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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

  

  (二)对安全价值的背离


  

  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它体现了人类对于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以及财产权利的尊重和维护。“正是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为的非法侵害。”[1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4]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作为具有普世意义的基本人权被明确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宪章和专门性人权条约之中,受到包括各个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列于民事权益之首的就是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公司大规模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绝大多数正是这些最不容侵犯的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如果不能给这种侵权行为以最有效的预防和震慑,不能给受到权益侵害的受害人最及时充分的救济,那么就是对人类所追求的安全价值的背离。遗憾的是,破产分配规则适用的结果正反映了这种背离。


  

  (三)对平等价值的背离


  

  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15]法律平等所意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但是,这种规则本身并未包含防止人们采用专断的或者不合理的类分标准措施。[16]因此,为了防止不合理分类减损平等价值的效能,民法(私法)在将平等作为基本原则时,特别强调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但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有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因此,现代民法基于人类社会生活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导致的社会群体的对立和分化的现实,将平等原则从侧重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发展为兼顾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


  

  破产分配规则所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显然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将原本具有平等性的各类债权置于不同的受偿顺位,并使相同顺位的债权处于同等的受偿地位。破产法例外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自然是基于各种公共政策的需要,并不构成对平等原则的违背,反而是现代民法(私法)对社会经济现实作出的适应性调整。然而破产分配规则却没有将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贯彻到底,而是在侵权债权人和普通交易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上采取了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本来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贯彻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应该是对平等价值的尊重,但是如果在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采取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的情况下,仍采取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那么就应该认为是对平等价值的一种背离。


  

  破产法是商法的传统分支,比较典型地反映了现代商事立法的理念和特征,即私法和公法的兼容。[18]私法自治固然是破产法的重要原则,然而破产程序中法院介入本身所具有的公力救济因素,亦表明国家干预的重要地位。不仅如此,现代破产法所要解决的债务人无力偿付问题,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安定的问题,因此,它具有多重目标,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机制进行综合调整。[19]这些都决定了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和规范结构的多元化和综合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比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更有助于实现破产法的价值目标。


  

  既然将侵权债权置于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地位将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甚至可能背离基本的法律价值,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大多数国家作出这种选择?对制度背后原因的探究,或许会有助于对制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并进一步寻求制度改进或完善的路径。


  

  三、破产程序中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成因分析


  

  考察各国相关立法以及学者在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下列理由可能构成破产程序中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立法原因。


  

  (一)替代制度另行救济


  

  这种立法原因意味着债务人破产的法律状态,对侵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侵权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制度使其遭受的损害获得补救。这样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制度。即经营者对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存在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除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之外,亦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侵权债权人在破产公司的债务清偿顺位中居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也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利益。


  

  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与法人侵权行为理论在商法上的分化相关。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受法人机关理论的影响认为,法人应当对其机关(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是被定义为由自然人来代表他(的人)。在任何时候,只有自然人行为时法人才行为”;“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不是对他人的责任,而是对自己的不当行为的责任。”[20]因此,若法人机关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承担责任的永远只能是法人。其结论是,法人不可能有过错,但它可能承担责任。[21]但是,在商法中,这样的认识会发生改变。为了强化经营者义务,保护第三人利益,商法在很多情况下倾向于使经营者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2]以德国法为例,尽管学者认为《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5款[23]的规定不能作为第三人主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诉权的依据,但是在众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情况下,许多法律条款是通过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来保证公司义务得以遵守的。根据《德国税收条款》的规定,董事必须保证公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尤其保证公司必须缴纳所欠的税金,同时必须设法扣缴职工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董事由于故意或者疏忽违反了上述义务,董事必须自己缴付公司没有及时缴付的税金。如果董事没有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金,根据司法判例,董事必须承担《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责任。在竞争法和商业保护领域,如果董事为了企业的利益而违反了竞争法的规定,或者损害了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董事就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如果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中的保护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性条款,董事必须对受害者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4]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日本商法典》中,根据该法第266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所有者。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规定,毒废物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清洁这些场所方面负有广泛的责任。在根据该法而引发的几个案例中,法院判决管理某一子公司事务的支配股东作为该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场所的经营者,应承担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定的责任。还有一些案例也适用“揭破公司面纱”的联邦法,结果是使母公司作为“所有者”而承担责任。两种理论一般都导致由母公司承担巨大的环境清洁责任。这些可供选择的理论的适用范围由美国联邦法院加以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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