违背了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安全和平等的基本价值理念。而这些价值理念是“根植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分之中”的,是“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的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7]破产分配规则或破产受偿顺位的既有安排对这种基本法律价值的背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自由价值的背离


  

  自由价值理念在私法领域被奉为圭臬,不仅体现在崇尚“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中,也体现在用来惩治侵犯他人自由与安全的不法行为的侵权法中。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合同法与侵权法用各自的调整方式共同构筑了人类行为的自由与限制的边界,也使交易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的自由和权利在各自领域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8]但是破产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打破了这种均衡的态势,迫使原本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进入竞争状态;而破产法的受偿顺位安排,使得竞争的结果严重损害侵权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对自由价值的追求。


  

  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在于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所谓债权的非自愿性,是指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取得的债权。典型者如侵权债权,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迫使受害人进入债的关系并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的非自愿性使其具有获得充分救济的基础。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不能使在完全不自由的状态下遭受自由和安全损害的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那就无异于纵容或鼓励加害人对他人自由和安全的肆意践踏。正如美国一些学者指出的,破产分配规则的结果,促使近年来许多公司在面对大规模侵权诉讼时求助于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程序,[9]致使侵权债权人获得的偿付少于他们在侵权制度正常运作情况下获得的损害补偿。[10]这实质上既是对侵权法震慑功能和救济功能的侵蚀,[11]更是对自由和安全价值的违背。另一方面,与自愿债权人相比,非自愿债权人在债务人风险承担上具有不自愿性。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破产制度强制性地将公司经营风险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实际上,这种不利于债权人的风险分配机制并不会对自愿性债权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从自愿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无论他们是否从债务人处取得担保利益,他们进入债的关系都是自愿的,这种自愿意味着他们既有意愿从中获得利益,也有意愿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因为这种自愿性,交易债权人有机会或者有能力为可能承担的风险争取更多的利益。正如波斯纳所言,有限责任对自愿性债权人不存在“外部性”,因为自愿性债权人有足够的机会消除这些“外部性”。[12]真正承受这种制度弊端的其实是非自愿债权人。因为非自愿债权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入债的关系,他们既没有从中获取利益的意愿,也没有因此承担风险的意愿,更没有机会和能力来化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如果法律要求既没有过错又无法预防侵权风险的非自愿债权人继续承担因债务人破产而无法获得充分清偿的风险,则既违反他们的自由意愿,背离自由价值理念,也是对平等价值的扭曲,更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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