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
量刑畸轻畸重是造成上诉、申诉和上访偏多的重要诱因之一,也是司法不公的突出表现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罪名的确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控辩双方在量刑意见上缺少交锋,也难以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形成有力度的、直接的制约。一方面,这是因为程序规则不健全,既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未安排公诉方与辩护方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刑事和解和控辩协商,另一方面,这是因为实体规则不具体,既缺乏一套有关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和量刑幅度的指导性规则,也没有典型案例汇编可资参考。这种现状决定了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加强规则建设。
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量刑裁量权,解决量刑不统一、滥用裁量权等问题。[7]但是,如果我们把量刑规范化推向极端,也可能使量刑权的运行机制机械化、僵化,甚至导致量刑裁量权的取消以及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否定。为了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有必要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慎重考虑、深入研究如何平衡或者兼顾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事政策中的一项刑罚原则,是指在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各个环节,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保证最低限度的一般公正和一般预防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8]简单地说,刑罚个别化就是在保证基本公正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运用刑罚,从而实现刑罚效用的最优化。这是现代各国刑事政策的共同倾向,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说,刑罚个别化是宽严相济的一项基本内容、一个重点。没有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宽严相济,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必须注重刑罚的个别化。
量刑规范化追求的主要是统一性和均衡性,而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主要是针对性和灵活性。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和处理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既要看到其间的对立性,也要看到其间的统一性(譬如,综合考虑和计算从轻、减轻、从重等量刑要素实质上加强了量刑的针对性)。在量刑程序和量刑实体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都必须调和、协调、平衡和兼顾量刑的规范化与刑罚的个别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设计上,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和量刑方法,另一方面给法官和合议庭保留了10%左右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人民法院和上级院保留了一定的调控余地。但是,《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规定有关量刑建议和裁判文书中是否需要载明量刑结论或者宣告刑的计算过程。在试点中,有的检察院和法院把量刑的细账公开,以便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辩护以及社会监督;有的则只载明量刑基准、量刑要素、法官或合议庭的裁量意见和量刑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