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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修改形式

  

  单行刑法修改是指由刑事立法机关就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的一种方法。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因而单行刑法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过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采取过这种方式制定或者修改刑法规范,而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一立法权的,并且一般是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形式来颁行单行刑法,以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这种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是我国最常见的刑法规范修改方式。自1979《刑法》颁布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14年间一共颁布了23部单行刑法。就所修订的内容来看,主要体现为这样几种情形:(1)针对刑法适用的原则性规范进行了修订。如1982年3月2日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针对投案自首的日期有条件地规定了从新原则;1983年9月2日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更是对某些犯罪在适用刑法的时候规定了从新原则,从而改变了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对刑罚适用作出了补充或者变更规定。如《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劳动教养人员作出了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补充规定,从而改变了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处罚原则;1981年6月10日颁布的《关于死刑案件的核准问题的决定》对刑法第第43条第2款死刑案件的核准问题作了限时性补充规定。(3)对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增加法定刑或者减少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如1991年9月4日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141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从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并提高了其法定刑,以及各种法定刑对应适用的情形。(4)新设类罪或者增设新的罪名,如1990年6月28日颁布的《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增设了侮辱国旗、国徽罪;1981年6月10日颁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则全面增加了军人违反职责这类犯罪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这段刑事立法时期内,单行刑法修改最多的内容就是增加罪名、减少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与提高法定刑。这点主要与1979年刑法典是基于“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而制订,而我国当时又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刑法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导致重刑主义抬头而密切相关。当然,这些单行刑法有的也并不是仅仅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同时也还规定有行政处罚与行政措施,我们从1997年刑法典附则第452条所列举的两种类型的单行刑法就很容易得出这种结论。也就是说,在通过单行刑法来增修刑法规范时,有时必须得规定与这些刑法规范相应的其他法律规范。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形式上通过了3部单行刑法,但由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并未从实质上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也没有创制新的罪名,因而1997年《刑法》之后到目前,实质上还只有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部单行刑法。单行刑法是我国以前修正刑法的主要形式之一,在完善刑法方面能够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附属刑法修改是指立法机构在制定非刑事法律时,将与该非刑事法律相关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在该法律内,从而形成对刑法事实上的修改补充的一种刑法规范修改方式。在德国,“由于立法者的喜好,也由于不相干的法领域被赋予刑法规定,附属刑法法规逐渐变成了一种越来越多的不可忽视的刑法渊源。”该国1991年的司法统计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同年共有695118人因不同的犯罪行为被判刑,其中35543人(5.11%)因犯罪行为依据《道路交通法》被判刑,有83294人(11.89%)是依据其他联邦法和州法(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以外的法律)被判刑。{11}但是,也有的国家仅仅由刑法典制定刑法规范,而排除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更排斥行政机关规定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刑事立法由本法典构成,规定刑事责任的新法律,应列入本法典。”据此,俄罗斯的刑法规范只能完全体现于刑法典中,如果规定刑事责任的新法律要成为具有效力的刑法规范,就必须法典化,即必须纳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就在于,仅仅存在一个规范性渊源,使刑法规范的实践变得简单易行。对其修订自然也只能通过对刑法典的修订方式而进行。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前,曾使用过多次附属刑法修改方式。例如,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商标法》第40条刑法127条假冒商标罪作了补充,扩大了要对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药品管理法》第50条5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要“依照”、“比照”刑法164条制造、贩卖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设置有类似具有附属刑法性质法条的法律还有《海关法》、《专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传染病防治法》、《集会游行示威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文物保护法》、《烟草专卖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产品质量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枪支管理法》等等。但从1997年刑法典修改后,在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法律中的一些责任条款里,仅仅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来重申刑法的相关内容,而并未设置真正的罪刑规范,不能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因而,目前在我国,对刑法的修改补充已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修改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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