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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表达权

  

  (二)被害人求偿表达权的实现


  

  被害人的求偿表达权是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在复仇表达权受到压制的情况下给被害人留下的一个聊以为慰的途径。无论是被害人复仇意愿的消解或者是求偿意愿的表达,主要的物质载体都是货币,但是货币在这两种不同的情景下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不能简单的混淆。有学者撰文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在被告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影响量刑,在被告人较为充分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在量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这样一来,公权与私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合理的安排。[14](P78)这种将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与刑罚之减等简单联系的观点,恐怕并非个例。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刑罚减等必须要以被害人复仇意愿之消解为前提,由于没有搞清楚被害人两种表达权内涵之不同,该种“较为合理的安排”,与“以钱买刑”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在被害人消解性复仇表达权中,加害人允诺给予被害人的“货币”代表的是加害人赎罪的诚意、代表的是给被害人的一个“说法”,而求偿表达权,更多的是关于损失的弥补,并不涉及更多的个体感受。我们以一个具体实例来说明两者的不同。在《秋菊打官司》一片中,秋菊对村长踢人的行为,同意了进行和解,在秋菊拿着发票找到村长拿钱时,村长把二百元钱扔在地上。这是接下来的一段对白。


  

  秋菊:村长,你是啥意思嘛?村长:啥意思,别人的钱不是那么好拿的。秋菊:俺今天来就不是图个钱,我是要个理!


  

  在这个片段中,我们看到执行化解被害人复仇意愿的货币,应该是带有诚意的“良币”,而绝不是仅仅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所以在作为被害人的秋菊看来,二百块钱表面是个医药费的补偿,实际却是个理,这个理之所在,必然也是加害人诚意之所在,也正是被害人复仇意愿之所消解。将加害人被动实施,并不体现任何诚意的赔偿行为强作为带有诚意的悔罪行为,进而将其与被害人刑罚减等相关联,依然是忽视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体现。


  

  作为被害人消解性复仇表达权载体的货币,并不一定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有比例关系,只要双方就矛盾的化解达成了合意,被害人从加害人的行为中体会到了诚意,得到了说法,那么复仇即以消解的方式被实现;而求偿权则是被害人与加害人无心和解、被害人又确有物质损失之情况下发生,此时求偿权的货币化解决方案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具有被动性质,而不是主动性的解决方案;其二,需要国家公权予以实质性审查;其三,与被害人所受之损失有一定的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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