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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表达权

  

  历史进入封建时代,如何在“司法制度的替代和制约下,诉求公权力并获得公道”,便成为该时代背景下被害人制度内表达权的凝结,或许更为凝结的是一句戏中言:请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伸冤。这时候的被害人,依然被当成是一造来看待,虽然维护社会秩序已经为统治者所认识,但是对于刑法以及犯罪侵害的认识却依然偏向于“刑法不是公罪的法律,是私罪的法律”,“被侵害的一造,不是国家而是受害的个人及其亲属”[8](P481)此时统治者所不欲者,并非被害人表达权的行使,而是任由两造私力解决纠纷可能出现的社会混乱。于是公权力替代被害人,向加害人追究责任。而作为责任实现方式的刑罚,则是包括肉刑以及诸多实现手段的死刑等在内的“酷刑”,在最易产生复仇意愿的被害人遭受生物性损害的犯罪中,对加害人施以足以让其感受到同样痛苦的刑罚,对被害人来讲,无疑是能够实现其复仇愿望的。在中国古代社会,裁判官对罪案之裁判,遵循的是“出礼入刑”,甚至一度“春秋决狱”,在这种以礼制断狱的裁判模式中,就算真出现了公权因为腐败或者别的不能有效复仇的原因而把被害人逼到必须亲自复仇的地步,被害人表达愤怒的复仇行为在法律的评价体系中也能够获得一定的谅解。《水浒传》中武松为兄报仇,杀死西门庆和潘金莲,而只得一个刺配的罪,便是古代社会对于被害人一造地位、被害人复仇意愿尊重之适例。


  

  在古代社会,被害人的复仇意愿表达途径是畅通的。被害人表达复仇意愿有三种模式:其一,在公权力尚未出现时,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等于被害人的行动权,亦即被害人可以亲力亲为,实现自己的复仇愿望而不需要承受任何非难这是古代社会复仇意愿表达的基本模式。其二,公权力出现后,由公权力代被害人伸冤,如果冤情属实,则由公权力对被告人施加包括肉刑在内的刑罚,这种模式可以称为被害人复仇意愿表达的修正模式。其三,如果出现公权力不作为的情况,被害人在制度外进行复仇、复仇行为引起的可能是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惩罚,这种模式可以称为被害人复仇意愿表达的替代模式。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表达,复仇者或被称颂为英雄,或仅获轻罪以示统治阶级对私力救济的纵容。


  

  (二)被害人求偿表达权的兴起


  

  近现代社会是工业大发展的社会,也是民主法治成为主流的社会。这两个特点让“货币”的作用大大提高,并且使得酷刑不再可能。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在这时期是被异化的和物化的人。被害人也不再是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仅仅是成为启动司法程序的手段。被害人在民主法治的进程中,“表达复仇意愿”依赖于国家刑罚权。公权力在一种无所不能的理论预设中,顶替被害人成为了复仇主体,甚至认为如果给了被害人哪怕仅仅限于意愿表达层面的权利,对于被告人也会造成双重不利,于是被害人在近现代法治文明中,作为刑事案件一造的地位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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