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全面修改是指基于某种刑事政策或者刑法目的,根据某种原则,针对整体或者大部分刑法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修订的方法。这种修改方式涉及到刑法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内容,甚至包括刑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都可能要进行修改。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要求,一般不会采取这种修改方式来修改刑法。如果一部法典刚刚问世就要全面修改,那就很难保证公民对该法典的尊重与忠诚,刑法典的权威性就会丧失殆尽。所以,一般而言,除非是一个国家公认的基本观念、基本制度与根本价值发生改变,而这些根本价值又不能通过旧有的刑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才必须动用全面修改的方式来修改刑法。如德国的刑法立法最初仅限于《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后来因1969年6月25日的《第一部刑法改革法》、1969年7月4日的《第二部刑法改革法》与1974年3月2日的《刑法典实施法》,包括《刑法典》分则部分在内的刑法典的全面改革才得以进行,而且分则部分的改革至今仍未结束。[1]再如法国,在1994年3月1日新《刑法典》被修订通过以前一直适用的是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而且在很多问题上,新《刑法典》中基本上保留了1810年《刑法典》的精神,并且其条文所表现出来的谨慎也符合“演变中的连续性”,当然该刑法典也存在有些断接的内容,或者某种观念的离弃。前者如新刑法典增加了很多新的犯罪规定,扩大了刑法的制裁范围,后者如新刑法典承认法官在确定刑罚方面享有更大的权力。{1}在日本,现行刑法典是1907年以德国刑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刑法典,在该刑法典颁行实施后,为了适应社会情况的变化,从1921年(大正10年)11月,政府向临时法制审议会发出是否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改的咨询开始,刑法的修改问题就摆上了议事日程,即使其间经过了无数次小范围包括总则内容或者单个、单种罪名在内的修改,并由相应机构提出了《刑法改正纲领》与经反复多次修改的《刑法改正草案》,刑法的整体修改也仍未提交立法机构审议通过。其间1995年,日本立法机关实行了刑法典的通俗化,将刑法典原本使用了片假名和较难的汉字用平假名改写,但作为具体内容的修改来说,也仅仅删除了有关减轻聋哑人刑罚以及有关针对尊亲属等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而并没有实现全方位的修订。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次修订属于一次全面修订。{2}在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后,从1981年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就因为价值观念、社会制度与经济体制的急剧转型,导致刑法规范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急需对刑法典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但在1997年全面修订之前,也仅仅是采用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刑法的内容做了23次的部分修改,另外非刑事法律中也增加规定了许多罪刑规范,从而形成对刑法事实上的修改。修改刑法的工作事实上进行了10多年,并就如何全面修改刑法经过多次讨论、商议草案。为了保持刑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理论上也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才开始着手完成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工作。当然,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修改既是一种对旧刑法典的全面修改,也是对所有既存刑法规范的一次编纂。在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1月7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法”暨施行法之修正案,才终于使争议多时并一改再改的刑法修正案(其改正草案在“立法院”审议的版本就有超过30个版本的存在,而且各版本均有坚持,几乎形成僵持的局面),在跨越两个世纪的漫长变动中尘埃落定,得以通过。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这次“刑法典”修正的“难产”历程正是说明了全面修改刑法的复杂与不易。大体而言,台湾地区刑法修正的历程可以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刑法修改拟议发起时期。从1974年成立“刑法修正委员会”着手研修起,嗣后于1989年9月间完成刑法修正草案及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最原始的版本,并于1990年2月13日送“立法院”审议,尽管已有部分条文获得一读通过,但受托审议的“司法委员会”在1996年10月21日审查时认为该草案形成时间是在1970年代,距审查时已经过了20年,相对于变化的社会,刑法是否仍属于妥善完整的规范,就成为问题,必须重新检讨,另行提案。第二阶段为后续期,主要的讨论版本为由“法务部”1997年组成的刑法研究修正小组于2000年8月14日最终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之后多次举行公听会参考各方建议修订草案,形成初步定稿。“行政院”为求慎重,从2002年3月28日到同年7月11日就召开了八次审查会,而形成这一阶段的修正版本,并于2002年11月7日送交“立法院”审议,该草案却为学界大失所望,最终通过“立法委员”形成近30个版本草案共存的局面。第三阶段为协商定案期,该阶段所形成的版本即为2005年1月7日三读通过的版本。为避免刑法修改陷入遥遥无期的境况,“立法院”与“行政院”及“司法院”协商,先通过征询意见、协调会的方式,将近30个修正提案的版本先行汇整,整合出一个单一的完整版本,再将其送“司法委员会”审议,所以争议不多,审议也较为顺利,很快完成了三读的立法程序。{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