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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林一


【摘要】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被置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可能导致事实和法律上的不公平,然而多数国家都在破产立法中肯定了这种受偿地位安排。探究该制度背后的立法原因,主要有替代制度另行救济论、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必然代价论以及立法滞后论。这些立法原因有的值得肯定,如另行救济论中的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有的应受质疑,如另行救济论中的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以及代价论。我国在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应重塑侵权债权人在破产法中的受偿地位,以适应后危机时代的社会发展要求。
【关键词】侵权债权人;受偿顺位;立法原因
【全文】
  

  2009年2月10日,深陷“问题奶粉”危机的三鹿集团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正式宣告破产。作为中国首例因企业产品大规模侵权行为导致无力支付受害人索赔金额而宣告破产的案件,其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无疑是,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对遭受“问题奶粉”侵害的消费者的侵权债权进行清偿。然而令人失望的是,“三鹿破产案”并未就此问题作出回答。因为受侵害的消费者债权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在三鹿集团申请破产之前就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获得了清偿或清偿的保证。[1]从破产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颇令人置疑。因为三鹿集团对受侵害的消费者债权的清偿行为明显属于在临界期内的个别性清偿或偏颇性清偿行为。鉴于破产财产的稀缺性以及债权平等、公平清偿的破产法理念,各国普遍对偏颇性清偿给予否定评价,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亦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该案的处理背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而出现政府干预的理由只能是,《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而从保护弱势群体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论,受侵害的消费者必须得到相对充分的保护。


  

  此案引发的另一项思考是,我国破产法对于侵权债权人受偿顺位的确定是否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对侵权债权人的受偿地位问题都采取了和我国基本一致的态度。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不同国家的立法者都作出这样的立法选择?本文的目的正在于对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立法原因进行探析和评价,以期对该制度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并为进一步寻求制度改进或完善的路径奠定基础。


  

  一、侵权债权在破产法上的受偿顺位等列于普通无担保债权


  

  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使受害人取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侵权债权(tort claims)。由于这种债权具有金钱补偿的性质,因此在加害人破产时可以转化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但是,就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的受偿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或者说由于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界分主要是从公共政策的角度作出而非因循普通债法上的分类标准,故难以“对号入座”。即便如此,我们依旧可以通过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规定得出这样的结论:侵权债权在破产法上的受偿顺位等列于普通无担保债权。


  

  以《美国破产法》为例,该法将破产债权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担保债权,一类是无担保债权。前者在破产法上享有对特定担保财产的独立的充分的优先权,后者则只能以债务人的除担保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偿付的来源。而针对后者,又进一步区分为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和无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07条(priorities)的规定,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按顺位排列共计10种:第一优先债权是与赡养费、生活费或抚养费有关的债权(domestic support obligations,仅与个人破产有关);第二优先债权是破产程序审理的行政费用(administrative expenses);第三优先债权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破产宣告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第四优先债权是工资债权;第五优先债权是雇员的福利债权;第六优先债权是粮食生产者或渔业生产者的债权;第七优先债权是消费者所交付的定金(deposit);第八优先债权是政府税收债权;第九优先债权是银行保证金债权;第十优先债权是因醉驾机动车或船舶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债权。[2]除上述十种债权外,其余债权均属于普通无担保债权(general unsecured debt)。


  

  在《德国破产法》中,这种结论同样得以适用,尽管该法对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规定明显不同于《美国破产法》。根据《德国破产法》,破产债权被区分为享有别除权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无担保的债权又划分为优先受偿的无担保债权、普通无担保债权和劣后的无担保债权。依《德国破产法》第53~55条,[3]优先受偿的无担保债权主要包括破产程序费用及法律列明的其他破产财产债务,具体是指:(1)因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通过管理、变现以及分配破产财产而设定但不属于破产程序费用的债务;(2)因双务合同所生的债务,以其为破产财产利益而得被要求履行或必须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时间履行为限;(3)因破产财产的不当得利所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列明的债务等。侵权债权既不属于优先偿付者,也非劣后债权,而是一般性地被处理为普通无担保债权。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列表中特别涉及了侵权债权,根据该法第175条第2款,债权人申报一项因故意的侵权行为所生债权的,破产法院应当向债务人指明该法第302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并指明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规定并没有改变侵权债权在受偿顺位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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