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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我国传统刑事法理论注重发现真实,但是在刑事和解特殊的价值追求下,其事实观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事实观。刑事和解既不是完全忽视事实,不提任何事实要求,也并非要求达到普通程序定罪的事实标准。


  

  (二)和解事实的分类


  

  作为刑事和解实质要件的事实要求,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首先,根据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出罪事实和入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主要有撤销案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准予当事人撤诉、不批准逮捕、暂缓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这些处理决定可以看出,作为这些决定基础的事实既有出罪事实,比如作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准予当事人撤诉、不批准逮捕、暂缓起诉等决定基础的事实;也有人罪事实,比如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裁判的事实。若成功入罪则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其所要求的事实标准是诉讼中最高的标准。出罪则相反,不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是解除限制,其不需要与入罪一样达到最高的事实标准,在刑事和解中,出罪的事实标准只要达到出案标准即可。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入罪事实标准。在我国刑事普通程序中,定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入罪刑事和解中,如果被告人认罪那么被告人实际上相当于放弃无罪判决的机会,那么在这类刑事和解案件中,定罪的标准是否也需要达到与普通程序一样高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首先,刑事和解程序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念的侧重点不同,有学者对刑事和解[1]与传统司法比较后指出两者在执法理念上至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转变,即从报应性理念向保护性理念的转变、从惩罚性为主向矫治性为主的转变、从严格执法向和谐执法的转变、由打击为主向预防为主的转变、从参与执法主体的专业化向多元化转变{5}。这些理念的转变自然会影响制度的运行,其不仅为刑事和解改革实践提供了理念支持,也为刑事和解中事实观的定位提供了理论空间。其次,从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来看,也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刑事和解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等等。再次,从司法证明的过程来看,在传统的普通程序中控方需要收集各种证据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证明其指控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是效率最低的程序。如果刑事和解也需要满足这样的高标准,至少在效率上恐怕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就不大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其作为一种独立程序的意义就减弱了。


  

  关于刑事和解中的事实,还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上述关于出罪事实和入罪事实的划分,实际上都是与定罪有关,可以合称为定罪事实。刑事和解中还有一些事实是与定罪无关,但是与量刑有关。之所以需要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其意义主要在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方式可以采取自由证明。有些事实可能对定罪和量刑均有影响,比如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其在定罪上,使得证据更加充分;在量刑上,可以作为酌定或法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符合自首条件的话,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就应当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处理。


  

  综上,刑事和解中的事实观需要在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作为进入和解程序的事实,二是作为通过和解解决刑事案件实质条件的事实。这两个不同层面的事实要求或标准是不同的。前者只要达到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即可,后者需要达到基本事实清楚,但不需要达到普通程序中的定罪标准。对事实提出要求,可以防止惟赔偿论、惟和解论等问题{6},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以侦查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终结程序的刑事和解,不属于这里所讲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的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入罪事实和出罪事实,还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不同的分类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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