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被害人表达权

  

  公权力在顶替被害人进行“复仇”时,历经冗长的程序不说,作为复仇手段的刑罚越来越节制和趋于和缓。一般而言,“惩罚越来越有节制。人们不再(或基本上不再)直接触碰身体,而是触碰身体以外的东西。”[9](P11)以死刑为例,福柯接着说道“断头机也是在几乎不触及人的肉体的情况下夺走人的生命。其目的就是对一个拥有各种权利,包括生存权的司法对象行使法律,而不是对一个有疼痛感觉的肉体行使法律。”[9](P14)于是,“惩罚景观的旧伙伴—肉体和鲜血—隐退了。”[9](P17)被害人因攻击受到的生物性损害,在节制和缓的司法中,无法通过对等的方式对加害人施以最低是同样程度的痛苦。酷刑的取消,使得被害人在司法程序内获得复仇快感的唯一途径变成泡影。虽然犯罪行为被当成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损害,而不再被认为是对受害的个人及其亲属的损害,虽然公权力在极力维护统治秩序的过程中无视被害人的复仇意愿,但正如前文所述,在资本化的社会中,货币的作用被大大提高了。于是近现代社会被害人表达权的出口转向了以货币为载体的“求偿”。或许在统治者看来,货币不仅仅是商品社会的一般等价物,也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一般等价物,一端为被害人内心之痛疾,一端为万能之货币。


  

  各国法律普遍给予了被害人求偿权。比如欧美国家建立了旨在满足被害人赔偿诉求的赔偿令制度。在英国,赔偿令被定性为一种刑罚方法,在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对罪犯判处作为独立刑罚的赔偿,或在法定刑之外加处赔偿。[10](P4)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的求偿诉愿也往往一并处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表达权,被牢牢限制在了“求偿”的范围内,纵使有赔偿令、辩诉交易等制度为保障,在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下,特别当加害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表达权”往往成为白纸一张。于是此种情形下,刑事追诉程序虽然惩处了犯罪,维护了公共秩序,减少了其他社会成员蒙受侵害的潜在可能性,然而被害人的受损权利却依然未能获得有效保障。更为要紧的,是被害人表达权被空置之后的愤懑,极其容易引发其他的冲突甚至犯罪行为。


  

  三、被害人表达权实现的可能进路


  

  被害人表达权的历史脉络梳理,表明被害人表达权所蕴含的两种基本意愿:复仇与求偿。既然“表达权”已经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表达权,也理所当然的应当提高到首要的基本权利的角度予以认识。我们依照罗尔斯的观点来说明被害人表达权的实现何以是正义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