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The Concept of Law as a Dimension of Sovereignty:Austin and Legal Positivism
孙海波
【摘要】法律的概念问题一直被法哲学家们以各种形式反复地争论和探讨,在不同的论者那里可以找寻到不同的法律概念观。正因如此,这也使之成为法理学最为重要的基本范畴。本文以主权为线索,围绕着“什么是法律”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对奥斯丁及其身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进行研究。从“主权者的法理学”到“立法者的法理学”,从“法律主权化”到“去主权化”,意旨揭示法律实证主义的前世今生。
【关键词】法理学;主权;作为命令的法律;法律实证主义
【全文】
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1]
——奥古斯丁
关于什么是法律的问题,经常见诸于英美法理学著述的开篇,同时这也是一个贯穿于近代法理学的永恒主题。不同的学者、著述乃至学派,都曾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以至于这成了一个经久不绝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与“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不同,没有大量的文献去致力于回答诸如“什么是化学现象?”或“什么是医疗?”等问题。[2]即便在常识意义上,法律人也在法律面前迷失了自我。在他们那里,法律的概念似乎成了“无言之知”。下文将要探究的奥斯丁的实在法理论就是围绕着“什么是法律”展开的,并且他所开创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全部努力也是旨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法国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曾将人类思想的发展划归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即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显然,前两个阶段中的人们总是有意无意地诉诸超自然的神学或形而上的价值理念以解释社会生活现象,并将其视为人类发展的终极真理。到了实证阶段,人们在自然科学所使用的方法指导下,否弃了哲学、历史和科学中的一切建设性建构,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3]尽管这一划分本身遭受了诸多质疑和批评,然而对我们理解法学的发展历程确是不无裨益的。“言法律实证主义必谈奥斯丁”早已成为现代法哲学研究的一个学术传统,然而对于奥斯丁及其法律实证主义的解读,则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进路。[4]本文选择主权这一线索作为参照,探寻法律实证主义是如何在“主权者的法理学图景”中建构起来的,此即“法律主权化”阶段。在结语部分,笔者将用较小篇幅讨论后法律实证主义时代“去主权”的论题,简要论及后继者凯尔森与哈特的学术思想,以此明晰“没有主权的法律观”。
一、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奥斯丁1796年生于英东萨福克郡的一个磨坊主家庭,16岁从军,1818年获准成为一名开业律师,1820年与莎拉·泰勒结婚,并迁居皇后街,在那里他与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詹姆斯·密尔(JamesMill,1773-1836)比邻而居。1826年被聘为伦敦大学教授一职,并开始讲授法理学,1832年停止了在该席位的讲座,同年首次出版了专著《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并于1835年最终辞去了法理学的教职。[5]奥斯丁度过了几乎卑微而又伟大的一生,在他身上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被称之为“高贵”的品质。正如其遗孀在《法理学讲义》再版前言中所描述的那样:“他生于贫穷且死于困顿。他很少为人所知,也很少为人所赞美,而且他也从不寻求社会给予回报;但是他一生的言行却体现出一种高贵和宽宏的品质,这种品质所传达的最为深刻的主题之一就在于它可以被认为是伟大的真正本质与源泉。”[6]无论身后人们对他的评价如何,也无论他所发展的学说在当下看来有何局限,奥斯丁对英国法理学之独立所作出的巨大贡献都是无可置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