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明责任包括公安司法机关职务上的证明职责及当事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职责,未尽证明职责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侦查机关要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据并提供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证据,并依法提交审判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有责任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判机关要依法组织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查证,必要时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确立并坚持证明职责有助于客观真实的实现” ,就全面收集、调取证据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条规定是三机关承担证明职责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在个案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机关如果未尽证明职责,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决定或裁判被依法撤销、出现错案时负有赔偿责任等。就检察机关而言,其在作为控诉一方时,如果其未尽职责,则很可能会因为未能履行证明责任,而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不利后果。通过明确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促使其在司法职权范围内尽力发现事实真相,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忠于事实真相”的基本要求。
在量刑程序中,事实裁判者所要着力做的就是要调动各方力量、发挥程序功能,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量刑的信息并进行调查、核实。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中,控方既会提出罪重的证据和意见,又需提出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法官要通过积极的引导和指挥为最后的量刑找到事实根据和合理解释;当事人则会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积极进行证明,因此,参与诉讼的各方在量刑程序中都会协同致力于量刑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尽管法官会积极致力于量刑信息的获取,有时候还会运用诉讼指挥权为量刑寻找根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阻断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在我国,检察机关毕竟承担着客观、勤勉的证明义务,而且法官收集、调取量刑证据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明确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仍有必要。具体分述如下:
其一,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本着客观、勤勉的义务,应当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资料,既要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罪重情节的证据,又要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罪轻情节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就其主张的特定量刑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或不足则要承担其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量刑建议的主张不被支持对于公诉活动而言属于诉讼行为上的“不利后果”,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有的时候会接受,有的时候则会以“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抗诉。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出现“不利后果”就应积极履行证明责任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只有如此方能表明其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中是尽职尽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