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后,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体现。例如,第三届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者有预谋、直接公然煽动、意图或共谋灭绝种族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者私人,均应予以惩治。”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凡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即为犯罪。”
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孕育和早期实践,在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再次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得以展开和确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为《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赋予法庭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第7条“个人刑事责任”中的第1款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实施或者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为上述罪行负个人责任。”《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完全沿用《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纽伦堡宪章》将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情形规定在各种犯罪定义中的情况相比较,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设专条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彰显出该原则的重要性。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为《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作为实质性问题之一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尤其是对个人参与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各代表团以各自的国内法为依据,各执己见,立场强硬,导致关于该问题的谈判最初非常困难。工作组在筹备委员会的会议上,几乎用一半的时间来讨论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3}经过讨论和协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普遍同意:包括策划、教唆和协助实际犯罪人的行为在内的个人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概念,应编入规约。一些代表团还建议规约本身应设有一个条款,规定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组成部分。[1]以上共识和建议被《罗马规约》所吸纳,最终形成了第25条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详细规定。
二、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罗马规约》第25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中,第3款内容最多,设有6个小项的规定。从其实质内容来看,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国际犯罪的方式,即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6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