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适切的法律思维方法。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因其采用的分析要素比较完整,所以有助于观察者获得正确的法律结论。尤其是面对市场经济背景下复杂的利益冲突状况,行政法之解释、适用与法律政策的形成,已非单纯将社会现象涵摄于规范命题就能得出确切结论,而是需要在规范命题与生活事实之间进行循环往复的比较观察,以阐明规范构造或事实构造,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抉择。举例而言,立法机关在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与规范背后的社会事实,如此才能发现规范与事实之差距并提出法制改革之方向和建议。而行政机关为实现公益作出行政决定的场合,应顾及行政内部与外部所有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时(如环境保护与土地开发利用),则需要对冲突利益进行调查、评价、调节与衡量,以确保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行政决定。而司法审查,涉及的并非单纯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是对行政与人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仲裁任务,能够熟练运用法律关系分析具体个案,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法官只有借助法律关系的分析,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诉讼标的和救济手段。因此,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应就相关之法律事实为整体性观察与分析。而法律关系的思考模式,无疑是行政事实分析与规范诊断不可或缺的工具。
四、结论与展望
法律关系论日益受到关注的现实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与现代行政活动的非制式化的发展趋势,导致行为形式理论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因此其与日本行政过程论具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即需要寻找新的行政法总论之建构方法。{14} (P76)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经常会形成一种复杂的联锁结构,行政行为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诱导因素,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通常伴随着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在搭建行政法学体系的过程中,行为形式与法律关系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概念,二者缺一不可。但在行为形式理论的描述功能与解释功能不断“萎缩”的背景下,有必要提升法律关系论在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比重。德国学者海伯勒提出的将行政行为形式与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体系两大支柱概念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行为形式论与法律关系论的有机结合,可以更好的实现行政法的任务—行政的适法性控制与人民的权利保护。
从我国目前行政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学界尚未对法律关系理论给予充分的重视。各种行政法总论教科书一般只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进行简要介绍。由于该理论缺乏实质内容,不能提供有关行政法原理、原则或规范的明确法律知识,一般只是将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定性概念,旨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区隔,以排除民法的适用和民事审判权的介入。甚至有的行政法教科书已经省略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章节,以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取而代之。那么,在行政法总论体系当中,权利理论能否取代法律关系理论呢?笔者认为,摆脱主体间关系构造的权利描述,既缺乏规范分析,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权利基础、权利构成,实现方式以及权利变动等重要问题根本无法清晰阐释。只有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分析现实生活中各种冲突利益的类型与性质,及其与法规范之关联性,才是权利论证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行政法总论的架构过程中,并不适宜以权利理论取代法律关系论,毋宁说是后者包涵前者。
本文只是针对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观察视角和研究方法在学理建构与法律实务中的特殊功能的初步分析,至于在行政法总论中如何将这一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分析工具,并源源不断供给新的行政法理论学说,则有赖于学界对法律关系相关命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同样重要,尤其是对针对重要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特殊性之分析,有助于对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与制度规范的批判、反思与重构。例如,环境行政领域如何协调多数关系人之利益冲突;租税行政领域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福利行政领域国家之“生存照顾”义务与人民之给付请求权构造;规划行政领域的“市民参与”关系;民营化进程中的“官民合作”关系,以及行政组织内部之法律关系等课题均具有重要之研究价值。总之,重要法律关系之类型化研究,可以推动相对人权利之类型化与体系化,而诉讼法的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的设计也必须与相对人的权利类型相适应,以保障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