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尔(H. Bauer)教授在宪法学层面论证了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他认为在德国基本法秩序下,传统的“一般权力关系”理论已无立足之地。基本法所描绘的人类图像的典型特征是“自己责任”与“自由发展的人格”,因此,个人应当是是具有独立生活形成能力的法律主体,而并非君主之臣民或者国家作用之对象与客体。在法治国家中并不存在什么权力关系,国家与人民间之一切关系均为法律关系。基本法所绘制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抽象图式,必须在具体法律关系的观察与分析之中获得生命力。鲍尔认为,基本法之下的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要素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公权是此种具体法律关系之重要构成要素。基于这样的思考,鲍尔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对传统公权理论提出批判并尝试建构新的公权理论。鲍尔公权理论的核心观点是:(1)公权不应局限于个人公权,国家公权亦同时存在,所以对公权概念必须重新界定;(2)传统上将意志力或法力作为公权的构成要素不再具有合理性,公权是具有概括性、开放性的框架概念,公权具有多种可能形态;(3)公权并非单纯的请求权地位,公权的证成必须依据具体的法规范并参考现实的利益关系构造逐案认定;(4)需要借助多边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考察第三方关系人的法律地位。{8} (P111, 121)海伯勒(P. Haberle)认为,法关系论是“多元主义宪法”、“开放社会的宪法”理论的重要一环。在新的宪法秩序下,行政作用与人民的利益紧密关联,为有效实现社会国家之下人民的基本权,行政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行政与国民高强度的利益结合状况正是宪法要求的清晰展现。因此,海伯勒将行政法关系视为行政法学上新的阿基米德支点。他认为,行政法关系论不仅关注人民防御性权利的保护问题,也可以充分展现行政任务和机能的变迁(如形成机能、给付机能、行政的公共性与行政的过程性、动态性特征)。海伯勒所提及的现代行政功能变化,诸如行政活动的市民参加、行政活动的第三方关系人等往往产生复杂的利益调整问题,引导着行政法学更加关注法律关系的考察。{8} (P112)
(二)关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持续争议
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行政法律关系论,被其倡导者高度肯定并寄予厚望。如巴霍夫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是一个具有统帅地位的法律制度,其作用超过其它任何法律制度;阿特贝格将整个行政法律制度视为法律关系制度;贝维尔以宪法上的官民关系图像建构新的公权理论;海伯勒将行政法律关系视为重构行政法学体系的新的阿基米德支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关系论”就可以全面取代行政行为理论,从而跃升为行政法解释学的唯一支柱概念呢?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法关系论批判和质疑的声音从未中断,尤其是在1986年德国国法学者大会上,围绕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一股来势汹涌的批判浪潮。不少学者针对行政法律关系论本身的功能缺陷上提出批判见解。例如巴特斯(U. Battis)就认为行政法学上的一般法律关系论只能是内容空洞的理论模型。巴特斯指出,二战以后德国行政法的学说与实务,已经从行政与市民的交往关系中提炼出种种可能的权利义务类型,诸如行政机关的情报提供义务、对市民的协助义务、对违法状态的除去义务以及作为第三方市民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等等,并且围绕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一系列新的解释方法,而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法律关系总是复杂多岐,仅仅凭借一个法律关系概念,试图掌控和处理所有具体问题是难以成功的。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雷维尔(W. Lower),他认为法律关系论对国家与国民关系具有描述功能,其对宪法原理的解释具有的一定价值,但法律关系论只能以非常概括和抽象的形态存在,所以对具体行政过程的法律分析难以发挥指导作用。{8} (P117, 124)德国著名公法学者施密特·阿斯曼(Schmidt Assmann)也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提出温和的批判见解。他认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构建整个行政法体系未免失之偏颇,原因是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明了问题,但不能解决问题。行政法律关系既不能替代法定活动形式,也不能取代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对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提倡并未涉及行政法的阿基米德定律。{12} (P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