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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的片面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该制度虽然对于侵权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具有较强的保障作用,但是,对于降低或减少侵权损害风险本身并没有帮助。甚至因为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在某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商业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而鼓励而不是遏制经营者从事可能损害他人权益的高风险行为。其二,事实上,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对于侵权债权人的债权救济也是不全面的。一方面,尽管大多数企业购买保险,但是其所购买的保险不可能涵盖全部侵权责任。另外,股东们也倾向于不足额保险,因为他们不能从购买的保险中获得利益。结果是,企业通常选择低保险限额并经常不对某些类型的风险投保。[40]另一方面,赔偿基金的数额也是有限的,在面对大量侵权索赔时同样存在分配问题。很多时候,侵权债权人不得不因此对基金提起诉讼。[41]因此,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地位的受偿劣势,但在制度功能的综合评价上仍有较大的消极因素。


  

  经济效益优先原则下的代价论是一个很具有诱惑力的观点。必须承认,“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42]但是,效率目标并不仅仅是保证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更要保证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以经济效益作为追求目标,[43]而应从资源、环境、劳动者健康、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来综合考虑。现代社会正处于后危机时代,这意味着立法者必须放弃简单的经济效率观念,从更多元的角度建立更加公平的法律秩序。事实上,在破产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因为受到大规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侵权债务人应对索赔的态度的震动,学者们已经开始从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冲突与协调的角度,以及从经济效益与成本分析的角度,重新检讨破产分配规则。许多学者主张打破担保债权的完全优先地位,[44]也有一些学者主张赋予侵权债权人特别优先受偿权,以促使借贷市场发挥应有的监督或训诫作用,在包括侵权责任成本在内的社会总成本降低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率——这种借贷的低成本只有在考虑了所有的借贷(信用)成本,包括潜在的侵权责任成本时,才能被认为是“好”的。


  

  五、我国应重塑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


  

  “三鹿破产案”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侵权债权人受偿顺位安排的妥当性。是继续维持其当前的受偿地位,还是谋求改变,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课题。虽然国内学术界还没有对此给予较为普遍的关注,但这样做显然是有必要的。一些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阐释,[46]为进一步研究奠定了有益的基础。


  

  就前述对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成因分析及评价而言,笔者认为应该考虑重塑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体系中欠缺对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积极原因支撑


  

  前已述及,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构成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有力支撑,但是该制度并未在我国确立。尽管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经营者(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机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7]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没有接受这样的观点,《证券法》第69条规定的董事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也与经营者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制度有很大区别。[48]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即使不规定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经营者也会对因其不当经营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承担是以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表现出来的,即经营者对公司债权人不是不承担责任,而是承担间接责任。


  

  诚然,从经营者行为制约的角度而言,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与经营者间接责任制度具有等同功效,甚至在对侵权债权人的救济效果方面,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二者也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一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致破产,两种制度在侵权债权人的救济效果上就会呈现出本质性的差别:在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下,经营者将针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直接对侵权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经营者间接责任制度下,由于有权对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公司因获得赔偿而取得的收益将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继续按照破产法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因此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结果并不能使真正承受其侵权行为不利后果的侵权债权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反而可能使其他债权人因侵权债权人的受损而获利,更容易诱使有监督能力的债权人怠于发挥其监督或训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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