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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量刑事实的证明主体


  

  量刑程序作为一项程序,首先要遵循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共同点,其次才是考虑量刑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特点。笔者认为,程序的力量在于所有程序主体的充分参与,在于程序系统合力的充分发挥,量刑程序旨在使裁判者能够依照公开透明的程序最大限度地获取与量刑有关的信息,而这有赖于诉讼各方的共同努力,在量刑程序的构建和运行中,绝不能减损法定诉讼主体的权利。在定罪事实证明中,控方只会朝着有罪的方向去努力,如果认为无罪,则会通过不起诉程序加以分流,而在量刑事实证明中则不同,控方不仅会提出罪重的证据和意见,而且还会提出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控、辩、审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是“协同”的,各方都会致力于事实的探寻。量刑程序注重的是让各个程序参与者对话,使各类涉及量刑的信息得以摆出来。在一般刑事犯罪中,通常控诉证据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收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移交给检察机关,并由其在审查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由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往往较为注重定罪证据的收集,相对而言量刑证据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推进量刑程序改革必须要将工作“前移”,只有在证据收集时切实做到充分收集量刑证据,才能使量刑程序的运行有“内容”,无证据只会让公诉人有“无米之炊”之感,难以实现量刑程序的目的。此外,量刑程序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尤其是量刑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离不开基层司法所、学校、村委会、居委会等的支持与配合。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对象


  

  犯罪事实的证明活动主要围绕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这些事实都属于案内事实,且具有单一性,考虑的主要是有罪与否的问题。而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则不同,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在案内所表现出来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等量刑事实和情节,还要涉及被告人的日常品行表现、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民事部分赔偿情况等方面的案外因素。总体而言,定罪事实的证明问题较为“规矩”,在认定是否有罪、构成此罪与彼罪时主要围绕着若干较为明确的要点进行证明即可,所以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明也就显得有章可循。而量刑的证明对象不仅类型多样,而且数量上则更为庞杂,往往没有定律,所以长期以来,量刑事实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更多靠的是法官的心证,而且这种心证多是不公开的“内心活动”,因而也确实饱受非议。量刑事实的多样性、不定数使得量刑证明制度的规范化、公开化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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