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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

  

  3.“同等对待”或“同判”的具体把握


  

  对于“同等对待”(或者“同判”)的理解,同样应注意以下几点:(1)同等情况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2)应对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同样的解释;(3)对于具有裁量幅度的选定尺度应一致。(4)同等对待并不一定意味着实质合理在立法本身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例如罪刑本身配置不合理,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本身配置不平衡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实质的合理。(5)要区分是指同样的审判过程还是指同样的审判结果,即区分“判”是动态性的过程还是静态的状态。例如,针对实践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刑民交叉案件,如要求“同样的审判过程”,则就涉及管辖的环节也要同样对待,而若只要求“同样的审判结果”,则并非要对管辖环节有同样对待的要求。[6]管辖制度以其法定性和刚性为特色,但是“法定”并不能包罗万象,因而既要赋予当事人的选择和异议权利,又要赋予法官对刑民管辖冲突上的自由裁量权。再如,若立足于“同样的审判过程”,则会要求对同样的法律规范采用同样的解释方法,而若只要求“同样的审判结果”,则未必要求采用同样的解释方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但得出相同的结论。[7]


  

  就刑事案件而言,相比于民事案件具有自身的属性,因而“同等对待”同样体现出不同点:(1)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因而要求同案既“同罪”也“同罚”。其中,“同罪”涉及多个方面:同一罪名、同一减轻或加重情节、同一停止形态、同一共犯形态、同一单复形态;“同罚”也涉及多方面:同一刑种、同一并罚、同一刑罚执行方式,等等。(2)刑事案件的量刑根据是单纯立足于已然犯罪行为的客观上的社会危害和行为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还是同时兼顾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个体情况,自然会对量刑结果的确定进而对罪刑均衡抑或同案同判的认定产生影响。立足于“综合论”的前提下,既要顾及已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又要顾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恰恰后者在目前发展阶段难以精确量化,且每个“具体人”具有的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往往是不同的,这使得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在达至“同等对待”目标的难度上有区别。例如,民事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损害赔偿的确定就不会考虑侵权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3)刑事法适用的特定原则和方法的影响。例如刑事司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而民事司法则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即没有法律,按政策;没有政策,依循习惯或者法理);刑事司法禁止类推解释,仅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填补法律漏洞的解释,而民事司法则允许类推解释;刑事司法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机关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而民事司法原则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些方面使得刑事法官在实现“同等对待”的理念、路径与方法均体现出自身的特色。


  

  二、“同案同判”的保障机制


  

  “同案同判”是自然正义和宪法原则的要求,是司法不断追求的永恒目标。在此过程中,首先要理性地面对现实,即“同案同判”的反面--“同案异判”现象的存在。弄清哪些是合理的存在,哪些又是不合理的存在。同案异判并非是我国司法现实所独有。在美国,同案异判也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而存在。美国学者布莱克就发现,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预示和解释案件是如何判决的。法官和陪审团通常是根据他们的个人信念和情感来断案的,只是在实际上已经这样断案之后才到书面的法律中寻找合法理由。因此,法律写实主义有一句名言:司法裁决与法律判例之间的关系还不及这些裁决与法官的早餐更密切。无数研究都表明,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8]


  

  近年来我国“两会”代表也连续就此问题提出议案和建议,多少反映了此现象的严重性,例如,有一份建议案指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具体表现在同样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的有不同判决结果,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特别是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此种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现象,已经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损害了人们对法治的内心信仰,迫切需要通过系列机制的建立来加以改变,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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