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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

  

  三、法人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的实践与舍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追究严重践踏人类尊严和文明的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纽伦堡宪章》第9条第1款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经过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将包括“盖世太保”、“党卫队”在内的4个团体组织宣告为犯罪组织。在其判决书中,军事法庭以宪章第9条为法律依据,阐明法庭宣布一个团体为犯罪组织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司法的性质,是以已经确立且适当的法律原则为依据,并非自由擅断。据此,当法庭认为某一组织或集团有罪时,就应坚决地宣告该组织或集团为犯罪组织,而不应考虑晚近的法人犯罪理论,也无需考虑该理论可能被以后的法庭不公正地适用等因素。另一方面,军事法庭也认为:犯罪是个人行为,应避免适用集体刑罚,也应尽可能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惩罚。因此,军事法庭将犯罪团体或组织与共谋相比较,认为犯罪组织“必须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为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该团体的形成或运作必须与宪章所谴责的犯罪有关。”{6}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尽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是以《纽伦堡宪章》为蓝本制定的,却未规定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条款。


  

  虽然纽伦堡审判开创了法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先河,但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与会代表团分歧极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一些代表团认为,法人事实上是受个人控制的,主张最好集中处理个人责任;若干代表团指出,追究法人责任违反其国内法;持相反意见的代表团则认为,从赔偿的角度看,法人责任是重要的,而且纽伦堡审判也适用了法人刑事责任原则。[9]有鉴于此,筹备委员会在1996年只能以汇编的形式,在第二卷“提案汇编”中的“个人刑事责任”条目中列出两种提案,[10]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审议。从1997年2月到1998年4月,对于规约中是否应包括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依然存有重大的分歧:许多代表团强烈反对,而有些代表团则极力赞成,也有代表团认为,只规定法人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是一种折衷的办法,但没有对这一途径进行深入的讨论,还有的代表团无先人之见。由于分歧意见难以统一,筹备委员会在最终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第23条“个人刑事责任”中分别规定了:“除了国家以外,如果实施的罪行是为法人实施的,或者是法人的代理或代表实施的,本法院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共犯等自然人的刑事责任。”[11]与此规定相配套,在规约草案的第76条和第99条还分别规定了“对法人适用的刑罚”以及“执行罚金和没收措施”。当然,这两个条款的命运取决于法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审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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