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量刑事实的证据规则
量刑程序着重的是让法官能够充分地接触涉及量刑的所有信息。正如汪建成教授所言:“在量刑阶段,不必设立证据能力规则,也不必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审查机制。量刑法官需要不受限制地接触信息,是量刑阶段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绝大多数国家有关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的规则均是针对定罪程序而言的,其效力不应及于量刑阶段。”在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保护下,定罪事实的证明问题较之量刑程序显得更为严格。通常所讲的证据规则也主要着眼于定罪方面,在证据收集制度、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划定上均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有着很多的不同,因此不能完全适用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如:两个《规定》中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进行区分,因此第2条所规定的“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难以适用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笔者认为,即使量刑证据系非法取得,如果经查证属实亦可用以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此外,像不能用于定罪活动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等则可用以证明量刑事实。
综上,量刑事实的证明体系有着诸多较为独特之处,是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量刑事实的证明体系包括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据规则等多个方面,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无疑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两个问题。下文将专门就这两个问题展开深入地阐述。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乃“诉讼之脊梁”,动态地体现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并直接影响着诉讼的结果。在诉讼活动中,证明主体能否恰当地履行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在量刑程序的改革完善过程中,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量刑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指控的犯罪事实得到认定,将要承担宣判无罪的“不利后果”,这实际上也意味着指控的失败。当然,在我国,证明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使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或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足以使裁判者确信,并不必然产生主张事实不被裁判确认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法院仍可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如证据有疑问时的庭外调查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既关系到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是否合理,又涉及到诉讼活动能否顺利推进,因此既要以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主要标准,又要考虑刑事政策、证明难易、诉讼效率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