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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证明方法与程序(上)

  

  其次,情理推断模式的相关证据范围更广。毫无疑问,前面在一般认识论上所区分的两类证据都可以为情理推断模式所用,二者的基本区别在于:实质证据具备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潜力或实际能力,能为客观证明模式所用,但当不能实现必然性的证明时,同样也可以为情理推断模式所用;辅助证据仅具备实现或然性证明的潜力或实际能力,仅能为情理推断模式所用,其证据相关性也是因情理的运用而建立。就证据的类型及其范围而言,还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其一,实质证据的范围较为容易确定,而辅助证据的范围确定则相对较难。这种区别是因为,是否为实质证据,就是分析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可能或实际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生成性关系,这种分析的结论是比较容易确定的。比如,声称目睹了案发过程的证言,无论证言内容真伪,至少在逻辑上就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了可能的生成性关系,在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前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是否为辅助证据,就是分析与这类证据构成生成性关系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情理上的因果关系,而这种分析的结论往往较难确定。比如,在某一杀人事实的证明中,是否应该用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杀人案发十年前有“过节”的生成性证据来证明,一般要看是否能够运用报复杀人这种情理,而这与人的性情、“过节”的大小和时间距离等都有关系—在这些方面,往往都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因为,面对同样的损害,有些人容易轻看,而有些人虽看重但却习惯于忍让;对于同一个人而言,遭受的损害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应该计较也是复杂多变的;“过节”过去久了,有些人往往就因淡忘而失去了报复的冲动,但有些人却有“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毅力。其二,在情理推断模式中,虽然对两类证据在认识论上的证明力大小不能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是,人们一般更看重实质证据的证明作用。比如,仅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有“过节”这一(辅助)证据事实,有些人就可能形成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这样的“事实确信”,但是人们往往都要求拿出实质证据来支持这种“事实确信”。因此,即使是在情理推断模式中,人们也往往习惯于把实质证据视为“真凭实据”。


  

  再次,情理推断模式对证据(组合)形式的运用也有别于客观证明模式。这主要表现为:其一,对于言词证据的判断,一般没有前述客观证明模式中的特别要求。即一般就实质证据而言,单凭某一个别的言词证据往往也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当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佐证时,对证据之间的相互独立性要求也不严格;在印证或佐证不强,或没有印证或佐证的情况下,通过与证人的个人特征有关的证据来辅助判断言词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在这种模式中,孤证不能定案并不是一个一般原则;在利用所谓印证的方法进行证明时,可以仅凭共犯之间的口供印证认定犯罪事实;对陈述人的利用,一般都像是在炸“糖油果子”,亦即倾向于尽可能充分利用与陈述人的个人特征有关的辅助证据事实。其二,对于鉴定这种证据形式,并不要求一定要对鉴定事项能够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断时。一方面,知识上仅可能为或然性的鉴定可以作为证据;另一方面,当某一鉴定的结论不完全确定,或存在两个完全冲突的鉴定的时候,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的鉴定,而是可以通过情理进行选择性的定夺。其三,对待证事实的或然程度的心证,需要依据多个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时,这种综合判断所依据的往往不仅仅是某一方的证据而是双方的证据。具体而言,也就是,待证事实的或然程度是争议双方的证据对其各自事实主张的正面证明价值和负面证明价值(证据瑕疵)的累加效果。进一步而言,当支持或倾向于支持某一方的待证事实主张时,往往不是孤立地依赖于该方证据的正面证明价值,而是同时借助了另一方的证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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