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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在世界各国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制度中,一般也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在意大利协商程序中,双方协商的裁决都具有不可上诉性,因为在此考虑更多的是诉讼的经济性。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以被疑人的同意为要件,但依照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协商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法院如依协商合意而为判决时,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上诉。在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审核法官作出的核准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德国刑事协商程序,协商参与人(被告人和检察官)通常放弃法律救济,并因此排除了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审查。另外,虽然德国不允许法院促使被告人放弃法律救济,但是如果法院和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则是合法的。有学者认为,基于协商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全面审查的必要性,尤其是对事实方面。可见,在德国,是否提起法律审,由当事人决定,法律不禁止,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必须遵守。美国法律上并不禁止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上诉,但是在有罪答辩程序中,政府(检察官代表)往往会要求被告放弃上诉权。可见,关于协商性司法的不可上诉性问题,各国的处理方式有法定,也有意定,但总体上来说,都倾向于限制或禁止上诉。


  

  根据我国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的裁判不可以提出上诉和抗诉,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处理决定在没有新的证据前提下也不可以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比如提出申诉、申请复议、复核、甚至上访等。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应当直接驳回。当然,对当事人权利的这种限制须事先告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对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追求,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得因事实理由提出上诉或抗诉、异议。但是,这并不等于当事人完全丧失了救济的手段。在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所谓错案时,也必须注意把握错案的尺度,其与通过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中的事实标准有别,这点上文已分析过,此不赘述。


【作者简介】
林志毅,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引文原处用的是“平和司法”而非“刑事和解”,但所谓“平和司法”是“刑事和解”其中一种表现,从其实质内涵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论述的一致性,此处仍使用“刑事和解”一词。
至于公安机关关于错案追究机制的相关文件,笔者未找到。因此,公安机关关于错案的定义和处理本文不进行讨论,此为本文不足之处。虽然笔者未找到相关的文件,但是公安部有关领导的讲话却指出,公安机关也建立了错案追究机制,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6/2006-05-16/8/730365.shtml,访问时间:20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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