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相对性
量刑程序改革固然包括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但是,如果把这种相对分离绝对化、简单化,就可能产生诸多问题。
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没有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正如没有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一样,是一个严重的程序缺陷。从实践上看,我国的法庭审理程序是侧重于关于定罪的调查和辩论,而忽略了关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
第二,量刑程序改革不是简单地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开来,而是要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针对不认罪案件、不同意量刑建议的重案,设立相应的量刑程序,并完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及其衔接机制,推进量刑的公开化,拓展辩护权和公诉权,加强对量刑裁量权的制约。换句话说,量刑程序改革既有分的问题和分的程度问题,也有合的问题,而不是在所有程序中、对所有案件都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划分一直是一个理论空白。划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如何界定?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各自的要素和结构是什么?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什么样的量刑建议义务和举证责任?审判组织和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即法院内部对定罪权和量刑权的控制机制如何改革?这些问题的答案,既不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理论,也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理论,恐怕只能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实际,参考两大法系的经验和理论,通过建构中国特色的量刑理论来获得。
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是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这主要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职权主义,程序的可控性、法官的主导性都是必然的选择,也不可能努力避免同一法庭既定罪又量刑会造成预断的问题;而英美法系的传统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对程序乃至结果的控制力较弱,陪审团的作用占主导地位。[13]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首先是把关于定罪的调查和辩论与关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划分开来。这种划分的方法是简单的,但具体案件的进程可能是不同的。所谓“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实际上需要有不同程度的相对分离,譬如,对于不认罪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程度应当高一些,而对于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程度就应当低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审理的重心由定罪转移到了量刑)。
第一,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绝对必需的。我们不妨把这种划分理解为相对合理的选择,是否选择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要视具体的程序(现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比较简单,将来有可能进一步多样化)和案件的情况来确定。客观上,程序结构和案件类型决定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是否有分离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