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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关于出案事实,笔者认为定位为基本事实清楚为宜。基本事实是指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清楚是指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了基本事实。基本事实清楚的含义可参照逮捕的证据要件理解,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理解这一事实要求需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这一要求比立案的事实标准要高;其二,不需要达到普通程序定罪标准,即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出案标准之所以需要高于入案标准,是因为出案的结果通常是加害人需要承担某种责任。相比较而言,入案事实标准是较低的要求,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解决刑事案件不仅难以符合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而且会让向来注重真相的社会公众对案件的解决产生“合理怀疑”。


  

  出案标准不需要达到普通程序定罪标准则是由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和刑事和解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正在努力吸取对抗制的优势。与职权主义相比,对抗制主义诉讼的目的倾向于纠纷的解决而不是真实发现。从我国刑事和解实践来看,不少地方提出“案结事了”甚至是“案结事好”的指导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刑事司法目的并不仅仅是发现真相,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纠纷的解决。在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指导下,对案件的事实要求显然没有在发现真实目的指导下那么高。其次,定罪标准是诉讼中最高的标准,过高的标准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不符。正如上文所言,过高的事实要求将会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分流机制、司法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受到限制。而且过高的要求使得一些案件无法通过刑事和解解决,这也将减弱刑事和解维护社会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效果。再次,从实践动因来看,证据不足或者证明困难恰好是一部分案件寻求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与其他诉讼相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警察侦查结束后移交给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在事实方面,还是指控的名称上,通常情况下,多数都有可商量的余地,这是指控协商制度存在和运作的前提。”{4}对于这种情况,我国设置了补充侦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由法庭决定延期审理。可见,事实的展现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完全展现事实也是不可能的。在澳大利亚的指控协商中,如果检察官收集到的支持案件起诉的证据,从各方面的材料来看显得薄弱,则可以考虑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在美国,控方证明能力的变化是检察官同意放弃或降低“最为严重的易证明之指控”之特殊情形之一。制度上的高要求和司法现实之间的差距为刑事和解中事实标准的降低提供了一定的发展空间。最后,从国外的类似制度来看,由于特殊理念或价值追求,这些制度中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在不同程度上有所降低。应该说,德国刑事协商中对事实真相的要求是最高的,但是根据其联邦法院的判决,协商后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判决的充足依据。意大利协商程序被批评影响了社会所共同关注的案件事实的确认。我国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也被批评与审判程序相比较无法发现事实真相。俄罗斯的法院特别判决程序中,其要求“被告人同意对他的指控”即可,但是,“从语义上看,‘同意指控’并不等于承认有罪或者承认实施了犯罪事实。”{4}289而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法庭不再就事实问题进行调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尽管面临着批评,但是类似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却在世界各国不断取得发展。综上,笔者认为出案事实参照逮捕的事实条件,不仅符合了刑事和解的特殊性要求,而且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实施了多年,具备良好的实践操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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