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被害人享有证明权。被害人有权参与量刑事实的证明,享有证明权、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犯罪活动的受侵害者,一般亲身经历了案发的经过,通常较为了解案情,并可能掌握一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但除此之外,其举证能力很弱、举证难度仍很大。规范量刑程序、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应切实保障被害人参与证明活动的权利,被害人无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都应允许其向法庭提交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如果被害人到庭参与量刑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其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被害人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其五,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自诉人作为犯罪的被害方,一般情况下是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作为自诉人代为告诉。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既是控方,又是被害方,有的时候还可能是反诉的被告人。因此,自诉人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多种角色的融合。自诉人作为指控方,对于其主张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若不能提出证据并使所主张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所主张的事实则不能被法庭所支持。自诉人作为反诉被告人时,对于反诉原告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量刑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有权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证明存在有利于己的量刑事实。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量刑程序的改革为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提供了契机,这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其认定都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衡量,负证明责任者也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证明的目标。
证明标准的设定关系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必须要坚持刑事诉讼规律、立足中国实际。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这个标准主要是针对有罪认定而言的,是否适合于量刑事实的认定,或者说,有无必要设置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在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