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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事实观

  

  但是,合意事实也存在危险,即其真实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做一些说明。所谓的合意事实,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事实。首先,在双方合意事实中,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结合,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是我国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承认合意事实,可以避免自白作为有罪判决惟一证据的责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次,即使在双方合意事实时存在互相理解的成分,那么也应当满足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即上文所述之出案事实标准。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合意的事实声明需要满足“充分地反映犯罪的严重性”的要求。在刑事和解中,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的证据,如果能够达到和解的实质要求,那么案件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合意事实中互相理解的成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因为其乃基于双方的同意而加速了程序的推进和有关问题的解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一般而言,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是公权力机关。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被害人也有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是与其他的司法程序相比,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供述或陈述案件事实的积极性显得更加主动,因为他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自己的利益和意思来影响案件的处理。如果他们愿意就案件的事实作出陈述,那么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公权力机关的工作负担。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控方不需要承担在普通程序中那么高的证明标准。德国有学者认为,“在对所有重大情形都有所了解后,被告人仍然作出(不全面的、与真相不符的)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该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论协商是否成功。”{4}262


  

  有学者指出,“协商性刑事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双方或三方的合意,‘合意证据’成为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具有假定性”{8},但是这种假定性不是凭空捏造,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事实要求。这种合意事实的承认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需要“事实认定由客观真实到合意真实务实理念的转变”。


  

  三、刑事和解事实观与破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可见,破案是立案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破案的具体含义作出定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对破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根据其第166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有学者指出,“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是指已经获得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但是这种证据材料一般不会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而常常只是有限甚至很少的一部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指能够通过一定的证据材料将犯罪事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有效地确定下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从而犯罪嫌疑人就被明确确定下来。……“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已经被确定的基础上,处于侦查机关的直接控制状况之下,犯罪嫌疑人随传随到,处于客观上已经具备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条件和可能状况{9}正如上文所述,出案的事实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可见,刑事和解实质事实要件的要求与破案的事实要求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了破案的标准才能够进行刑事和解,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降低对公安机关破案的义务要求。因此,那种认为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就可以不认真调查取证的思想应当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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