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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二、刑事和解事实观与“合意事实”


  

  关于澳大利亚的指控协商,澳大利亚法官萨缪尔斯指出,“协商的结果是控辩双方经过商讨,对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达成一致的意见,最后形成双方都同意的指控协议。”这里所谓的“对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包含了“合意的事实声明”。合意的事实声明是指在指控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方的代表对案件中的证据经过商讨后,对双方都同意认可的犯罪事实作出正式的书面声明,是指控协商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4}169。通常情况下,有关合意事实的声明问题与实施犯罪行为环境的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相关。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会与被告人就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指控达成一致,被告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提供给政府其要求的信息。双方在协议中可能还包括与量刑有关的相关事实的一致认同,可能会在量刑上具有重大影响。可见,对刑事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达成一致,不仅对于控辩双方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裁判也具有影响。


  

  我国刑事和解中,通常是在加害人认罪基础上,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加害人的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补偿和被害人谅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审查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意见的基础上就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该决定通常是各方均接受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当中,实际上隐含着对事实的合意。被害人乃基于加害事实而提出索求,加害人也是在认罪的基础上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而公权力机关也是基于对加害人认罪基础上的事实判断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没有对事实的认可,至少是表面的认可,那么刑事和解则难以达成。换言之,在刑事和解中既存在双方合意的事实,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合意事实,也存在三方合意的事实,即公安司法机关认可了前述双方之合意事实。


  

  合意事实之达成,具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因为案件的本来面目加害人与被害人最清楚,如果他们能够就案件的事实达成合意则最有可能接近案件真实。第二,为裁判奠定良好的基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了事实依据,司法裁判的作出就具备了正当性。这里的裁判,包括出罪的裁判和入罪的裁判。在入罪裁判中,又包括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第三,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事实是裁判的基础,如果事实不清,那么有关机关就会花更大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审查、判断相关证据来认定事实。这无论是对于检察官还是法官来说,都不是令人愉悦的事情。相反,如果承认合意事实的合法性,那么不仅事实较易查清,而且重点突出,法官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比较容易,程序的进行自然比普通程序要快。第四,实现司法和谐价值。合意事实中实际上隐含了合意因素,其意味着各方当事人都接受和认可以此作为案件的处理基础,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处理结果,当事人都可以接受,进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秩序。正如德国律师公会刑法委员会所指出,合意原则是在通过程序参与人一致意愿而开启的法定框架内所进行的法律塑造活动,即在法定框架内通过参与人一致意愿进行法律塑造的思想。程序参与人基于自由协商和自由决定产生的合意,是对协商程序中获得的程序结果的正确性的保障。合意原则为法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和调查原则的放弃提供了正当性,因为合意能够创建法律和平。第五,有利于约束当事人。合意事实是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对于防止其事后出尔反尔至少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另外,合意事实的承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刑讯逼供问题,因为加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为了谋求有利的处理结果,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这就从根本上使得刑讯逼供丧失了基础。正如“沉默权的实质并非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赋予其自由决定供述与否的权利……同时,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不沉默的机制”{7},刑事和解也可以看作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不沉默的机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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