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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三)立法相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滞后表现


  

  滞后性是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痼疾,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法律的这种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部分则源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34]与判例法相比,滞后性在成文法中表现更甚,因为后者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即使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其对破产关系的调整也借助于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35]这样,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作为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理由就具有合理性[36]和普适性。


  

  以立法的滞后性作为破产法中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规则配置现状的理由,实质上是承认了现有制度的不足。也就是说,在破产法立法之当时,立法者对于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体系中地位的判断是缺乏足够前瞻性的,或者说囿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之债的数量、规模都相对较小,既不会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企业破产,也不会在企业破产之时,尚存在大量侵权债权需要从破产程序中支付(因为这种债权通常早在企业破产之前就已经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充分的补偿)。因此,立法者根本无需在破产程序中特别考虑侵权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也的确如此。在19世纪破产法形成的早期,企业侵权行为并不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日益成为社会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企业的侵权能力也日渐增大。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之所以引起学者的关注,正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所谓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发生。[37]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因此许多公司在面对大规模侵权诉讼时倾向于利用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程序,以减轻或者逃避对侵权债权人的赔偿责任。[38]而这种现象以及伴随而至的结果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是难以预见的。不仅如此,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发展阶段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对于这种大规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种严重后果的判断,并妨碍了其对遭受此类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指出的,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经济繁荣导致“引人注目的破产案件的相对匮乏”,但是由于经济衰退,企业重组重新成为关注的焦点。[39]一般而言,在社会经济处于快速增长时期,立法者关注发展多于稳定,关注效率多于公平,此时立法对于侵权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就可能较为缺乏;相反,在社会经济处于平稳发展阶段,立法者关注的目标就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其对侵权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态度;而如果社会经济处于衰退阶段,立法者对这个问题可能又会有不同认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问题会在破产法与社会经济和其他法律制度的不断调适中得到妥当处理。


  

  四、破产程序中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成因评价


  

  在上述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形成的诸多立法原因中,有一些原因的合理性和妥当性是值得肯定的,而另外一些则应受质疑。


  

  (一)值得肯定的立法原因


  

  这些立法原因包括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和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的弥补作用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前者属于积极原因,后者属于消极原因。


  

  积极原因,是指因为具有某些制度或规则能够抵御特定法律制度产生的消极后果,因此立法者无需刻意回避该种制度安排。积极原因是立法者主动作为的结果,这种作为在作出特定法律制度安排之前或者之后作出,但是必须以特定法律制度实施时其消极后果能够得到抵御为限。具体到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问题,由于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增加了侵权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机会,抵消了侵权债权人破产受偿顺位的消极效果,因此构成该项制度安排合理性的有力支撑。虽然这种支撑作用可能遭受个人(经营者)破产制度的侵蚀,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制度(如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得到有效保障。剩余债务免除的例外制度,不仅在个人破产时对侵权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在公司或企业破产时也可以与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共同发挥作用,较为有效地弥补了侵权债权人破产受偿地位的劣势。虽然该制度只针对因故意或严重过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但是无论从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还是从侵权债权人的损失弥补的角度,都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是一个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安排的合理性支撑。


  

  消极原因,是指因为无法预见而无可避免地作出某种制度安排,并产生了某种消极后果。消极原因通常是法律的固有缺陷或者立法过程中的某种局限性因素造成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明智而审慎地使用立法权力而加以避免。例如在立法时进行更广泛的社会调查和意见征询,或者更及时地调整法律制度或规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法律的滞后性是包括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在内的许多不妥当或失去妥当性的法律制度存在的消极原因,也是可以通过适时修改法律进行有效纠正的。尽管修法的时点选择以及程度确定是一个比较难以作出判断的问题,但是为了克服消极原因而修改法律的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消极原因(滞后性)可以是特定法律制度(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实然状态的理由,却不可以成为该制度应然状态的障碍。


  

  (二)应受质疑的立法原因


  

  这些立法原因包括责任保险制度的弥补作用以及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必然代价。前者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后者则具有很强的诱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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