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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

  

  (一)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国际犯罪行为的最直接的实施者,类同于普通法中的主犯范畴。该内容源自于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的“主犯的刑事责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Principals)提案。该提案将主犯分为以下三类人:第一,具有犯罪所需之心理要素并实施规约所规定罪行的人,应作为主犯负刑事责任;第二,共同犯下规约所规定罪行,并且具有犯下此罪行的共同意图的两个以上之人,分别负主犯的刑事责任,并受到惩罚;第三,通过诸如未成年人、智力有缺陷的人、错误认识事实的人、不具犯意行事的人等不知行为的犯罪性质之无辜人,以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被视为主犯。[2]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基本沿用了以上“提案汇编”中的分类法,只是简化其中第三类人的列举式规定,笼统地规定“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最终,《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完全照搬了该规定。所谓“单独”,是指个人独自、直接地实施国际犯罪;至于“伙同”,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的计划或者目的之下,与他人故意实施国际犯罪;所谓“通过他人”,在各国国内法中,认为犯罪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他人作为中介作用于犯罪对象来实施犯罪,这属于间接正犯的范畴。为了尽可能地穷尽自然人实施国际犯罪的行为方式,《罗马规约》吸纳了国内法关于间接正犯的内涵。


  

  (二)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行为,却要求或鼓励他人实施特定的国际犯罪之情形。在国际刑法实践中,鉴于普遍存在的指挥官或者上级命令其下属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行为之现象,国际刑法规范对此必须予以规定和惩治。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发出命令意味着存在上下级关系,而居于领导地位者会利用这种关系要求或胁迫另一人实施犯罪。前南国际法庭在确定指挥官或上级责任时,也提及上述要素。因此,所谓“命令”(order),是指处于权威地位的人利用该权威造成或说服他人实施国际犯罪。[3]实质上是指上级利用其下属实施国际犯罪,它是对《罗马规约》第28条关于指挥官和其他上级责任的规定之补充。至于“唆使”(solicitation),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译为“诱使”,是指为了怂恿他人犯下一项特定罪行,指挥、要求、劝说或鼓励该人从事犯下此罪行,而且该人由于这种诱使实际犯下了罪行,[4]内涵基本等同于国内法中的教唆犯范畴。所谓“引诱”(inducement),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没有规定该情形,其出现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在普通法中,“引诱”的概念很难与“唆使”区分开来,两个概念均要求双方行为人达成合意,除了将“唆使”作为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教唆而把“引诱”作为犯罪之前的教唆这一区别之外,两者没有其他的不同。然而,若要追究一个不是主犯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他具有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只有在被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究其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4}因此,为了严密刑事法网和避免歧义,《罗马规约》第25条将“引诱”列为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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