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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二)刑事和解事实与错案


  

  结合上述对错案的简要分析,下面谈谈刑事和解中的错案问题。从诉讼阶段上看,刑事和解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和解,这与错案追究阶段相一致,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而言,刑事和解的发生过程都可能会发生错案。从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的指向上看,倾向于针对司法人员行为的结果。这就涉及评判司法人员行为结果的标准,即错案标准问题。有学者提出判断错案的标准有三:法律、事实和政策{15}。就事实标准而言,凡事实认定与事实真相违背者,为错案{11}。因此,事实认定就成为了错案追究关注的焦点之一。这在追究条例和追究办法中有所体现,追究条例第14条规定:“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追究办法的规定,审判人员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属于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事实标准也是具有模糊性的概念,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客观事实真相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是由特定主体按照特定的方式通过特定的程序来证明的,其证明是否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由裁判者判断。只要案件的处理达到出案事实标准,那么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而不是错案。其次,由于合意事实的存在,一方面使得错案更容易发生,但是另一方面也为司法人员免除责任增加了正当事由。从错案形成的原因来看,“在《错案》一书中,弗洛里奥将错案形成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二种是司法机关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被告捏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假证人以及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等等)推理出合乎逻辑的结论。”{10}陈兴良教授称前者为推理错误,后者为前提错误。对于前提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追究机制,司法机关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得出的错误结论不具有可归责性。根据追究条例的规定,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或者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因此,在所谓的错案追究机制当中应当注意刑事和解的特殊性,不仅需要注意把握其中的事实标准,避免将更多的案件定为错案;同时,也要注意错案追究的主观要件.避免认定标准结果化。


  

  与错案相关的还有救济问题。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被告人或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有错,可以通过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提起二审程序来审查一审的裁判。其中,上诉不需要理由,但是检察机关只有在有充分的根据认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实践中,裁判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或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均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那么,以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案件,是否允许以事实理由而上诉或抗诉呢?从和解的基础来看,各方自愿是和解的前提,理论上当事人均能信服,没有必要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而且自愿的内容应当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认可,如果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又以事实理由上诉,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从和解的效力来看,一旦公权力认可和解协议并将该协议转化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司法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文书等也就具有了与这些法律文书相同的执行性和终局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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