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协助实施犯罪的范畴。该内容主要源自于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的“参加/同谋”提案,其中的提案1规定:“帮助(aid)或教唆(abet)他人犯下一项罪行是指一个人的行为促使他人犯下此罪行。”[5]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基本上沿用了以上规定,只是增加了“故意”、“明知”等心理要素以及“协助”的行为类型。《罗马规约》最终未采纳草案中的心理要素规定,并将“协助”的行为类型修改为“以其他方式协助”。在普通法中,“帮助”原始含义是“提供帮助、支持或者辅助”,意味着事实上的帮助,既不需要双方行为人主观上的合意,也不需要客观上的因果关系。{4}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前南国际法庭认为:只要帮助或教唆行为对主犯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必要条件;帮助不一定是有形的,帮助者或教唆者也不一定要出现在犯罪现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则将“帮助”和“教唆”分别定义为“给予某人援助”和“通过表示同情从而推动主犯采取行动”,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和教唆。{3}所谓“以其他方式协助(assist in)”,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兜底立法方式,表明了《罗马规约》意图覆盖所有可能发生的协助型犯罪方式,并将“提供犯罪手段”这种典型的协助形式单独列出。
(四)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以及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均没有关于此种实施国际犯罪情形的规定。在预备委员会期间,普通法系国家积极主张在《罗马规约》中规定“阴谋策划”的概念,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没有这个概念。为了解决这一分歧,《罗马规约》照搬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2条中关于参与团伙犯罪的定义。[6]与《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3项所规定的协助型犯罪情形相比较,该项在客观要件强调的是协助团伙犯罪,而且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也高于第3项,这是两项规定的主要区别。{3}具体而言,从该项的主观要件来看,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intentionally)的心理要素之外,还必须具有以下择一的心理要件:为了促进(with the aim of furthering)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或者明知团伙实施犯罪的意图(in the knowledge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group to commit the crime)。从该项的客观要件来看,“团伙”是指任何至少3个人以上的联合体;“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contribute to)”,包括为国际犯罪提供武器、财政以及间接性支持的其他各种形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