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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证明方法与程序(上)

  

  一、法律规范上的两种刑事证明方法模式


  

  如果留心观察,我们会发现,中国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话语在近几十年来塑造了一种特殊的事实证明方法,这种方法否定了无论是在当代西方法治国家还是在自己的传统上都普遍接受的一些习惯做法。比如,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证人陈述真伪的证明方法常常就被认为没有合法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证明方法的合法性差异,主要是由对什么样的证明结论才具有合法性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的不同所决定,前者一般要求事实认定必须是不可错的“客观真实”,而后者则不然。[1]为了说明这种差异,我们就需要在认识论/知识论上根据证明结论的类型来区分证明方法,并按或然性证明和必然性证明区分为两种基本的证明方法模式。从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来看,中国一般应是只承认前一种证明模式的合法性,但西方法治国家则会同时承认两种证明模式的合法性。在这里,我将为了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方法模式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将仅为了实现或然性证明的方法模式称为“情理推断模式”,[2]并对这两种证明模式的基本知识特征进行一些比较性的说明。


  

  (一)客观证明模式


  

  这种证明模式的首要特征就是它的推理机制具有特定的“客观性”。诉讼证明的基本认识论结构是运用一定的事理在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认知推理的桥梁,从而对待证事实作出一种具体的认定。一般而言,待证事实已成过往,事实裁判者不能直接见证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来龙去脉”,所以,什么样的事实能够成为证据和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了待证事实,在根本上都要依赖于我们在具体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掌握了的事理。事理是特定时空的事实之经验现象间的因果关系规律或关于这种规律的知识。客观证明模式对事理之客观性的基本要求是:这种事理应是一种自然的客观必然性规律(知识),这种自然事理能够排除因人的行为选择和感知的主观性而使证据的证明指向多个事实的可能性,换言之,它能够使证据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判定构成惟一的证明指向。比如,根据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留有指纹的证据事实,我们可以推知被告人曾经一定到过案发现场,运用于证明的自然事理就是指纹形成的自然的客观必然性规律。又比如,有时根据银行里的监控录像,就可以推知银行里曾经确实发生了劫案,运用于证明的自然事理就是录像内容形成的客观必然性规律。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的运用可以分为两种状态:一种是在期望实现但还未实现必然性证明的过程中,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还未被真正运用,只是处在逻辑上可能被运用到的状态。比如,在证明过程中,当仅提供声称目睹了犯罪过程的言词证据之时,无疑还不能运用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必然性的证明关系,因为证人既可能说谎也可能存在着感知错误;不过,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已具备了潜在的可利用性,因为,随着证明过程的推进,有可能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排除证人说谎和感知错误,从而对待证事实形成必然性的证明。另一种是在已经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时候,客观必然性的自然事理才处在已经被实际运用的状态。


  

  其次,客观证明模式的相关证据较为有限。一般地说,在认识论上,只要对待证事实的判断有影响的当前事实都可以被视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但是,在其中,只有一部分能够成为客观证明模式的相关证据。一般认识论上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有可能或实际上能够运用客观事理对待证事实形成必然性证明的证据;另一类则是始终不具有运用客观事理建立证明关系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证据。人们常说,证据是案件发生而在世界留下的各种“痕迹”。如果以此为视角,并且进行严谨地分析和描述,那么,从证实(而非证伪)的角度来说,按证据(现象或“痕迹”)的来源,可以这样来区分认识论上的两类证据:前一类证据可称为“实质证据(痕迹)”,即其是可能或实际为待证事实(现象)存在、发生而直接或间接形成的“痕迹”;后一类证据可称为“辅助证据(痕迹)”,即其是可能或实际为其他与待证事实具有引起或被引起关系的行为现象存在、发生而直接或间接形成的“痕迹”。进行这样的区分,其基本依据就是: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逻辑上可能或实际的生成关系,所以,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排除人的主观性的影响,逻辑上可能或实际上可以运用到客观的、必然性自然事理在二者之间建立推理证明关系;辅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是一种生成关系,而与此类证据构成生成关系的其他现象和待证事实之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根本上是靠人的主观选择而产生,因此,这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始终无法排除因人的主观性而导致的或然性,亦即在推理上无法运用客观的、必然性自然事理。比如:对盗窃事实的证明而言,声称目睹了盗窃过程的证言、盗窃案发现场留下的指纹、案发过程的录像,就是实质证据。声称目击了某人实施了某一盗窃行为的证言,在一定的情况下证实了该盗窃事实,它对于某人实施了另一盗窃行为的证明而言,往往也会产生判断上的影响,但是,它与后一盗窃行为之间不具有生成关系,因而始终不可能对其形成必然性的证明。证人的品格事实、证人的作证表现事实等,常常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判断都有影响,但它们与证言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都不构成生成关系,因而也始终不可能对证言内容的真伪形成必然性的证明。对于客观证明模式而言,无疑只有实质证据才是真正的证据。不过,所谓的辅助证据虽然不是客观证明模式中的证据,但它对其仍然具有一定的间接作用,即它可以被用来作为寻找实质证据的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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