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
刘树德
【摘要】“同案同判”既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
宪法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语境的“同案同判”具有不同于民事司法语境“同案同判”的特点。“同案同判”有赖于诸多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的延伸探讨,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同案同判”的要求。
【关键词】同案同判;案例指导;法律适用错误
【全文】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化和精准化,背离司法公正要求的“同案异判”现象越来越被世人关注。此文主要对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进行阐释,进而就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特别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谈些粗见。
一、“同案同判”的多维语境
1.“同案同判”(Similar case should be treated similarly)的哲理和宪法依据
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曾经道出“同案同判”的哲理--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同时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意义的正义,其实不过是形式上平等的原则。”“这一形式原则的真正意义是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因此根据分类隶属同一范畴的人,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就应该受相同的处遇。”那么“形式上的正义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门别类以后的平等对待……”。[1]我国学者也指出,“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一条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2]“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标准”。[3]
“同案同判”是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要求。1982年《宪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国家机构来说,各自通过履行相应的职责来维护法制的统一,而法院就是通过审判的方式,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法院是国家设立的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在司法环节担当着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司法的统一性内在地要求“同案同判”。
“同案同判”也是宪法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要求。1982年《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平等原则就是要求法律适用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
2.“同等情况”或“同案”的具体把握
从法律适用过程来说,只有在判定两个以上案件是否属于“同等情况”,的基础上,方能继续第二步判断是否属于“同等对待”。“同等情况”的判断具体是指根据哪些因素判断个案相同或相似,即回答个案之间“比什么”的问题。[4]笔者认为,对于此处“同等情况”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1)它是指经由法官依照诉讼规则,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事实情况,而非整个的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情况,即不包括那些与将要被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没有关联的事实情况。但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究竟哪些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自然会因法官个人的理解不同而有差别。例如,民事案件适用合同法,刑事案件适用刑法,法官在合同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中所面对的“法律事实”显然是不同的。就刑事案件而言,法官关注的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凡是不影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体现人身危险性高低的事实情况均不在内,比如抢劫案件中抢劫的主体是男人还是女人,是北京人还是上海人,这些事实显然不影响定罪。换言之,判断刑事案件是否“同等情况”的依据只能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高低的罪前、罪中和罪后因素,不能根据种族、性别、健康程度、文化程度、宗教、相貌、才干、地位、权力、财产状况及社会关系等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评价的非法律要素来加以判断。(2)“同等”具有相对性,不同案件之间的可比性受到不同语境的限制。从哲学层面来说,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案件也同样如此,任何一个案件作为一定时间、地点中的事件都是唯一的。可以说,绝对意义的“同案同判”是不存在的。但是,从法律适用层面来说,此种不同的自然案件经过法官加工、提炼,会逐步呈现出相似性或互异性。当然在此过程中,因法官个体解释的主观会使得“同等情况”的判断不一定为确定的结果。为克服不同法官以及法官不同时期判断“同等情况”的随意性,有学者建议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实证分析方法,对同一罪名下的案件信息进行量化处理,将案件的各种属性换算为可比的量值,将案件之间绝大部分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异同点科学、合理地组合起来,使千变万化的个案获得综合的可比性,进而做到等量之罪等量配刑,即“同等情况”转换为“同等罪量”,进而使“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转换为“同等罪量同等刑量”,以使平等原则获得更加全面和精确的可操作性。[5]当然,此番从平等适用法律到同案同判再向等量等罚的转移,离不开充足的案例库、科学的理论设计和便利的信息化处理机制。但就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而言,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是否属于“同等情况”,即“同案”的判断始终具有自由裁量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