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仅能提供有限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控制。行为形式理论是依法行政的“实践载体”,其前提假设为行政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或“法律的传送带”,通过预设行为规范,即可担保“某一行政主体在行为过程中能够采取何种行为形式,在采取该种行为形式之后应当遵循何种程序,由此带来何种法律效果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等等问题均在严密的规范洪水之下获得唯一正解”。{9} (P14)由此便可预先施加规则控制以实现控权目的。如果说在行政的“执行功能”(如维持秩序、征税、打击违法)特受重视的时代,行为形式理论从管辖权限、程序要求与行为形式等方面尚可提供较为完备的合法性控制功能,那么在今天,“行政事实逐渐充斥国家形成性、预防性和给付性的活动,即远远超过市民法治国的国家行政目标之后,以类型化、抽象化为灵魂的传统行为形式体系建构的缺憾自然愈加明显”。{4} (P13)现代国家之“给付行政”与“合作行政”迅速兴起,行政不再局限于简单地执行法律,而是承担了广泛的形成机能,并且经常要面对各种竞争性的价值和利益并做出选择。而一旦立法的民主正当性难以充分保障,以及在立法者仅能提供概括性授权规则的场合,依法行政的逻辑前提便摇摆不定,而行为形式理论对于需要经由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并不具备评价能力,所以行为形式理论仅能针对部分行政活动实施有限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控制。总之,行政活动的合法化,已经很难依靠形式合法化逻辑来实现。[8]面对现代行政的“合法性危机”,必须通过引进新的理论模型才能予以克服。
(二)法律关系论在学理与实务中的功能
传统行为形式理论的缺陷,有些是可以通过理论本身的完善来解决,例如在扩充行政行为类型与维持理论的概括性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但有些缺陷则是理论自身无法克服的,需要借助其他理论模型予以填补。而法律关系论恰好可以弥补行为形式理论的诸多缺陷。
首先,可以协助行政法学体系的建构与革新。传统行政法学属于规范法学,重视法规范的分析,排斥生活事实因素的观察。行为形式理论是持续性规范研究的最终沉淀物,但行为形式理论毕竟关注的是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不是行政与人民的关系。所以行政法学长期以来对人民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问题缺乏重视。而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具有“整体性”与“动态性”的法学方法,恰好可以弥补这一重大缺陷。因为关系视角不可能只侧重对当事人一方之观察,而是要把所有重要的法律事实,包括法规范、法主体、法行为、法利益、法程序均纳入观察视野,“不仅注意一个法律事实的规范形式,更重视一个法律关系的规范内容;不仅关心国家意志如何形成,更顾及一个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之多边法律主体利益冲突的调节;不仅思考手段如何达成目的,更强调多元利益的和谐”。{13} (P66)可以说,法律关系提供了完整观察法律事实的分析工具,对于从单纯行为形式无法认识到的当事人之主张和行为、权利义务之形成和变动、法律的生效时点和存续期间,甚至是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和谐等法律问题,法律关系理论均能予以观察和评价。因此,法律关系论作为一种兼顾经验维度与规范维度的研究方法,有助于一个能够积极回应社会现实的、开放的行政法体系的建构。举例来说,在法律关系的理论视野之下,行政法不再只是控制行政之法,而是调整行政与人民关系之法;相对人也不再是单纯权力的客体,而是与国家具有对等地位的权利主体;相对人主观权利的判定,不必受制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可以通过将法规范与社会事实相互对照的方法(或者说基于社会事实的法律解释),寻求权利存在的基础。即使相关实证法没有关于公民权利的明确规定,但根据宪法基本权条款以及社会生活的利益关系状况,仍然可能推导出主观权利的成立。另外,法律关系论重视行政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调节功能,对于行政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形式合法,而且要求实质公正,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与人民的主观权利对应起来,提升了行政行为相对于人民之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总之,对待行政的合法性控制与人民的权利保护之行政法恒久课题,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型会推动行政法学抛弃严格的“规范法学”立场,并适度向“利益法学”的方向倾斜,亦即更加注重私益之间,以及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