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通过对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理论的分析,我们清晰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当代走向,从主权者到立法者的诉诸,从“命令”到“承认规则”和“基础规范”的诉诸,均是一种“去主权”或者“消解主权”的努力,进而使得法律的概念建立在一种更加科学的基础之上。
【作者简介】
孙海波,北京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100871)。
【注释】 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5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第一,奥斯丁被认为在努力创造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尽管这种研究方法把法律概念局限在命令、习惯性服从和制裁这一结构中这种作法是不恰当的,但是,他主张法律研究必须成为科学这一点上是有价值的。第二,人们认为奥斯丁留下的遗产是,他设定了分析形式的法理学的基础规则,这些规则刻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由此,奥斯丁提出的法理学方法似乎表明,用不着考虑背景说明就可以理解法律。第三,以哈特的批评来解释奥斯丁(1961),认为哈特的阐释证明了奥斯丁的缺陷。结果,人们认为奥斯丁低哈特一等,而且,虽然要弄清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诞生就有必要提到奥斯丁,他是一位非常重要的人物,但是,人们认为他过于简单、粗糙,不适合于我们的当代关怀。”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See W.L.Morison, John Austi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7-33.
奥斯丁:《法学讲演录》(一),支振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See Neil Duxbury, “English Jurisprudence Between Austin and Hart”, Virginia Law Review, Volume 91, 2005, p. 2.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 ed. Herbert Hart,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的(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维坦》(可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来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中获得思想的。”参见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注①。Also see M.M. Goldsmith (1996), “Hobbes on Law”, in Tom Sorell (ed.), The Companion to Hobb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274~299.
See Sir Henry Sumner Maine, Lectures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 Seventh Edition, London, 1897, pp. 343~344.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See J.W.Harris, Legal Philosophy, London Butterworths, 1980, p. 25.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6页。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R.A.Eastwood,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Austin’s Theory of Positive Law and Sovereignty, The Bastern Press, Ltd, 1916, pp.48~49.
See James Bryce, 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 Vol.Ⅱ,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1, pp.505~511. 事实上边沁某种程度上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当整个国家在法律的含义上是主权者时,它的统治集团在法律含义上也是主权者。当整个国家附属于某个外国权力时,那么它的统治集团就不是主权者。因此,主权在法律意义上,一方面是一个事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形式问题。被认为合法的最高权力,构成法学家所理解的主权。……同样的道理,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虽然从来没有为立法机关的法令或朝廷的诏令承认为统治者,却可能在实际上统治着一个国家。……因此,法律上的主权和实际上的最高权力,可能是部分地或者完全地分离。两者完全结合在一起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参见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1~62页。
See J.W.Harris, Legal Philosophy, London Butterworths, 1980, p. 32. “或者,借用霍布斯的话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力,不是因为其具有首先立法的权威,而是因为其具有可以使一项法律继续成为法律的权威’。”参见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同上注,第17页。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Edited by Bryan A. Garner,2009, p. 805.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See Robert N. Moles, Definition and Rule in Legal Theory : A Reassessment of H.L.A. Hart and the Positivist Tradition, Basil Blackwell Ltd, 1987, p. 18.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同上注,第425页。
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9页;Also see Sir Henry Sumner Maine, Lectures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 Seventh Edition, London, 1897, pp. 371~386.
See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Second Edition, Gloucester, Mass. Peter Smith, 1972, pp. 85-88. 此外关于哈特的批判内容,放在文章的第三部分来进一步讨论。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参见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参见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参见张书友:“汉斯·凯尔森的生平、著述与思想”,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同上注,第76页。
See W.L.Morison, John Austi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178~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