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林志毅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行为,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刑事和解的事实观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的事实观,分为入案事实和出案事实。入案事实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可,出案事实定位为基本事实清楚为宜。同时,在刑事和解中也应当承认合意事实的存在。与刑事和解事实观相适应,关于破案和错案的观念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刑事和解;事实观;司法行为
【全文】
刑事和解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次颇具影响和实效的改革实验,当中有不少问题值得关注,本文就其中的事实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我国各地对刑事和解中事实和证据的要求不一,而事实和证据问题在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刑事和解的事实观作出不同于普通程序中事实观的定位,并讨论与其相关的破案和错案问题。
一、作为刑事和解条件的事实
(一)两种层面上的刑事和解事实条件
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加害人真心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补偿等,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终止程序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应当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基于功利主义考量的制度,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但无论如何,其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在追求刑事和解的同时不能违背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司法决定乃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作出的权威裁决。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2)犯罪嫌疑人认罪;(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1}。应当说,这几个条件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刑事和解的特殊性质。但是,关于刑事和解的事实要求,尚存争议。有学者总结为以下三种观点:其一,认为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只有案件事实查清后才能确定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其二,认为只要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和解;其三,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应当允许和解{1}。实际上,事实要素在刑事和解制度或程序中在两种层面上发挥作用。一是作为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事实(要求);二是作为和解实质条件的事实(要求)。这里将前者称为入案事实,后者称为出案事实。这两种层面上的事实标准会在不同意义上影响刑事和解的实施,前者影响到哪些案件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者影响到哪些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得到解决。上述三种观点似乎并没有在这两种层面上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这两种事实观有必要进行区分,因为两者不仅要求不同,而且功能有别。
关于入案事实,笔者认为只要达到立案的标准即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有犯罪事实,即根据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2},它仅指某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发生,并不要求弄清整个犯罪过程、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情况{3}。这一事实要求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须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这说明案件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只有构成刑事案件才称得上刑事和解,否则就是其他类型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解决。其二,只要达到立案的事实要求即可,不需要更高的事实要求。如果提高案件进人和解程序的事实要求,就会减少通过和解解决案件的可能。这样不仅程序分流机制的目标受限,刑事和解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会受阻,当事人利益的及时充分保护也会打折扣。而且,这仅仅是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的门槛而已,能否通过刑事和解解决案件仍有待进一步的协商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