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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证明方法与程序(上)

  

  再次,客观证明模式对证据(组合)形式的运用有特定的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其一,对于言词证据的判断,其基本要求是:陈述内容应当得到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的印证或佐证,不能仅凭单独的某个言词证据认定待证事实,印证或佐证的证据之间应当具有相互的独立性或不能“相互污染”,不能依据与陈述人的个人特征有关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作证表现的行为证据等)来判断陈述的真伪。否则,就不能排除因证人陈述的选择性和感知错误而导致陈述内容失真的可能性。因此,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孤立的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待证事实是一个显然的原则;不能仅凭共犯陈述内容的相互印证来认定犯罪事实,因为,仅有共犯的陈述,不能排除存在“相互污染”的可能性;对陈述人的利用,打个比方,就像是炸“赤裸”的“面团果子”(陈述的内容),没有“糖衣”(与陈述的个人特征有关的证据)。其二,对于鉴定这种证据形式,只有当对鉴定事项有可能或实际能够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断时,才可能利用这种证据形式。一方面,某种鉴定在知识上始终不可能有完全确定的鉴定时,这种鉴定就不可能成为证据;另一方面,如果在事实证明过程中某一具体的鉴定的可靠性受到质疑,而且这种质疑具有合理性时,基本的办法就是找一个更权威、更具有中立性的机构或个人进行重新鉴定,而不能由裁判者进行裁量定夺,否则,作出的判断就不可能是一种“客观真实”。其三,事实认定常常都要依据多个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过,这只是建立在争议双方中的一方证据基础上的综合判断。因为,如果事实证明达到了“客观真实”,争议双方用来证明相反事实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径渭分明的。


  

  最后,客观证明模式中认定待证事实的心证具有客观性。如果说事实判定是一种心证活动的话,客观证明模式中的心证是没有自由的,即不存在判断的个体差异和不允许个人作出不同于他人的判断。具体而言,这种心证的非自由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不能运用客观事理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证明的推理关系时,任何人都不能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另一方面,如果运用客观事理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了证明的推理关系,这个时候不仅必然会对待证事实形成“事实确信”,而且这种确信就有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真实性。


  

  (二)情理推断模式


  

  比较而言,之所以将仅为了实现或然性证明的方法模式称为“情理推断模式”,首要的在于我们可以用“情理”来指称和描述这种证明模式所运用的事理。所谓情理,就是常情常理,即指具有或然规律性的常见的人情事理和自然事理。人情事理,是被一定的社会文化和社会情景所塑造或引导的行为习惯,习惯使人的行为具有规律性,但这种规律是或然性的,因为,习惯对个人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强制性。比如,根据一般的情理,一个生活穷困潦倒的人可能比一个生活得比较“滋润”的人更容易实施盗窃,但在实际的盗窃个案中,却可能恰恰是相反的情形。这里的自然事理,其规律性是建立在自然因果关系的常见性上,因为没有必然规律或是即使存在必然规律但也未被认知,以常见性为基础而得知的规律也是或然性的。比如,当前的测谎证明,所依据的就是一种关于生理反应的或然性自然事理。不同于(西方的)诉讼法理论上常常把或然性证明模式的事理称为经验法则,我将其称为情理,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这种说法比较符合中国人的表达习惯。另一方面,情理不仅能够传达事实证明的功能,而且也蕴涵了规范引导的功能,而经验法则却不然。因为,情理不仅表达了经验上的行为习惯,而且还意味着在社会文化的伦理规范上对行为的应当性评价,然而,经验法则却基本上只表明对事实认知的经验性归纳。在事实证明实践中,或然性事理运用的双重功能一般都是同时具备的,亦即当根据或然性的事理作出事实认定时,这种事实认定在客观上可能是错误的,但是人们之所以愿意这样做,就是认为这是遭受冤枉的当事人不按情理行事所应付的代价。值得注意的是,正是情理在事实认定中的不断运用,才会使人们普遍知道不按情理行事的现实不利后果,从而强化情理对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引导功能。进一步而言,也因为这种事实认定方式的规范引导功能的不断实践,强化了其在事实证明中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可以说,情理的规范引导功能对事实证明功能的促进,在法律推定这种立法技术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在具体的证明中,情理推断模式的运用是极为常见的,只要我们欲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但又无法现实地实现必然性的证明,那就自然会运用情理推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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