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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

  

  在笔者看来,“同案异判”与“适用法律错误”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着较大区别。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判断的基准不同,“异判”是针对两个相同的案件而言的,而“适用法律错误”则是针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来说的;(2)判断是否属于“异判”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体、标准和规则也不同;(3)两者的处理及其后果也有区别,“异判”目前尚没有正式的程序来处理,具体危害表现在易给当事人和公众留下司法不公的印象,而“适用法律错误”则能适用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而得到纠正。就两者的联系来说,“异判”的情形有可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异判”情形可能是多样的:一是两个判决均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如甲、乙法院因对《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作出不同的理解(甲法院理解为杀死被害人,乙法院理解为所有杀害的行为,即并不一定要杀死)而对相同的绑架案件作出不同的宣告刑;二是两个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如甲、乙法院对相同的为索取赌债等非法债务案件,甲法院适用了绑架罪条款作出判决,乙法院适用抢劫罪条款作出判决;三是只有一个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如甲、乙法院对相同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件,甲法院适用了《刑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报请到最高法院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而乙法院直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没有逐级报送。与此相对应,“同判”也并不意味着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可能两个案件的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既然从裁判的整个过程来说,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阶段: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寻找法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涵摄(包括对事实的反复“构成要件化”和诠释法律规范,并进行两者的对接与耦合)、作出处理结论,那么,“同案同判”也就存在是所有这些过程的“相同”还是大部分过程的“相同”之分,进而就会使得“同案异判”的范围有所不同。例如,刑事案件的“同判”是仅仅要求量刑基准的“相同”还是要求量刑结果的“相同”,显然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同案同判”只能是对量刑基准的要求,不能是对量刑结果的要求;量刑结果公正并不意味着“同案同判”,而是意味着量刑结果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罪责刑相适应。把量刑结果公正等同于“同案同判”的量刑规范化,只是一种表面上的形式公正,实际上追求的仅是量刑统一化,因规避量刑个别化而必然带来实质上的量刑不公。案例指导制度等量刑规范化措施,以实现“量刑均衡”为重要目标,并非要绝对地消除“同案异判”和“同罪异罚”;其正确目标只能是为了统一量刑标准,解决法律规范层面上的“同罪不同罚”问题,而不能不加区别地要求量刑结果“同案同判”、“同罪同罚”或“基本一致”。[45]因而,实践中就不能简单地凭量刑结果存在较大的差距就说其中一个判决量刑畸轻或者畸重,进而得出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相反,此种“同案异判”具有实质合理性和实质公正的要求。


【作者简介】
刘树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张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参见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载《商法研究》2006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在成文法体制下,没有法律意义或者诉讼意义上的“同案”,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判例法体制下的“同案同判”。在成文法中,法律统一适用自身的标准是法律规范自身的统一适用,而不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同案同判”。参见范明志:《消解成文法中法律统一适用之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6日。在笔者看来,立足于自然意义或者哲学立场上而言,成文法体制下不存在“同案”的命题可以成立,但立足于规范意义来说,即经过法官在依据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加工、提炼和涵摄之后,“同案”是完全存在的。
参见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就存在三种不同思路:一是因案制宜。针对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以及案件的所涉领域而分别设置“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或者“刑附民”、“民附刑”、“刑民分离的制度;二是统一协调。法院要同案同判,不能厚此薄彼;三是自由裁量。
实践中存在适用法律不同,但审判结果一样的情形,例如“陈庆宝信用卡诈骗案”((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二审法院对陈庆宝最后的宣告刑虽然和一审法院对陈庆宝的量刑结果一致,但是得出这一量刑结论的适用法律过程完全不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格,鉴于被告人陈庆宝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审法院适用的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格,再结合陈庆宝在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审法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做出改判的。参见沈言:《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认定与刑罚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5日。
参见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4页。
前引
有调研报告统计分析指出,84.02%的法官认为法官来源背景不一是导致司法认识不统一原因之一,3.24%的法官认为法官来源背景不一是导致司法认识不统一影响力最大的原因;94.89%的法官认为法官业务素质是影响司法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之一。参见戴红兵等:《协调司法认识,统一司法尺度--广西高院关于建立司法统一认识协调机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
参见前引戴红兵等文。
参见前引戴红兵等文。
参见林振通:《同案同判的司法进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参见前引戴红兵等文。
此为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一项非正式制度,各地的实际做法并不一致,参见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功能实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参见范明志:《消解成文法中法律统一适用之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6日。
前引
有学者建议实行多元的审级制度,其中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并设立独立的法律审程序,即通过修改诉讼法规定法律审提起的条件、法律审提起的程序、法律审的审查、法律审的审理程序、法律审的裁判,等等。参见前引
参见汪世荣:《补强效力与补充规则:中国案例制度的目标定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前引
转引自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
前引
民事诉讼中的上告法院除最高裁判所以外,还有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受理的上告案件仅限于民诉法第318条的上述规定。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2月26日。
参见王杏飞:《“指导性案例”法理探微》,载《广东法学》2007年第1期。
既往的“案例公布制度”存在若干制度性缺陷,具体包括:已公布的案例缺乏明确的约束机制;选择案例的标准模糊、缺乏操作性;已公布的案例数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案例的遴选程序不完善;缺乏明确的清理与变更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参见丁海湖:《我国“案例公布制度”的实证考察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2002年7月26日《公告》。
参见2002年10月9日《天津审判》。
参见2003年4月30日《指导性典型案例》(内部刊物)。
参见2003年6月19日《参阅案例》。
参见2004年3月26日《四川审判》。
参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页。
据访问得知,葡萄牙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90%均公开(除非涉密),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实行有选择性地公开,没有硬性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每个星期二原汁原味地公开判决书,供所有法院判决时引用。联邦最高法院也有意识地公布所有判决书,以供下级法院参考;除做一定技术处理外,如当事人的姓名隐匿,基本上原汁原味地公布。
参见黄荣康、钟育周:《量刑均衡的判断及其实现路径》,载《广东法学》2009年第4期。
针对两个基本相同的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人们得出如下命题,“不知道哪个判决是正确的,但其中肯定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参见蒋惠岭:《司法公正的一项硬指标》,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6日。在笔者看来,此判断未必是正确的。
参见姜保忠:《刑事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34页。
前引,第111页。
前引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前引,第189页。
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页。
参见石经海:《‘量刑规范化’解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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