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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修改形式

  

  三、废止型修改、修订型修改与补充型修改


  

  根据刑法修改所针对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废止型修改、修订型修改与补充型修改几种形式。


  

  废止型修改方式是指对原有刑法中某些不再适应社会需要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而不再适用的一种修改方式。这种刑法修改方式在国外使用率比较高,如《法国刑法典》第132—57条中“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废止,而最后三款由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号法律废止;第421—1条第4项则废止了“1870年9月4日关于制造战争武器之法令的1871年6月19日法律第3条所指的制造或持有杀人或爆炸用装置、器械之犯罪”。{12}再如在《日本刑法典》中,大量被删除仅存条文顺序的条款甚至整个章节随处可见,如该法第2条第2款、第40条、第55条,第2编的第1章等等{13},尽管仅仅从法典条文很难看出这些被删除条款的规范内容,也难以判断是通过怎样的途径与方式被删除的,但我们至少可以知道这些刑法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废止而被删除的。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例中,特别是在从1979年刑法典到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的修订颁行,很多条文实质是被废止了的,但还没有这种典型的直接注明删除的废止型修改方式。不过《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开始采用这种删除某些不再适应社会需要之条文的修改形式,如其第9条“删去了刑法68条第,2款”,第32条“删去了刑法205条第2款”,第34条“删去了刑法20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这种刑法修改方式,一般是基于原有刑法规范不再适应社会需要,所规制的行为在现阶段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而删除,或者删除过剩的刑罚处罚规定使某类罪或者某个罪名得以轻刑化,或者将一些体现特权观念而不符合现代平等观念的刑法规范予以删除。


  

  修订型修改则是根据刑事政策或者社会现实的需要,按照立法程序对现有刑法文本中不再适应社会现实的相关刑法规范进行改变的一种修改方式。这种修改方式并不完全废弃原有刑法规范,主要是针对现有刑法中不再适应社会同一性需要的诸如罪状、法定刑等有关罪行设置的内容或者针对某类犯罪、某类犯罪主体而改变刑罚方式进行相应修改,而保留其他合理的部分内容。目前,我国刑法修改采用最多的就是这种修改方式。有针对原有刑法规范的罪状或者法定刑的某些内容而修改的。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通过修改刑法187条第1款,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以牟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以及“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一客观结果要素予以删除,从而减少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使该罪从本来的法定目的犯改变为非目的犯,本来的“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事实上增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再如,《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则是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规定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修订型修改还包括合并或者分解罪名的方式,前者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刑法303条修改为两款,尽管其实质仅仅是将原刑法典中赌博罪的开设赌场行为加重了刑罚处罚,但形式上则是将开设赌场的行为单独作为一个罪名,而独立于赌博罪之外,后者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则将第186条所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两个罪名合并成了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则基于刑事政策的改变,第一次修改了不少总则性的规定,但这种总则性规范的修改也是增加或改变刑罚方法与措施,或者对某类犯罪或每类犯罪人采取更加宽容或者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如第6条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起修改排除在《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累犯之外,而第7条则将《刑法》第66条所规定的特别累犯范围修改扩充到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之外的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实质是加重了对这两类犯罪的再犯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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