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求偿表达权在我国现阶段仅限于物质性损失、且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15](P55)程序方面固有的缺点使得被害人的求偿权往往难以实现:刑事判决往往在民事判决之前,加害人往往推断民事判决是加重自己不利的负担,因而不可能主动去实现;被害人所能表达者,仅仅是物质损害的诉求,对于精神损害的求偿,不予支持;若是加害人贫困至根本无力实现赔偿物质损失,则没有在制度上相应的保障措施。
被害人求偿权在制度设计上即存在难以实现的隐患,国家救助制度应时而生。在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方面,存在着公共援助学说、社会保险学说、国家责任学说等不同的观点,[16](P88)但是无论立于何种立场,在被害人求偿权实现不能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主张是正确和可行的。
四、结语
迪尔凯姆曾说:我从来不认为,我们应当强制自己根据社会事实的普遍化程度来判断它们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17](P91)在被害人回归到刑事诉讼并获得一席之地的进程中,往往是实践先行,而后寻找支撑性的论据。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国家救助等热门话题中,对被害人表达权予以认真的探讨,是对该些普遍化程度已经很高的社会事实进行注解的正确路径之一。有社会学学者做过一个“耸人听闻”的论断:从表达的问题上入手,可能是人类一场根本性变革的出路所在,也是人类面向未来的希望所在。[18](P184)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或许这个论断可以具体化为:从表达的问题上入手,可能是刑事诉讼一场根本性变革的出路所在,也是刑事诉讼面向未来的希望所在。
【作者简介】
李贵阳,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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