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基于某种刑事政策或者刑法目的,根据某种原则,针对某一些或者某种刑法规范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修订的方法。这种修改方式只涉及全部刑法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且一般不涉及刑法目的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修改,所以一般国家规定的修改启动与通过程序甚至修改主体都比全面修改较为方便、灵活,刑法规范的部分修改就成为各国刑法修改采用最多的一种修改形式。刑法规范只有发挥其功能,才能具有权威性,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所以刑法规范从制定通过之日起就面临修改的问题。但有时可能仅仅某个或某些刑法规范失去效用需要修改,如果采取全面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就全无必要,这时部分修改刑法规范这种方式就显现出明显的优势。如我国台湾地区旧“刑法”从1935年1月1日公布并自1935年7月1日起施行后,一直到2005年1月7日全面修改为止,先后15次部分修正了包括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在内的有关刑法条文{4},而且,即使是针对刚刚修改通过的新“刑法典”,也又有了多次修改:一次是2006年5月17日修正公布第333、334条;一次是20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146条;一次是2008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3条;一次是2009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1条;一次是20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42、44、74至75—1条,增订第42—1条;一次是2011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321条,部分修改的频繁由此可见一斑。再如日本,尽管到现在为止,还是整体适用1907年颁行的刑法典,但多次的部分修改早已令刑法典的诸多条文规范面目全非。如1947年10月26日法律124号从合宪性的角度对有关侵犯皇室与外国元首、使节的犯罪的修改、删除可谓是二战后最重要的刑法修改。此次部分修改还对外患罪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暴行罪、胁迫罪、名誉毁损罪、猥亵文书颁布罪、公然猥亵罪以及重过失致死伤罪等罪名的法定刑;将暴行罪改为非亲告罪,将犯人藏匿罪与证据隐灭罪的亲属参与的场合改变为刑罚的任意免除;缓和与扩大了缓刑的要件(徒刑、监禁由2年以下改为3年以下,罚金刑也可判缓刑),新设了前科消灭制度;并删除了连续犯、累犯的事后加重的规定。2004年的刑法典修改也比较重大,如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上限由15年提高为20年;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将加重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同时提高了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奸致死伤罪、杀人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刑;不过也降低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增设了集团强奸罪与集团准强奸罪两个罪名。{5}但有的刑法修改案所涉及修改的刑法规范比较少或者说比较单一。例如,1960年5月16日的法律第83号就仅仅新设了不动产侵夺罪与境界标识毁损罪;1980年4月30日法律30号也只是提高了行贿受贿罪的法定刑以及完善了与之相应的有关规定;1991年4月17日法律31号则只是根据罚金等临时处置法,修改了刑法本则中罚金、罚款的金额。{6}
刑法的全面修改的目的在于以新的刑法典取代旧的刑法典,因而其修改主体只能是制定该刑法典的主体。在我国,全面修改刑法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刑法的部分修改则是为了使刑法随时与社会需要保持同一性,对刑法进行删减、增加或者修改其中某一部分内容。因而这种修改一般可以是一种经常性的刑法改革活动,可以由较低一级的刑事立法机构来主持,如在我国,刑法的部分修改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当然,多次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最终可能导致刑法的全面修改,可以说,部分修改方式是全面修改方式的前提与基础,而全面修改方式则属于部分修改方式的后果与经验总结。
二、刑法典修改、单行刑法修改与附属刑法修改
根据刑法修改所采取的载体形式不同,可将刑法的修改分为刑法典修改、单行刑法修改与附属刑法修改三种形式。后两种形式又可合称为特别刑法修改形式。
刑法典修改既可以是对刑法典的全面修改,也可以是仅仅就刑法典中某一或某些刑法规范的部分修改。如果现行刑法规范过于凌乱、分散,不便学习、掌握和操作,就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编纂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当然,这种统一并不是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包含有刑法规范内容的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不加区别地全部吸纳,加以列举,而是应该根据刑事政策的目的、刑法典的制定原则与方法,分析筛选、归类合并,并进行相应地删减、增设、修改有关条文,在保持刑法典的连续性与承继性的同时,坚持刑法典规范的单一性、整体性与适用性,并满足法治原则与社会形势的需要。我国1997年刑法典、法国1994年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刑法典”就属于典型的这种修改形式。但仅仅有这种全面修改重新制定刑法典的方式还远不足以使刑法典能够保持一成不变。因为刑法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个开放的体系,为了保持与社会的同一性,必须随时根据需要作出修改。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并不能说明刑法的修改工作就此终止,还必须辅以其他修改方式适时修正刑法,以保证刑法对社会同一性的自我确认。针对刑法典中某一或某些刑法规范进行部分修改的方式,一般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刑法修正案,是刑事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些条文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即在不改变刑法条文数目和形式的情况下,变更刑法典的内容。在内容上它是直接而明确地对刑法典中有关条文的修改、补充或更换,不能独立于刑法典而存在,发布后应当直接纳入刑法典之中,成为刑法典的一部分。{7}一般而言,刑法修正案颁行后,刑法典就必须重新公布,使内容和形式获得统一。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相关条文的关系,是形式上的同一和内容上的替代关系,刑法修正案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取得了刑法典相应规定的效力。因此,刑法修正案一旦通过,立即完成它的使命,而被纳入于刑法典中,原刑法典的内容立即被新的内容所替代。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在国外较为常见。如在美国,宪法修正案是1787年宪法明文规定的修改宪法的唯一形式,并多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数条宪法规定。不过在我国,立法实践中采取这种修改法律的模式还比较少见,只是近些年来,才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包括宪法、刑法在内的少数法律。我国刑法第一次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其立法背景和原因是,国务院在会上提出了《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两项单行刑法修改议案,一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应考虑到刑法的统一和执行的方便,认为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比较合适。立法机关也认为是必要的:首先,有些立法建议的内容大多数行为在刑法典里都有犯罪化规定,有些建议内容又与刑法典规定的内容许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其次,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不仅便于司法机关适用,同时便于广大群众学习和掌握,不宜再单独制定两、三个决定或者补充规定;再次,不论修改或者补充多少内容,均可一次或者多次修正原有规定,增加条文的,可以在内容相近的刑法条文之后,作为某条之一、二。如果修改条文,就直接修改,其优越性在于不改变刑法的总条文数,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稳定性。{8}在此之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2年间又相继通过了7个刑法修正案。其中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从2010年8月就开始提交审议,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颁行。可以预见,如果不改变刑事立法的现状,今后刑法修正案将成为修改刑法的主要甚至唯一方式。其实很早就有学者建议:“应当加强使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这种方式既灵活又简便,有利于立法机关及时地对刑法中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有关条文作出修正,或对当前迫切需要在刑事立法上加以解决的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不但可以对刑法加以补充,而且可以修改或废除刑法中原有的条文。”{9}但由于目前我国现实中行使刑法修正案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立法权低于作为刑法典制定主体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而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体例创新的一种形式完善,其通过程序,必须采取不同于其他修改形式而更为严格的通过程序。即应当和刑法典的通过程序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和补充刑法典,但无权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只能采用传统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形式。”{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