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间隔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法庭与法院的内部组织关系,即法庭的独立程度。在以法院为审判主体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庭的裁判权是要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制约的,准确地说,审判委员会具有决定性的裁判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拟判决无罪的案件等都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不会天天开会,也不能随时把案件列入议程。这就决定了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间隔时间必须延长至三日以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间隔时间的延长,可能需要先做一个定罪裁定,但不会出现两个判决的问题,最终都要以完整的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判决书公开,在实行定罪审判与量刑听证完全分离的英美法系也是如此。间隔时间长短也与诉讼效率没有必然联系,并不是间隔时间长就降低了诉讼效率,间隔时间短或没有间隔就提高了效率。我们对诉讼效率的理解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一审的时间和投入;二是二审、再审的时间和投入。如果一审的时间和投入多一些,可以有效地避免二审、再审或者人民群众的申诉、上访,那么效率实质上是提高了。
第三,对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我们也不能局限于庭审阶段,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把量刑程序的重心转移到审前的公诉阶段,庭审则可以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都加以简化,譬如,只需要审核和确认定罪与量刑的协议。当然,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一个重要参考,控辩双方应当都有权利和义务主动要求有关组织或者直接做出这种人格调查,也可以协商由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做出人格调查。
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质在于建立合理的、必要的量刑程序。相对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而言,量刑程序本身的构建更为重要和关键,因为现行的庭审程序主要是一种定罪程序或者说是一种混合程序,我们现在必须着力建立量刑程序,以补充和健全庭审程序。量刑程序是否健全,如下四个要素是基本的检验标准:其一,它是否设置了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进行调查的程序。其二,它是否提供了控辩双方和被害人方均参与并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和辩论的机会。其三,它是否提供了可以吸收、化解犯罪所引起的仇恨的条件。其四,它是否对法官、法庭和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形成了合理的、必要的制约。
量刑程序的改革过程是一个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程序整合、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结合等方面因素相互促进和融合的过程。深入研究和推进量刑程序改革,必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作者简介】
谢鹏程,广州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特聘教授。
【注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12月28日)。
2005年10月,《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把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定为重大改革项目,目的是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确保准确量刑,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从2006年初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同时指定江苏、山东高院共同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工作。在大量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周密的程序”,即周到而缜密的程序,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通过此程序可以竭尽人类当前的认识能力,以保证最大限度地掌握案件的真相;二是通过此程序既可以使程序参与者充分发表意见,也可以排除各种干扰,以保证裁判的理性、独立和客观公正。
因为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宣判无罪一般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
现行普通程序中没有规定这样的裁定。有人主张称之为“定罪判决”,笔者认为称之为“裁定”比较合适,因为它只是程序性的,最后都要纳入判决。如果不先裁定是否有罪,在量刑辩论程序中,辩方就难以从无罪辩护转化为罪轻辩护,容易使律师处于尴尬的境地。
参见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初公布的《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还明确规定,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20个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和检验。
参见于阜民:《刑罚个别化:从理念到法律原则》,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
陈瑞华教授组织的量刑改革试点单位中有的法院作过这样的尝试。与此相关但不同的是电脑量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运用电脑辅助量刑的新闻一经爆出便引发激烈争论,对于淄川区法院通过电脑量刑的做法,有不同的称谓,也折射出对此不同的态度。有人认为,这是“电脑量刑”,难免武断和机械,大有取代法官量刑之势,这种冷冰冰的机器量刑不应当提倡;有人认为,此乃“电脑辅助量刑”,法官永远是量刑的主体,电脑的辅助使得法官的量刑更加公正,应当肯定。参见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载《政法论丛》2006年12月第6期。电脑量刑只是辅助计算,这里讨论的是判决书中是否有必要表述计算的全过程,以增强透明度的问题。
参见王琳:《辩证看待“电脑量刑”》,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
2004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下发了中国法院系统第一个量刑指南《量刑指导规则》,详细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规则以及量刑平衡机制,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
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大陆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而英美法则采取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程序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详细分析,参见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以下;爱伦·蒙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页以下;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第470页;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菲尼、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