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案结事了”的价值目标足以成为公权力隐忍不发的正当理由。被害人既然已经消解了与加害人之间的仇恨,那么便是“案结事了”了。公权力无需对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仇恨化解予以实质性考察,只要在其监督下,双方出于内心真实意愿化解仇恨(主要是被害人消解复仇的意愿是真实意思之表达),公权力只需要进行一种“仪式性”的确认即可。当然,由于现实中双方化解仇恨的目的有可能借助于“货币”来实现,舆论很可能产生“以钱买刑”的认识,进而由此追问司法是否能保持公正,维护正义。对于公正和正义的论题,历来是观点层出。霍布斯曾经说过:所谓公与不公、义与不义云云,皆属模棱两可暧昧不明。[6](P89)虽然我们不能就由此论断放弃对于公正和正义的追求,但是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立于不同立场,会有不同的正义观。对一个有着具体要求的被害人来说,对于一个具体的纠纷解决来说,正义与否,恐怕无法在双方关系的恢复之外获得说明。
2、追究性的复仇表达权
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遭受之损害,除了物质的、生物的以外,还有精神的损害在例如灭门案、恶性强奸案等侵害根本利益并破坏伦理纲常、破坏尊严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复仇意愿,恐怕无以消解。此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愿望,该愿望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
对于被害人追究性复仇表达权,在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已有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对犯罪的控告权。然而仅仅是控告等启动性的权利显然是不够的。被害人的复仇意愿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末。对于被害人追究性复仇权实现途径的阙如,有论者著书指出应该赋予被害人独立一极,倡导刑事诉讼的“四方构造”[13](P87)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地位问题的实质,是被害人表达权的途径畅通以及有效影响司法程序,而大可不必对现有诉讼构造进行重构。
刑事诉讼对加害人施加惩罚,一方面是维护秩序(社会秩序或者统治秩序),一方面是要保护人权。片面追求维护秩序,会导致对于加害人基本权利的侵犯(比如刑讯逼供等),于是现代诉讼程序规定加害人可以“沉默”且不必因此承受任何不利后果;现代刑事诉讼呈现的是一种以保护加害人人权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人权”成为加害人在遭受国家公权力合法的侵害时的最后挡箭牌。这表明,公权力除了无法替代被害人表达切身意愿之外,在代劳追究犯罪上,不可谓不称职。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构造之一极的构想,打破了在刑事追究上力量的均衡,没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复仇意愿之表达且获得尊重为目标。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量刑程序且对被告人所应受到之惩罚发表意见,如果该意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为法院最终判决所采纳,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被害人追究性的复仇意愿获得了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