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补充型修改,是指根据社会同一性的要求,对某些侵犯法益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并且无论通过怎样的解释途径都无法找到合适的刑法规范时,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方式对现行《刑法》新增相关刑法规范的一种修改方式。这种修改主要是通过增加新的刑法条文,制定新的刑法规范,确认新的罪名的罪状及其法定刑,或者设置新的刑法原则与刑罚制度,以填补现有刑法的不足。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前,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得比较粗糙简单,而且我国当时正处于制度转型过程中,因而在随后的单行刑法甚至很多附属刑法中都补充规定了大量的刑法规范,但这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典中并没有相应的系统性地位。在1997年《刑法》颁行后,由于采取的是大一统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后来所补充规定的刑法规范都在刑法典中能具有相应的体系性位置。如《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所增加的第291条之一,就新设置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所增加的第135条之一,就新设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所增加的第133条之一,就新设置了危险驾驶罪等等。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所增设的骗购外汇罪在刑法典中的体系性位置似乎并不明确,但学者们在编写教材或者撰写著述时往往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中“逃汇罪”的后面,应该说这种定位还是比较准确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的修正可以分为增加型条文、修改型条文、重复型条文、合并型条文和调序型条文等五种类型。{14}但笔者认为,这几种类型的划分过于繁琐,也不能揭示刑法修正的实质,因而没有在此一一讨论。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刑法修改方式的描述,不同的修改形式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而适用的,应当说任何修改形式都不应当成为刑法修改的灵丹妙药,或者是唯一的途径。从刑法的稳定性与协调性看,刑法典修正案的修改形式在采取大一统的法典时代里,应当说是一种相对合适的修改形式。问题是,这种修正案如果频繁发生,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中部分条文被反复修改(如《刑法》第151条、162条、164条、180条、182条、185条、191条、225条、312条、399条就分别被2次修改),同样会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再者,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容易导致所修订的各条文之间缺乏内在联系,难以形成系统性的规范结构,特别是在目前权威机构一直没有就修订刑法条文进行整体编纂,将所修订的条文与刑法典融为一体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忽视应当适用的规范已经修订,而依然适用旧的刑法条文。当然如何对条文的引用也成为一个问题。
刑法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必须保持与社会同一性的自我确定,因而必须针对改变了的社会现实与犯罪发生的特征做出适时修改,从这点看,刑法典的修订没有任何立法与理论上的障碍。问题是,如果总是将作为公民自由大宪章的刑法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无法使公民信仰刑法与忠诚于刑法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15}在应对社会变动的策略方面,刑法修改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与预见性,修改的条文不能还没开始适用就被再次修改了。同时还应该采取多样化的方式,从各个层面与角度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而使公民自觉地养成对刑法忠诚的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